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电大法学本科《国际私法》考试题库(已整理) 下载本文

答:1l世纪以后,被视为普通法的罗马法在意大利北部城邦普遍适用,但各城邦也制定了各自的作为特别法的“法则”,因而法律冲突时常发生。这种情况对各城邦之间的贸易往来十分不利,因此找出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显得十分必要。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

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是巴托鲁斯。在他之前,12、13世纪意大利和法国的一些法学家已提出过一些早期的法则区别理论或冲突原则。但巴托鲁斯是公认的法则区别说的创立者。 巴托鲁斯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抓住了法律的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这个法律冲突的根本点,并且把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分为两个相互联系的方面进行探讨:城邦法则能否适用于城邦内的一切人和城邦法则能否适用于城邦外的城邦居民。他主张把法则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关于人的身份关系和行为能力的法则,即“人法”,可以随人所至而适用于域外,就是说,这类法则具有域外效力。另一类是关于物的法,即“物法”,必须且只能在指定者管辖领域内适用。

从法则人手解决法律冲突,在方法上容易陷入不科学的境地。现实生活中,并无明确的物法法则和人法法则的划分,巴托鲁斯只得求助于法则词语结构的不同进行区分。

巴托鲁斯的方法虽然在现实中并不可行,并且也没有完全摆脱注释法学派的影响,但是他最早提出了法律具有域外效力的见解,把新兴资产阶级的文艺复兴运动的人文主义带人国际私法领域。他在过去封建主义绝对的属地主义法律适用原则基础上,提出了法律适用的属人主义原则,阐释了法律冲突产生的本质原因,揭示了法的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问题,提出了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为适用外国法提供了理论依据,被人们誉为的国际私法的鼻祖。法则区别说的出现,标志着国际私法学的正式建立。

6、论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原则.

答: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是指一国依国际条约和同内立法的规定所确定的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和对特定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世界各国在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时,主要采取以下原则:

(1)属人管辖原则。属入管辖原则是指以当事人国籍为标志确定管辖权.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也不管居住何处,当事人国籍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采取属人管辖原则的国家主要是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国家.各国对与人身有关的案件,特别是离婚、监护.亲子、继承等案件,原则上承认当事人本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2)属地管辖原则。属地管辖原则是指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以地域为联系因素.由该地域所属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属地管辖原则可具体分为:A、以住所、居所、临时所在地为联系因素确定管辖权.各国确立本国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大量地、普遍地是以实体法律关系或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域因素为基础的.B、以物之所在地为联系因素确定管辖权.作为确定管辖权联系因素的物有两种,一种是诉讼标的物,即诉讼当事人之间讼争的财产,—种是为被告所有但与诉讼案件无关的财产。以物之所在地为联系因素确定管辖权亦为各国普遍承认。 C、以诉讼原因发生地为联系因素确定管辖权。诉讼原因发生地上要指契约案件中的契约成立地、契约履行地,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各国普遍承认契约纠纷案件、侵权案件由契约成立地、契约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3)协议管辖原则。协议管辖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由某一国法院审理.协议管辖可分为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明示协议管辖指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将争议交由某国法院审理,默示协议管辖指当事人之间未达成书面协议,一方当事人在某国法院提起诉讼,另—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并进行答辩,

从面构成对法院管辖权的确认。各国在承认协议管辖的同时,也规定了协议管辖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是:A,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 B,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应是书面的,口头协议须有书面证明.C、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必须有效,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D、协议管辖仅限于一审法院.E、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须是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国家的法院.F、专属管辖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协议予以变更。

(4)平行管辖原则。平行管辖原则是指一个涉外民事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杯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国法院起诉,由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5)专属管辖原则。专属管辖原则是指为维护本国公共秩序,保护本国当事人利益,一国主张某类案件只能由本国法院管辖,排除他国法院的管辖权。

7、试论我国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答:、 我国法律对涉外合同准据法确定了下列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的法律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且不得违反我国有关强行法的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最迟至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之前。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是实体法。

(2)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订立法律适用条款,或在发生争议后未能就法律适用达成协议,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3)强制适用中国法原则。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中外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只能适用中国法律。) (4)适用国际条约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5)适用国际惯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8、论我国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规定,我国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规定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规定基本一致,其内容主要有: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作了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依据时,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楝法律或者依据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八、案例题

1、1996年,北京某高校教师辞职到日本留学,毕业后就职于一家日本公司。2000年8月,该人在日本东京不幸遇车祸身亡。遇害人亲属到日本作了后事处理,获赔款折合人民币80余万元。

为继承这笔存款,死者的父母与死者的妻子、儿子产生争议,遂诉诸法律,提起诉讼。

问:本案应适用何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中的遗产应如何分割?

(提示:中国法律规定继承有二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日本法律规定继承有四个顺序,第一顺序为子女,配偶不在继承顺序中,但可随序继承。)

答:本案应适用日本法作为继承的准据法。受害人在日本的财产均为动产。我国法律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本案中,受害人的法定住所在中国。

但受害人在日本已4年,经常居住地和住所不一致。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因此,应认定受害人死亡时住所地在日本,故本案应适用日本法。

本案中,受害人的父母根据日本法律无继承权,死者的子女是继承人,死者的配偶可随序继承。

2、中国公民忻××与中国公民曹××1944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曹××1949年去台湾,1957年去美国,1991年加入美国籍。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忻××1975年赴美与曹××共同生活。1984年后,曹××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了三套住宅。1989年,忻××与曹××在美国发生矛盾,曹××独自来中国与一妇女同居。忻××要求曹××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曹不听,反到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获得离婚判决。1991年3月,曹××又来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

1991年12月14日,忻××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曹××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和扶养费。

问:中国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作准据法?阐述其法律根据。

答:(1)曹××在美国获得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是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前提条件。

(2)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曹××未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实行宣告制。只有当事人申请,法院作出裁定,宣告我国承认某一判决,该判决在我国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3)忻××在中国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应适用中国法律

作准据法。

(4)根据:《民法通则》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离婚,适用受

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

3、中国某土产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签订红枣买卖合同,由中国某土产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口一批红枣。合同规定,中国某土产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口的红枣的等级为三级。合同签订后,新加坡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了信用证。交货时,中国某土产公司因库存三级红枣缺货,遂改用二级红枣交货,并在发票上注明;二级红枣,价格不变,仍以三级货价计收。中国某土产公司认为,货物的品级比合同规定的高,且价格不变,买方不会提出异议。可事实恰好相反,发货后,中国某土产公司到银行议付货款,开证行拒付货款,理由是单据与合同不符。中国某土产公司要求新加坡某公司修改信用证,被拒绝,新加坡某公司指责中国某土产公司违约, 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问:

(1)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是什么? (2)开证行是否有权拒付贷款?

答:(1)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通常是各国普遍选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卖方交付的议付货款的单据,必须与合同中的约定相一致,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如果卖方交付的议付货款的单据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单单不符或单证不符,银行有权拒付货款。本案中,中国某土产公司交付的发票与合同中的规定不符,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4、日本某公司于1988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专利申请。之后,该公司于1988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并于1988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的文件副本。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月也成功地研制出一种用于减轻因荧屏所造成眼疲劳的镜片,这种镜片和日本某公司的镜片相比,无论在具体结构、技术处理,还是在技术效果上都是相同的。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9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保健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

(注:中国、日本同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国》)

问: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给谁?为什么? 答: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日本某公司。 中国、日本两国共同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因此,本案中专利权授予给谁的争议应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依据进行断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原则,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为12个月。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只要按我国的法律规定提交了必要的文件,就享有公约规定的优先权。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虽然先于日本某公司在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但这种申请行为不足以对抗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所以,该项专利权应授予日本某公司。 5、王钰、杨洁敏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阿根廷。因发生婚姻纠纷,阿限廷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4年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 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给我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的复函指出: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沾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该分居协议系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根廷有关方面申请承认.如果当事人要想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婚姻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

问:请用国际私法理论解释我国为什么不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

答:王、杨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技照阿根延法律达成的,阿根廷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王.杨二人分居协议的能力.

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6、1995年,中国籍公民超耿虎与日本籍公民佐佐木智子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取名赵小虎。1998年,佐佐木智子独自回日本居住。2000年,赵耿虎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佐佐木智子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佐佐木智子要求将赵小虎带回日本,由她抚养,赵耿虎要求赵小虎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 1.本案应适用何国法作准据法?

答:本案涉及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对监护权的法律适用,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各国多主张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或法院地法。赵小虎在中国出生,其父是中国公民,赵小虎具有中国国籍。本案在中国提起诉讼,法院地法是中国法,所以,监护权的归属应适用中国法。

对抚养权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赵小虎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赵小虎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赵小虎与中国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2.赵小虎应由其父抚养,还是应由其母抚养?

答:我国对涉外监护、抚养亦无明确的实体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对中国公民和前苏联公民之间的子女监护和抚养问题作过批复。批复的基本精神是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其子女由中国公民监护、抚养为宜。我国法院可参照这一批复,判赵小虎由赵耿虎监护、抚养。

7、中国公民析某与中国公民曹某1944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曹某1949年去台湾,1991年加入美国箱.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忻某1975年赶荧与曹某共同生活.1984年以后,曹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了三套住宅.1989年,忻某与曹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曹某独自来中国井与一妇女同居.忻某知道这一情况后,要求曹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曹不听,反到美国法院起诉离婚并获准.1991年3月.曹某又来道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宁技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 1991年12月14 g,忻某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挺起诉讼,要求与曹浆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曹某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

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能受理这一离婚案件?说明理由.

答: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离婚案件。曹某在美国法院离婚并获准,曹某与忻某的婚姻关系在美国解除。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并不自动发生法律法律效力,只有当事人在中国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中国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与中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中国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才能在中国生效。曹某未在中国法院提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故该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中国法院有权受理忻某提出的离婚诉讼。

2.本案应适应何国法律为准据法?说明理由

答:中国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应适用中国法律为依据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8、2000年3月6日上午10时,俄罗斯商人埃立克和一位朋友从宁波开元大酒店出发,准备到汽车南站乘坐高速大巴参加在上海举办的“华交会”。由于行李太多,埃立克将一只皮包放在副驾驶位置的脚踏板上。车到目的地后,埃立克取出行李。交了车费,未要发票即离去,放在车前面的皮包遗忘在车上。

皮包丢失后,埃立克即到宁波广播电台交通台及当地报

纸刊登寻物启事,并答应送还失物给付酬金。3月8日,埃立克又将酬金具体为“面酬8888元”。3月8日下午两点,拾到皮包的出租车司机桂利军在同伴陪同下到埃立克入住的酒店将皮包交还埃立克,并接受了埃立克880美元和1600元人民币的酬谢。

埃立克收到皮包,支付酬金后,委托朱女士到宁波市公

管处投诉。公管处几经周折,查到了桂利军。3月9日,公管处通知桂利军到公管处说清情况。在公管处,桂利军写下“拾物经过”,并于3月10日将酬金交到公管处,并由公管处退还给埃立克的代理人。公管处对桂利军给以处罚,暂扣出租汽车上岗证。

桂利军返还了酬金又被处罚,心里很不平衡。于是于3

月30日到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公管处,请求判令公管处返还埃立克交付的酬金。桂利军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问:本案中包含哪些涉外民事关系?

这些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哪国法律调整?为什么? 答:1、涉外运输合同关系,适用中国法调整,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2、涉外

代理合同关系,适用中国法,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3、涉外物权关系,适用中国法,依据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4、涉外悬赏合同关系,适用中国法,依据最密切

联系原则。5、不当得利关系,适用中国法,行为发生地在中国。

9、德国籍人尤塔?毛雷尔根据中德学术交流计划来到中国上海某大学任教。任教其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籍女教师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尤塔?毛雷尔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起诉后,尤塔?毛雷尔任教欺满,准备回国。尤塔?毛雷尔向法院提出,委托同在该校任教的德国籍教师或委托德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

问:外国公民、外国领事是否可以在中国法院担任本国公民的诉讼代理人?

10、上海某大学教师李某在国内有住所一处。1988年辞职到日本留学。其间在日本又有住所一处。1990年完成学业,即将回国。回国前夕,李某在大坂市骑车上班途中,被疾驶的小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妻子王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李某大哥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70多万元人民币。

为遗产分配一事,王某与李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李某的家人以王某及王某6岁的女儿为被告,诉至法院。 问:本案应以哪国法律为准据法,为什么?

答:本案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李某有两处住所。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外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李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