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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巡航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水上巡航管理工作,提高海事现场监督执法能力和水平,维护水上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维护国家主权和海洋权益,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海事系统使用海事执法船(以下简称“执法船”)开展的水上巡航工作,使用飞行器开展水上巡航的有关工作规范另行制定。

第二章 职责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海事系统水上巡航工作,负责大型执法船统一调度,负责制定大型执法船年度海区巡航计划(以下简称“海区巡航计划”)。

大型执法船是指80米级以上执法船。

第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指定巡航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上巡航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辖区巡航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挥、调度执法船。

(三)为执法人员备齐执法资料和执法取证器材,包括各类

执法文书、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摄像、照相、录音设备等。

(四)组织开展执法人员和执法船船员业务培训。 (五)组织制定执法船各种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训练和演练。

(六)加强岸基值班,保持与执法船的有效联系。 (七)做好巡航工作记录的填写、统计、总结及报送工作。 (八)对辖区巡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估。

第三章 巡航内容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巡航过程中,开展以下巡视检查: (一)巡查、监督船舶遵守有关航道、航路、船舶定线制、避碰规则、船舶引航、交通管制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要求的情况;巡视船舶锚泊秩序。

(二)巡查通航水域是否存在碍航漂浮物、沉船、沉物;巡查水上冰情;巡查航道状况;巡查水上建筑物安全标志;巡查是否存在非法碍航水上养殖、捕捞、采砂、施工作业和水上活动。

(三)巡查水域是否有污染物;巡查船舶、设施是否有违法排放污染物情形。

(四)巡查助(导)航标志、设施是否完好,是否存在影响航标正常效能的设施、建筑物、植物或其它障碍物。

(五)巡视船舶是否遵守船舶载运、拖带、明火作业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六)巡视水上水下施工、水上过驳作业是否存在违反有关

安全和防污染规定的行为。

(七)巡视外国籍船舶是否存在侵犯我国主权和海洋权益的行为。

(八)根据协查通告,核查过往船舶。

(九)监听水上无线电通信秩序,监督船舶是否遵守水上无线电通信有关规定。

(十)核查海岸电台、AIS、VTS等系统工作效能。 第六条 执行海区巡航任务时,执法人员应核查附近船舶AIS信息是否准确、完整,并对附近船舶、设施进行询问检查。询问包括:船名、船旗国(船籍港)、总吨、船长、始发港、目的港、装载货物、是否发现海面有污染现象等。

第七条 执法人员根据需要组织实施护航和水上交通管制(包括限航、禁航);在VTS覆盖区,应与VTS相互配合,维护水上通航秩序。

第八条 巡航过程中,执法人员如发现第五条相关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纠正,并进行调查取证。

第九条 巡航过程中,执法人员如接报或发现船舶、设施、人员遇险,在不严重威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组织、参与水上抢险、搜救,并维护现场通航秩序,同时还应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现场情况。

第十条 巡航过程中,执法人员应根据需要对外发布有关航行安全和极端危险天气预警信息。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为提高辖区巡航针对性,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掌握辖区基本通航环境状况,做好以下信息、资料收集:

(一)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和防污染管理有关公约、法律、法规。

(二)码头、系泊点、装卸站、船闸、船坞、渡口、锚地、油气平台、沉船、沉物等。

(三)事故多发区、通航密集区。 (四)助(导)航设备、设施。

(五)水上捕捞区、养殖区、渔船活动情况。 (六)重点跟踪和协查船舶。 (七)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信息。 (八)水文气象、航道信息。 (九)气象、海况、潮汐信息。

(十)重点船舶进出港作业计划和动态。 (十一)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巡航过程中应文明执法,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一)巡航执法时,每艘执法船上持有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应不少于2名。根据执行任务的具体情况,应安排足够执法人员和专业人员,以保证实施连续、有效巡航检查。执行跨辖区巡航执法时,应安排拟巡水域当地执法人员参加。

(二)执法人员检查时应着装整齐,向被检查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表明目的,检查过程中应使用规范、专业用语,检查记录上至少应有2名执法人员签名。

(三)执法人员应能熟练使用录像、照相、录音等设备进行取证。

(四)除有明确证据证明在航船舶有违法行为且如不对其立即制止则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情况外,不得登临检查在航船舶。

(五)检查时不得危及船舶、人员和货物的安全,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未经船方同意检查人员不得擅自操纵船舶设备。

第十三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结合现有巡航力量、监管设施和辖区水域情况,科学制定巡航计划,合理安排巡航船舶、巡航水域、巡航时间和频度,加强对重点水域、重点时段、重点船舶的监管。在天气、海况许可的情况下,港区重点水域的重点时段应安排执法船连续不间断巡航。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还应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及专项工作部署,确定辖区重点水域和时段,安排执法船巡航和值守。

第十四条 中国海事局于每年12月25日前印发下年度的全国海区巡航计划。相关单位在执行海区巡航计划所确定的巡航任务前,应制定巡航方案,并于开航5个工作日之前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第十五条 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于每年12月5日前制定辖区下年度巡航计划,并报中国海事局备案。计划中应核定不同水

域、不同类型执法船每年在航小时数(指离开基地码头、海事趸船的实际巡航、值守时间)。

第十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执法船和人员安全。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做好执法船的维修、保养和管理,为执法船配备足额适任船员,为执法船配备拟巡航水域的航海图书资料及保障船舶航行安全的相关设备,保障执法船适航。

第十七条 执法船应制定应对搁浅、失控、溢油、进水、人员落水、消防、救生等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程序,大型执法船还应制定防海盗和防外界干扰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针对性训练和演练。

第十八条 巡航过程中,执法船上乘员不应超过船上救生设备核定人数。执法人员及船员应按规范穿戴好工作服、帽、鞋,并熟悉有关安全注意事项和操作规程,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巡航过程中,岸基与执法船之间应保持有效的通信联系。在执行海区巡航任务时,岸基与执法船之间应定时交换信息。

第二十条 执法船应每天定时抄收气象预报,了解天气及海况。当气象条件可能影响执法船航行安全时,船长应协商巡航执法人员,根据气象条件对巡航计划及巡航路线等进行相应调整,并及时上报巡航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妥善处置巡航时发生的涉外突发事

件,切实维护我国主权和海洋权益,同时保障执法船和人员安全。

如发现外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施工作业、勘探、测量,执法人员应核实是否得到我国主管机关批准,如果未经批准,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进行调查取证,如遇阻挠或不配合调查,应立即向中国海事局总值班室报告。

如发现外国军舰、公务船、航空器在我国管辖水域活动,应做好记录和取证。

如遇外国军舰、公务船、航空器干扰我巡航执法行动,应立即向中国海事局总值班室报告,与对方舰船保持安全距离,并按照“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在确保船舶和人员安全的前提下,与对方展开周旋和斗争,避免过激行为,慎防事态扩大。

第二十二条 当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籍商船在我国管辖水域(专属经济区、毗连区、领海、内水)涉嫌违反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公约、法律、法规并逃逸时,按《外国籍商船违法逃逸应急处置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执法人员和执法船船员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提高执法和水上救助水平和能力。

大型执法船所属单位应制定随船人员培训计划和方案,充分发挥大型执法船作为流动培训基地的作用,组织随船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

第五章 督查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对辖区巡航工作开展经常性督查,督查内容包括:

(一)巡航计划执行情况。 (二)相关巡航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执法和处理过程是否文明、公正、规范。 (四)辖区重点水域、重点时段巡航、值守情况。 (五)夜间巡航开展情况。

(六)是否存在巡航检查不作为现象。 (七)台账记录是否规范、完整。

(八)报表统计是否准确、上报是否及时。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每半年对辖区巡航工作进行一次评估,评估应结合督查内容,以及辖区通航环境、通航秩序、事故四项指标等方面,评估巡航效果,查找工作不足,提出改进措施。

第六章 工作记录和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对巡视、登轮检查情况做好工作记录,对在巡航过程中发生、发现的重大违法事件、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交通事故、严重影响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等的情况,应及时形成专题报告,视情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及次年1

月15日前按要求填报月度和年度《巡航工作统计表》(海通航05表)。

第二十八条 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将年度巡航工作总结报中国海事局。内容应包括:

(一)巡航计划制定、完成情况。 (二)巡航工作督查和评估情况。 (三)巡航工作取得的成效。

(四)巡航过程中发现和处理的重大违法事件。 (五)开展的重大巡航活动。 (六)巡航工作好的经验、做法。 (七)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八)改进的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相关单位应在完成海区巡航计划所确定的任务后7个工作日内将巡航报告报中国海事局。

第三十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巡航工作台帐,包括:巡航管理规定和工作制度、执法船资料、辖区通航环境资料、巡航计划、巡航工作记录、巡航声像资料、培训和演练记录、督查报告、评估报告、工作总结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中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巡航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通航字﹝2001﹞113号)和《关于印发〈加强海上辖区巡航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海通航﹝2004﹞2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