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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核心职业技能(庭审笔录制作训练)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件

【训练视频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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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

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

时间:二零零九年五月十五日十时零分至十时四十分。 地点:本院第xx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 旁听人数:

审判人员:王燕、凌建。 人民陪审员:刘万蝉 书记员:孟军红、刘颜艳。

审判长宣布开庭审理原告刘灿丽、李辉诉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违法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 记录如下: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规则(略)

审判长:经核对,上诉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与代理权限,均与庭前在本院办理的手续一致。两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对方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均无异议。上诉诉讼代理人的出庭资格有效。(审判长敲击法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北京是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厅,今天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刘灿丽、李辉映,诉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违法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现在开庭,现在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由本院行政审判庭,庭长王燕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人审判员凌建,人民陪审员刘万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孟军红,刘颜艳担任法庭记录。本院在收到原告刘灿丽、李辉起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立案,并向两原告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须知,向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发送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须知,因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向该公司,发送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须知。上诉诉讼文件已经载明了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履行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所谓申请回避,也就是当事人,如果认为本合议庭成员或者担任法庭记录的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不参加本案的审理活动。两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两原告: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不申请。

审判长: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三人:不申请。

审判长:两原告是否已经明确你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 两原告:明确。

审判长:被告是否明确你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 被告:明确。

审判长:是否已经明确你单位在诉讼中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 第三人:明确。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两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两原告诉请本院,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1998年12月17日。向第三人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颁发的98规建字1713号,建设规程规划许可证,下面由被告说明,说明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 被告:主要内容如下:建设单位海淀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

文号是98规建字1713号,建设位臵是海淀区采石路,建设项目的名称是两个便民店,便民店一和便民店二,建设规模分别是503.79平方米和457..22平方米,层数,便民店一是地上两层,没有地下。便民店二是地上两层地下一层。这个建设的高度,都是7.9米,结构类型是框架结构。其中便民店二、,含有人防面积120.08平方米,这是建设工程许可证的主要内容。这是建设工程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两原告宣读起诉状,陈述你起诉的事实,明确诉讼请求。

两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8年12月21日,原告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现为北京海开房地产总公司的玉海园220号208号房屋,现为玉海园2里5号208室,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销售房屋后,于1999年4月,在原告所购房屋正面绿地上,增建一栋二层楼房及其附属建筑,该楼房与原告所购房屋,间距过小,造成原告的房屋不能正常采光、通风,遮挡了视线,存在着消防安全隐患,原告多次向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提出要求,解决采光、通风、消防安全隐患等问题。但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该楼房不属于违法建筑为由,拒不解决此事,原告认为该楼房不符合,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划,和

北京市生活居住建设间距,暂行规定等规定。被告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明权利诉讼请求。此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进行答辩。

被告:就原告刘灿丽、李辉,诉请贵院撤销我委核发,98规建字17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现就原告诉讼理由,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我委核发98规建字17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依法定职责作出的。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及三定方案,我委拥有本市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权,核发98规建字17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是完全合法的。 二、(旁白)

审判长:下面由第三人发表诉讼意见。 第三人:同意被告前述三点答辩意见。

审判长:根据两原告陈述的诉讼理由,及被告陈述的答辩意见,以及第三人的诉讼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庭审的审查重点应该是下面三个问题,第一,两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二,被告许可第三人建设便民店,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第三,被告是否履行了,规定的审批程序,那么各方当事人

应当围绕上述庭审重点陈述事实,提出证据发表质辩意见。被告提出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这问题,涉及两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法庭首先对这一一问题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起诉人在起诉时应提交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出起诉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你机关认为两原告的起诉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有何事实与理由,是否在法定举证时限内,提出提交了能够支持,你机关上述主张的证据。

被告:这个是这样,我们的规划许可证是1998年核发的,1998年到现在,也就是原告起诉的日期已经有将近5年之久,从这个时间上来看,是远远超出。第二点,就是作为我们核发许可证的相对人是开发公司,而不是原告。第三点,就是在原告的起诉状里,他自己也就明确写了,说原告多次和海开公司谈过这个事,但是海开明确告知他,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属于违法建筑,所以从原告自己的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来看,原告应该是知道被告早就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完毕。

审判长:两原告你们购买,这个房屋是期房还是现房, 原告:现房。他的房子已经盖好了,我是1998年10月21号签的购房合同。我买的时候,他的规划图上5号楼和4号

楼之间,都是绿地。而且海开也没有说前面还要任何什么插建还有什么规划。

审判长:你是何时住进去的?

原告:我是1998年10月份,签完合同以后,当时快过春节了。我过完春节装修的,3月份装修的4月份就已装修完了。这时候4月份,在我的房间外就破土了,我当时不知道他是盖什么东西的。我买房子的时候没有。我找了海开,我说你们这盖什么东西呢?我买房子的时候的前面都是绿地,后来我就和海开,从来没有气间断过联系,但是一致没有答复我。就在今年,我找海开海开不给我做任何答复,也不给我来函,也不来人和我谈话。这期间没有一次和我正式接触,就是今年(旁白)。

审判长:第三人还有什么需要讲的? 第三人:我有一个事实补充一下。 审判长:可以讲。

第三人:就是两个便民店原告所诉这个便民店叫便民店二、现在是是餐饮用处,是物业在用,那么便民店一,已经是2001年卖给了一个个人。

审判长:就你了解的便民店一的买卖情况,你能不能提供具体的情况。

第三人:我拿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家叫吴燕容和雷震。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01年5月份,款项他已经付清,按照合同

规定开始办理产权证。 审判长:正在办理之中是吧?

第三人:不,就差他领证了,就是我们作为开发商需要办理的一切过户手续,都已经办理完毕。这已经明确写清楚,所有权人是这两个个人。

审判长:第三人,你刚才提到的便民店一已经买卖的这个事实,相关材料你是否带来? 第三人:人。

审判长:交值庭法警交法庭。(法警递交材料) 第三人:测绘日期是今年的3月6日。

原告:我想补充一下,刚才过去这个被告说了,过去那么久了,你看看这是我们的老百姓,对他的这个便民店看法。实际上是害民店,给大家一个遮挡不说,也污染。这是大家给周区长写的信,对我的影响就更大。

审判长:现在合议庭审查的是,你的起诉是否超出起诉期限问题。代理人有什么补充吗?

原告代理人:就是刚才那个诉讼时效问题,刚才听了被告方代理人的意见,代理人要说明一点,就是说原告不知道被告方的规划许可证是一个事实,他知道是在2003年8月份才知道。那么按照最高法院在2000年第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的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这个规定说的很清楚,就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

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开始计算。这个是规定很清楚。所以根据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代理人认为原告方本次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审判长:根据我刚才的庭审情况,合议庭需要休庭,对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律期限,以及本案是否需要通知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行评议,休庭10分钟。 (审判长敲击法锤)

审判长:继续开庭。合议庭对刚才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了评议,那么就两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起诉期限这一问题,合议庭认为,被告仅主张两原告的起诉超出了起诉期限,但没有在法定举证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三人也没有能在本院的指定的举证时间内,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合议庭按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旁白)。

审判长:原告对第三人海开集团公司,新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否有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准许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出庭。

因第三人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已经将被告许可其建设的便民店一卖与吴燕容、雷震,本院认为吴燕容、雷震,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03年10月14日向其送宋乐,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须知以及开庭传票。吴燕容、雷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吴燕容、雷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继续开庭。

在上次庭审中,法庭已就被告提出的,两原告起诉超出法定期限答辩理由进行了审查,合议庭也进行了评议。决定不采纳被告提出的这一答辩理由,下面法庭对本案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首先由被告进行陈述,被告,首先来说明你机关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被告:我们的程序主要是这样,因为本案的建设项目,是比较简单的一个建设项目,只要由建设单位提出正式申请。(旁白)

审判长:两原告进行陈述。

两原告对于被告的陈述有没有异议请具体说明。

原告:有异议。第一在原告购买的由本案第三人,海开公司开发的玉海园2里5号楼208室的时候,由第三人提供的宣

传资料表明,在原小区规划当中,5号楼和4号楼之间是公共绿地,并没有表明要插建其它建筑。所以说被告违反规定,向海开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允许其在住宅楼区规划绿地上,去插建其他建筑,对原告及其住宅楼其他居民造成侵害。二、原告提供照片十一张,能证明就是说,在海开公司建设的便民店二,占用了住宅楼去的绿地,这其中该便民店二与住宅楼的位臵关系,和距离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该住宅楼地下室房屋外墙与便民店二相邻外墙的最近防火间距为4.44米,第二5号楼住宅楼阳台外墙与便民店二,相邻外墙的防火间距为7.73米,三、5号住宅楼的外立面墙与便民店二相邻外墙的防火间距为9米,以上情况说明: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规。

审判长:还有补充吗?

委托代理人:第四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7年6月24日修订,同年9月1日施行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其中关于高层民用建筑,与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9米是一个强制性规定,被告如果要证明,其卑俗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必须提供以下两点证明:第一98规建字第17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规划的便民店二的耐火等级,必须达到一级或二级的标准。第二上述便民店

的外墙,与申请人房屋所在住宅楼的相邻外墙的最近防火间距,不小于9米,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对以上两项作出证明。没有完全尽到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完毕) 审判长:原告本人有没有补充?

原告:这种规划既不考虑人民的生命财产和防火安全,也不考虑绿化环保,也不考虑我们的生活空间,为什么别人都能享受,两个楼之间的正常的1.1空间,40米左右我只能享受这几米,所以我认为我要从法律上讨回公道。

审判长:第三人进行陈述,对刚才被告及两原告的陈述,有没有异议或需要进一步说明的?

第三人:有两点需要说明的,第一点刚才原告代理人,提到了一张广告,那么那个广告上面的,有一个效果图,那个效果图跟规划图和跟实际小区工程的现状,是有很大差距的,那个效果图只是一个十一性质的,那个不能作为判断问题的法律依据,就他没有证据力,第二点在证据交换的时候,原告提供了一系列的照片,他的照片照的由于角度的问题,由于技巧性的问题由于光线的问题不能将现在的现场的实际情况,客观真实地反映出来,所以那个照片,不能作为客观真实的证据我们就这个提出异议。(旁白)

审判长:下面进行证据审查,首先合议庭根据本诉的性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

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说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担,及举证质证应当注意的事项。两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合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的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对其向第三人,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合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负有举证责任应向法庭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及依据。如果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两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如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第三人,也有权向法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证据应该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效力的大小进行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进行发问,发问的内容,应当

与案件事实内容有关联,不得采取,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方式,庭前本案的流程机构,已经组织两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交换了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下面由被告按照你机关,在庭前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清单,所罗列的序号说明你机关,提交的证据的名称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

被告:我们的提交的证据主要有5份,第一个是规划审批申报表,建设单位海开公司,向我委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报表,这个说明这个项目,是建设单位主动申请建设的,第二个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立案表,就是作为我们受理这个项目,当时有规划要点,设计条件、方案、定点,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等一些内容。这个是1998年12月3号有一个立案表,第三个证据是计划部门,有一个1998年新开发区计划的一个项目表,这个说明第三人这项建设工程,经过了计划部门,列入了年度施工计划。 审判长:你暂时出示到此。两原告对于被告刚才出示的三份书证有无异议?

原告委托代理人:就是说这三份书证,只能说明他审批的过程,但是并不能说明他不违法,就是证明力上面没有名厨他对实际上是否合法,这个举证责任没有免除。

审判长:第三人海开集团公司,对出示的三份书证有异议没有?

第三人:没有。

审判长:对两原告提出的异议你有无反驳?

被告:我认为提交给法院的证明,当然是能说明我们具体行为的合法性,如果没有这些,那不能说明这个项目是怎么来的不能凭空出来,原告刚才说的合法性主要是适用法律法规的这些内容我下面还会说到。 审判长:你下面继续出示(证据)。

被告:下面一个证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个附件和附图,这是经过我们审查具体的项目,最终核发的的一个许可证内容,

审判长:书记员向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许可证附图予以演示。 (旁白)

审判长:刚才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高层建筑与其他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国家强制性间距为9米,这个并没有异议那么现在就是当事人争执焦点就是这个9米,如何来计算。那么被告,你结合你出示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及你委发给第三人海开建设集团施工许可证,来说明你委是怎么来计算这9米防火间距的。

被告:我们这个间距掌握,就是按照这个建筑的外墙皮,因此这个建筑间距没有固定的说法,这个建筑间距是有客观标准的,我们确定的这个间距在图上都画了,原告刚才说的地

下的这种台阶,或者是出入口,我认为这个肯定不应该算到建筑间距当中,因为高层建筑这些高,而他的出入口,包括现在有很多建筑过程当中,一层它有很多台阶之类的,像这些东西对防火它没有影响,所以对于类似这种东西我们是不考虑的。

审判长:那么你对于刚才原告也提到的《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规范》4.2.1的注释,当外墙有突出可然构件时,应从其突出的外延算起,如何来理解?

被告:我认为不适合我们,因为我们的外墙并没有突出的所谓可然构件。

审判长那么被告你说明一下如何来理解防火间距,它的用途是什么?

被告:防火间距实际上是外墙之间的居住建筑或者非居住公共建筑,外墙之间的间距,为了一旦发生火灾能够,有一个空间阻隔一下大火的蔓延,尤其是这种居住建筑,物资里面可能有很多可燃的东西,如果距离过近,一旦一个楼房发生火灾了,很容易蔓延到其他房屋里面。所以我们的掌握就是这个建筑的外墙之间。如果这个墙的外面有一些其他的设施,就是这上面所说的这种可然构件,如果有这种的话我们会考虑的像本案这种情况不可能考虑这种情况的。 审判长:原告答辩。

原告:我有粮店需要请问被告方代理人。第一个就是说原告

的阳台的墙,它和它房子是不可分割的是连为一体的,就是它的阳台的墙算不算外墙?他这个阳台本身就是做生活用的这个它属不属于易燃建筑的一部分,这是第一个问题。第二个就是它底层的出口通道它本身也是在这个高层建筑,建造的时候已经就设计了,它也是和这个高层建筑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以我们认为这个同样是相邻建筑的外墙,这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而且从原告的阳台的墙这个地方算的它到被告方所批准的,第三人的建筑是7.73米,它也不在9米的范围内,所以这个也是一个事实问题。 审判长:原告有什么补充?

原告:我认为原告代理人始终回避其它建筑物的耐火等级的出示和说明。因为防火规范的表的4.2.1条以及它的注解都是说明了。高层建筑也就是说我这个住宅是11层,与其它民用建筑,也就与你的便民二店,你便民二店必须有了耐火等级的确定,才能证明你的确定应该是9米还是11米还是14米,你把这个确定以后你才能扣这个9米,9米怎么算呢?入口房屋本身就是外墙,和便民二店就是相邻外墙。所以耐火等级便民店定不了,就在9米上打转,我认为这个是没有什么理由的。 审判长:被告答辩。

被告:我再补充一下。就是从防火间距的角度,除了4.2.1还有4.2.2,4.2.2这个里面是这样写的就是如果两座,高

层建筑相邻,较高的比相邻较低的一座的屋面,如果高出15米的,其防火间距可以不限。其实本案应该说,比这种情况还要轻,因为一个是高层建筑,一个并不是高层建筑,但是这条规定是两层高层建筑,只不过两个高层建筑的高差如果超过15米,它的防火间距是可以不限的。再有一个就是原告刚才屡次提到了,主要是地下室,这个地下室,总则1.04里面明确说了,本规范根本就不适用,高层建筑当中的人防地下室,就是说从我们的掌握来说,我们是从严掌握的,既然这个高层建筑,有这些9米的要求,我们就按照9米。 审判长: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有什么反驳没有? 原告代理人: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方提出的这个防火间距的4.2.2条这个不适用,因为这个4.2.2条它指的是,两座高层建筑相邻较高的一座,它的前提已经建立了是两座高层建筑,而本案两讲原告所在的这是一座高层建筑,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这个不是高层建筑,它是两层的7.9米,它和高层建筑是有区别的。所以4.2.2条是不适用的,本案两讲只能适用4.2.1条。

原告:另外自己不能去解释去套,你这个便民店就是其它民用建筑,这个和这个表上的字一字不差,我住的房间就是11曾,就是高层和其它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等级的关系。 审判长:就这个问题各方当事人还有没有需要补充陈述的意见?

被告:刚才原告说只能适用4.2.1,不适用4.2.2,我想他们实际上是一种误解,4.2.1应该说是从严掌握的,它前面写的也是,高层建筑之间,以及高层与其它民用建筑之间,就是说这种情况应该说是两个建筑从高度的角度来说,是更严格一些,4.2.2掌握的间距,要比4.2.1要轻,但是4.2.2上面还写的是,有高差的两座建筑,所以我认为(旁白)。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对事实部分还有什么需要补充陈述的没有?

原告:我给我的代理人补充一点就是它在审批过程中,首先应该要有建设方,第三方报审的防火设计的文件。有了这个文件,还要有北京市消防局对它的消防设计防火审查意见书,有这些你才能办法许可证的。 审判长:被告

被告:我觉得原告现在,从他们的表述来说,实际上是一种无限制的增加建设单位的负担,他们的概念,所有的建设项目,都必须到消防部门去审批一下,这个从我们的角度来说,我们认为文完全没有必要现在我们的行政制度改革就是尽量的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现在一个建设项目,正常的往往要盖100多个工长,所以从减轻开发商和所有的建筑单位,负担的角度来说,只要我们规划部门能够认定的那我们就规划部门自己审查了。

审判长:第三人还有什么需要补充陈述的吗?

第三人:没有。

审判长:法庭审查结束,下面进行最后陈述。在最后陈述阶段当事人可以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综合性的陈述和辩论意见,刚才在法庭审查阶段。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的提出的证据以及法律适用已经做了充分的陈述那么在最后陈述阶段当事人可以将自己的意见做一个简要的陈述。首先由原告来讲。

原告代理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就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且在事实上已经提供了相关的依据,现场勘察的疑惧数据已经提供了在事实上已经有根据了所以原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本人有没有补充?

原告:我的诉讼请求除了代理人说的两项撤销违法许可证,拆除二层类及其附属建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项诉讼请求购买商品房的中国老百姓本来就是弱视群体,对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及购房合同可以说一无所知,被告作出这样侵害老百姓利益的规划,对环保对人们的健康,对环境是不是负责任的态度,请听一听群众和老百姓的呼声,我们想从法律上讨个说法。

审判长:发表你的最后陈述意见。

被告:我简单的讲三个意见。第一个,就是这个项目,应该说是从最早的一个没有的规划项目,变成一个有的。这个涉

及到一个规划变更,规划变更在1998年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所以我认为当时的审批,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二点就是刚才屡次说9恩米什么多少米,四点几条几条,我们之所以按照高层建筑这些审批,原因就是想从严掌握,第三点就原告刚才说,这种项目必须经过消防经过其他部门的意见,我认为这个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就是找不出一个法律规定说,规划审批设定了一个法定的前臵条件,必须经过消防,必须经过园林绿化,(部门的审批)。所以我们这样审批是完全合法的。 审判长:第三人,请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第三人:本案涉及的规划许可证是被告依法定职权作出的,规划变更性的法律文件,第二点该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方面,从刚才陈述来看没有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审批的内容上来看,同样也没有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的方面的规定。第四点从本案具体情况涉及到多方当事人而且规划许可证的作出是1998年已经事隔将近6年的时间,那么从当时规划方面立法的环境,和指法环境的角度考虑,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合议庭需对本案休庭进行评议。现在宣布休庭15分钟。(审判长敲击法锤)

书记员: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退庭。

审判长:经评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申报表立案表,计划项目表,那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认证,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许可证附件及附图予以认定。对于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旁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参照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请各方当事人起立。

一、 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1998年12月17日,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颁发的98规建字17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 被告北京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审核北京海派房地产集团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小区,建设便店的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方当事人请坐。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刚才是口头宣判,判决书,将于闭庭后10内,送达给各方当事人除判决主人外,判决书的文字,以庭后送达的判决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灿丽、李辉,认为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违法合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现已审理终结。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