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签发使用
和信息登记工作细则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实施省有关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的规定,理顺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职责,优化发证和信息登记管理流程,根据省卫生计生委、公安厅、民政厅《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卫〔2014〕105号)、省卫生计生委《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粤卫办函〔2015〕31号)和《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汕头市取消涉企涉民证明事项目录的通知》(汕府〔2018〕14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优化工作流程,制定本工作细则(本工作细则未涉及内容以国家和省有关文件为准)。
一、新版《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启用
《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下简称《死亡证》)是进行户籍注销、殡葬等人口管理的凭证,由卫生计生、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管理。签发对象为在中国大陆死亡的中国公民、台港澳居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含死亡新生儿)。纸质版《死亡证》由省卫计委统一印制。
《死亡证》共四联,第一联-1是原始凭证,由签发单位按档案管理要求永久保存,以备查询;第一联-2由签发单位送负责信息登记报告的部门备存;第一联-3由疾控机构审核备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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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联由死者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保存,作为户口底册资料备存;第三联由死者家属保存,作为办理民事凭证;第四联由民政殡葬部门保存,作为遗体接运和火化凭证。非本市户籍或无户籍死者家属持第四联到殡仪馆办理尸体火化手续,持第二、三联回原户籍公安机关申报户籍注销及签章手续。
二、各部门职责和工作流程 (一)区县卫计局
1、按属地管理原则,向辖区内各医疗机构和公安部门发放《死亡证》。
2、印制《死亡证办证指引》(附件1)和《人口死亡申报单》(附件3),提供给各有关单位和镇(街道)、村(居)委使用。
3、每年4、7、10、1月份,对上一季度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公安部门的《死亡证》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填写《死亡证使用情况统计表》(附件6),并于月底前上报到市卫计局。
(二)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含镇卫生院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要完善《死亡证》发放程序、信息共享、网络录入上报等工作,及时签发经医疗机构救治死亡或来院途中死亡的死亡个案《死亡证》和非医疗机构场所的正常死亡个案《死亡证》。
1、签发《死亡证》
①在医疗卫生机构或来院途中死亡(指120急救车转运至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或出诊医生到现场已死亡)、新生儿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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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活产随即死亡),由医疗机构签发。属正常死亡的,直接由负责救治或接诊的执业医师填写并由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签发。属非正常死亡,以及医生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还是非正常死亡的,接处医生通知或协助申报人或家属联系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公安部门向接处医疗机构出具调查文书后,由接处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具《死亡证》。
②在家、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由指定的镇卫生院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预防保健所等)签发《死亡证》,签发单位详见《各区县<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签发单位一览表》(附件2)。签发流程:申报人(死者家属或知情者)向死者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村(居)委申报人口死亡情况后,由申报人(福利机构供养的“三无人员”、“孤儿”等对象由供养福利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持本人及死者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生前病历等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镇卫生院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预防保健所等)签发《死亡证》。
村(居)委在接到申报人的死亡人口申报后,立即将《人口死亡申报单》(附件3)报送到指定的镇卫生院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预防保健所等)。镇卫生院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预防保健所等)应在接到村(居)委人口死亡信息通报后,依据《人口死亡申报单》,结合死者病历、年龄及申报者陈述的死因描述确定为正常死亡,申报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则开具《死亡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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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由接处的卫生机构或村(居)委会协助申报人等联系当地公安部门判定死亡性质。
2、补发《死亡证》
家属遗失《死亡证》或其它原因需重新办理的,可持有效身份证向原签发单位申请补发一次,补发要求:死者家属提交补办申请(见附件11),经原签发机构职能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补发时需在第一联及补发联的“签发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公安部门)盖章”栏注明“补发件,原证书编号为****”字样,同时在原签发件上(第一联-1)标注“已补发”字样及补发时间。补发办法如下:已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仅补发第三联;未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补发第二至第四联。
3、信息登记
严格做好发证登记和废证登记,填写《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发放登记表》(附件7)和《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废证登记表》(附件8)。
人口死亡信息采用网络报告方式,《死亡证》签发后15日内须将第一联-2信息(含《死亡调查记录》)录入国家《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系统》。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37号)及时上报传染病死亡信息;妇幼卫生监测地区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全国妇幼卫生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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