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行为规范 下载本文

变评审方法或标准,以及评审人员未按照评审方法或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认定采购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2)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审核是否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供应商排序名单依法确定中标供应商。

(四)单一来源采购

对采购金额较大、专业性较强、技术较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开标、评标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四、签订合同环节

(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监督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规定依法签订采购合同及合同及时备案。

(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采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据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履约验收和资金支付环节

(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情况进行抽查。

(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审查采购项目是否通过政府采购,并备案采购人填报的项目验收单。采购人凭备案后的验收单方可办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

(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随意拖延项目验收单的备案,影响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

(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采购当事人在履约验收和资金支付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根据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投诉处理环节

(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依法处理投诉事项。

(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等方式便供应商投诉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1、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2、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3、投诉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以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4、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七)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时,如投诉人拒绝配合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八)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如发现投诉人不是参加投诉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被 投诉人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之外的当事人、所有投诉事项未经过质疑、所有投诉事项超过投诉有效期、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送达之外方式提出的投诉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1、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2、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3、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招标文件,并按修改后的招标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2、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3、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认定招标文件、招标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2、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3、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十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

2、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 3、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4、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 5、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十四)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十五)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 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十六)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十七)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十八)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十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泄漏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的处理,不得拒绝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监督。

八、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环节

(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建立和维护。

(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和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并依法依规对评审专家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要组织专家培训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评审规则。

九、政府采购中心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环节

(一)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负责政府采购中心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

(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中心的监督检查根据《政府采购法》和《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制定并得以实施,主要内容是: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查出的问题应严肃处理,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应视情况依法追究责任。

(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考核工作中违反《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