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 下载本文

A.1.3重型颅脑损伤:相当于广泛的脑挫裂伤,脑干损伤或急性颅内血肿,深昏迷在12小时以上。有明显的神经系统病理体征,如瘫痪、脑疝综合征、去大脑强直等,有明显的体温、脉搏、呼吸和血压变化。

A.1.4特重型颅脑损伤:伤后立即出现深昏迷,去大脑强直或伴有其他脏器损伤、休克等。迅速出现脑疝、双瞳孔散大、生命体征严重紊乱等,甚至出现呼吸停止。

A.2烧烫伤程度分级 A.2.1成人烧烫伤程度划分

A.2.1.1轻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10%,Ⅲ度烧烫伤面积≤5%。 A.2.1.2中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10~30%,Ⅲ度烧烫伤面积5~10%。 A.2.1.3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31~50%,Ⅲ度烧烫伤面积11~20%。 A.2.1.4特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50%,Ⅲ度烧烫伤面积>20%。 A.2.2.小儿烧烫伤程度划分

A.2.2.1轻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10%,无Ⅲ度烧烫伤。 A.2.2.2中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10~29%,Ⅲ度烧烫伤面积≤5%。 A.2.2.3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30~49%,Ⅲ度烧烫伤面积5~14%。 A.2.2.4特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50%,Ⅲ度烧烫伤面积>15%。

附 录 B

(规范性附录) 使用准则的说明

B.1本准则所指“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期限,为各类损伤的一般原则,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需因人、因伤情、因恢复治疗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机械照搬。

B.2 受伤人员损伤后的实际“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时间低于本标准规定期限的,按实际发生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时间计算。

B.3多处损伤的,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时间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

B.4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比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但一般不超过24个月。

B.5遇有本准则以外的损伤时,应根据实际治疗情况,或者比照本准则相类似损伤所需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时间进行评定。

B.6损伤后经治疗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适当延长“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时限,但“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上限不长于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并应有鉴定人员意见说明。

B.7继发性损伤伴合并症或需二期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

B.8由于个体差异、潜在疾病、年龄等因素介入导致“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有所变化的,鉴定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评定“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

B.9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是指由于原发损伤较重,被评定人的伤情预后变化很大,或者出现严重感染、并发症、合并症等情况,不能单纯根据损伤就能确定预后恢复的情况,需要结合临床治疗情况予以明确;“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者”,“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B.10本准则由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负责解释。当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以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的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