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管理办法
粤安监〔2007〕38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管理行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其安全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以下简称“储存单位”),是指本省区域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业仓储单位和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单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专用储存室、专用储罐(区)。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城镇燃气的储存单位,非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单位,石油、天然气长输管线及辅助储存单位,以及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储存数量未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本办法对储存单位实行安全备案管理的内容如下:
(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物理和化学性质、储存单位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以下简称“储存情况”);
(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储存单位现状安全评价报告。
第四条 储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活动,开展安全评价,依照本办法办理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手续,并对提交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符合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定,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条件及安全对策措施,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工作。
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工作。
县(区)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存单位进行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并督促储存单位整改存在安全隐患问题。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及其配套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设立前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章 储存安全要求
第八条 储存单位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政府的城市和经济发展规划。
第九条 储存单位(装置、设施)与周边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第十条 储存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标注中文名称、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并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储存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
告知。
第十二条 储存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通讯、监控、报警等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三条 储存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注册安全工程师或注册安全主任)。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储存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对相关场所、设施及其温度、压力、浓度等主要技术参数实行监控。
第十五条 剧毒化学品储存单位还应当符合《条例》的有关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第三章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 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安监管危化字〔2004〕43号)的要求,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七条 储存单位应当根据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八条 储存单位应当至少每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九条 储存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危险、有害程度和规模等实际情况,自主组织有关专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储存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试生产(使用)前编制或重新修订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储存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事故应急预案的演练或启动
过程中发现的存在问题,及时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相应的修订和完善。
第四章 安全评价及备案要求
第二十一条 储存单位应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储存安全进行评价。并将储存情况、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评价报告一并报所在地的备案机关进行安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储存单位应当依据安全评价报告编制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和实施计划,及时对存在问题和隐患进行整改,确保安全储存。
第二十三条 储存安全备案由承担储存单位安全管理责任的法人单位提出。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式2份):
(一)《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情况表》(另附Word电子文档1份); (二)储存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联系电话和联系人; (三)储存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设置、配备的批准文件;
(四)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目录;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仓库管理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租赁场所的单位还应提供租赁安全协议;
(七)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化学性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安全评价报告(现有储存单位提交现状安全评价报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储存单位首次提出储存安全备案的,提交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并附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验收意见书);
(九)备案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如:储存区域平面布置图、照片等)。
所有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