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在接到储存单位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其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向储存单位出具《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同时抄送所在地县(区)安全监管部门。
符合备案条件的《告知书》应载明备案的范围和期限。
涉及剧毒化学品的储存单位《告知书》有效期为1年;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单位《告知书》有效期为2年。
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告知书》,应指出存在问题,告知储存单位认真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后重新提出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符合备案条件: (一)危险化学品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或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
(三)评价报告提出的或安全检查发现储存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四)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配备不符合要求的;
(五)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不符合《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要求的;
(七)剧毒化学品储存单位有不符合《条例》有关要求的; (八)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储存单位应当对存在问题和隐患限期进行整改。经县(区)安全监管局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符合安全备案条件的,储存单位将整改复查情况报备案机关并重新办理储存安全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已经通过审查备案的储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储存单位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原备案机关提出重新办理储
存安全备案手续:
(一)储存单位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且不符合安全要求需要进行整改的;
(二)储存单位发生改建、扩建、迁建的;
(三)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储存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发生较大变更的;
(五)储存单位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原通过安全备案范围的;
(六)《告知书》有效期限届满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安全备案条件的,由储存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发出整改指令书,督促限期进行整改。
对经整改复查仍达不到安全备案条件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责令其停业或予以关闭。
第二十九条 备案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情况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储存安全备案情况通报储存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安全监管部门。
备案机关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和当年上半年储存安全备案情况汇总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查。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依法对本行政区内储存单位的储存安全备案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已安全备案的储存单位进行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和隐患,应当责令储存单位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依法建立的储存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储存安全备案手续;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改建、
扩建的储存单位,应当在办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储存安全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相关名词解释如下:
危险化学品,是指国家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和《危险化学品名录》的物品。
专业仓储单位,是指专业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业务的单位。 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作为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试剂等生产用途的危险化学品,不包含文教、卫生、科研、国防、交通运输、人民生活等领域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国家《重大危险源辨识》规定,工程项目设计的危险化学品储存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 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情况表、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告知书的式样为推荐性文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