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王竹博士论文的答复 下载本文

其理由或逻辑是,既然承认“动物不是物”,又不能自相矛盾地认为“动物是特殊物”,因为“特殊物也是物”即“白马也是马”。蔡文不同意杨讲稿或王竹博士论文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理解,蔡文认为:杨讲稿或王竹博士论文在承认或肯定“动物不是物”的前提下,将“动物不是物”理解为“动物是特殊物”,这犯了自相矛盾的形式逻辑的错误,即在肯定“动物不是物” 的前提下却认为“动物是特殊物”, 其理由或逻辑是“特殊物不是物”即“白马非马”。奇怪的是,王竹博士不但没有意识到自己犯了“白马非马”的逻辑错误,反而倒打一耙,说蔡文在搞“白马非马”的诡辩。如果真像王竹博士所说,蔡文在搞“白马非马”的诡辩,那么蔡文的观点应该是:“动物不是物”,但“动物是特殊物”,因为“特殊物不是物”即白马非马。但事实很清楚,蔡文始终认为,“动物不是物”表示动物既不是一般物也不是特殊物,因为特殊物也是物即“白马也是马”。

(2)从对“动物”和“物”的语言考究中也说明,王竹博士在搞“白马非马”式的诡辩。王竹博士宣称:“据学者考证,‘动物不是物’之所以能够出现在奥地利、德国和瑞士的法律规定中,而在语言学不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是因为在立法规定‘动物不是物’的国家,其立法语言中的物和动物并无种属关系。所以,上述三国民法典规定‘动物不是物’,起码在语言上容易让人接受,没有字面上的矛盾。根据笔者的进一步考证,在除现代汉语之外的其他世界主流语言中,‘动物不是物’的表述都不存在字面矛盾。?上述一段话表明,王竹博士显然搞混了两个概念,曲解了蔡文的意思。蔡文从来没有说“奥地利、德国和瑞士的法律规定即?动物不是物?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更没有说《德国民法典》第90a条中的物和动物在其“立法语言中存在着种属关系”,蔡文只是认为杨讲稿或王竹博士论文将“动物不是物”理解为“动物是特殊物”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即认为“动物不是物”和“动物是特殊物”这两个判断句之间存在着逻辑矛盾。稍为懂得一点逻辑或语法的人都知道,仅仅“动物不是物”(即“A不是B”)这个判断句本身不存在逻辑矛盾的问题,“动物不是物”(即“A不是B”)中的动物和物即A和B之间也不存在语言中的种属关系。王竹博士论文用大量时间去考证“‘动物不是物’的表述都不存在字面矛盾?,可以说是无的放矢、徒劳无益。王竹博士应该考证的是,“动物不是物”与“动物是特殊物”这两个判断句之间是否存在逻辑矛盾。王竹博士考证了德国、瑞士、荷兰、意大利、日本等国家的法律中物与动物的文字表现形式,无非是想证明,这些国家语言中的“动物”与“物”不像中文中的“动物”与“物”那样存在语言中的种属关系,并企图以此来驳斥蔡文的观点,这再次说明王竹博士并没有准确了解蔡文的观点(蔡文的观点是认为“动物不是物”与“动物是特殊物”这两个判断句之间存在逻辑矛盾)。为了使读者不被王竹博士的诡辩所迷惑,我想用如下更为简单明了的方式来说明蔡文与杨讲稿、王竹博士论文的主要分歧:

杨讲稿(见附件一)认为:我们应当怎么看待?动物不是物?这一条文的含义。我个人认为,该条文是想表明动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而是一种特殊的物,这一结论可以从《德国民法典》90a条的其他内容来分析。这一条文首先说?动物不是物?;接下来,它规定:?他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把这一条文的其他内容联系起来分析,也就表明,它所说的含义是:动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是一种特殊的物,应以特殊的规则来规制它。

蔡文(见附件二)认为:在1990年前的《德国民法典》的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的标题是?物?。按照没有修改的《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动物属于物的范围即动物是一种物,或者说动物是特殊物。这种理解完全符合当时《德国民法典》的本意,这种理解也不存在逻辑矛盾。为了使读者不被王竹博士的诡辩所迷惑,我将1990年前的《德国民法典》的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的标题是?物?用字母A表示,即第二章的标题是?A?。

1990年8月20日修订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对原有的《德国民法典》作出重大革新:它将原《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物”更名为“物,动物”;在第90a

条中明确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为了使读者不被王竹博士的诡辩所迷惑,我将1990年修订的《德国民法典》的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的标题中的以及第90a条中的“物”用字母A表示,“动物”用B表示。即经过修订后,《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的标题是?A ,B?,第90a条中的内容是:?B不是A。B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B准用有关A的规定?。

比较这种变化如下:

1990年前的《德国民法典》的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的标题是?物?,即第二章的标题是?A?。

经过1990年修订后,《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的标题是?物,动物?;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或者说,第二章的标题是?A B?,第90a条中的内容是:?B不是A。B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B准用有关A的规定?。

蔡文与杨讲稿的观点的分歧如下:

蔡文认为,由于1990年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的标题(即“A B”)和第90a条中的内容(即“B不是A)已经明确规定(即事实)B不是A,因此应该将B不是A理解为B不是A,B既不是一般的A,也不是特殊的A,B就是B;B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B准用有关A的规定。蔡文的观点和逻辑很清楚:既然承认B不是A这一判断句(或事实),就应该将B不是A理解为B不是A,B既不是一般的A,也不是特殊的A,B就是B;如果在承认B不是A这一一判断句(或事实)的前提下,仍然坚持“虽然B不是A、但是B是特殊A”的观点,就会产生“特殊A不是A”即“白马非马”的诡辩。

而杨讲稿以及王竹博士论文认为,虽然1990年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的标题(即“A B”)和第90a条中的内容(即“B不是A)已经明确规定(即事实)B不是A,但仍然应该将B不是A这一判断句理解为B虽然不是A、但B是特殊A; B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B准用有关A的规定。杨讲稿和王竹博士的观点也很明确,他们两人都认为“B不是A”与“B是特殊A”没有矛盾,因为他们采取的是“特殊A不是A”即“白马非马”的诡辩术。

(四)王竹博士在其论文(四)中打出了?‘没有说’或者‘没有说全’也是错??的标题。王竹认为:在一般的学术对话性文章中,大多是指出对方观点的不足或者对文章提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反证,?蔡文?不但?无中生有?,还对?杨讲稿?没有提到或者没有说全的观点提出高标准,耐人寻味。我在上文中已经指出,不是蔡文对杨讲稿“无中生有”,而是王竹博士对杨讲稿“化有为无”。至于王竹博士认为蔡文对“杨讲稿”没有提到或者没有说全的观点提出高标准,“蔡文”将杨讲稿中“没有说”或者“没有说全”的问题或内容也上纲为“错误”,也不是事实。王竹博士从三个方面对其观点进行了论证,我按照王竹博士论文的顺序回应如下:

1. 王竹博士断定,蔡文认为杨讲稿?没有说‘环境法’?是用高标准要求杨讲稿、也是一个错误。

蔡文的原话是:笔者注意到,首先,杨教授反对赋予动物以人格权,是?因为赋予动物以人格权,它违反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原理,破坏民法社会的基本秩序?。他并没有说,?因为赋予动物以人格权,它违反了环境资源法的一些基本原理,破坏环境资源法社会的基本秩序?。也就是说,他是从传统民法的基本原理和民法秩序来对待动物权利问题。他没有论及行政法、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理和行政法、环境资源法社会的基本秩序。第二,他说,?我同意从物格的角度来把物加以类型化,即把物分成几个不同的格。从而把那些

有生命的物放到民法对物的最高保护地位,让民法对它们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防止人们滥用对物的所有权,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的非法损害,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物’,保护动物。所以,通过物格制度对动物等物加以保护,避免人格权在物的领域中不恰当的行使所有权损害动物的福利,同时也不会违反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也不会与民法社会及市民社会的基本秩序相冲突?。这种思想在民法学界是非常宝贵的,即他承认动物在法律中的地位(被法律保护的?保护地位?),他认为民法不仅要保护人,还要保护动物,不仅承认人的福利和利益,而且承认动物的利益或福利;防止人们滥用对物的所有权,不仅仅是为了保护人的利益,也是?最大限度地保护‘物’,保护动物?。特别可贵的是,他之所以设臵物格制度,是为了对动物等物加以保护,是为了?避免人格权在物的领域中不恰当的行使所有权损害动物的福利?。这与我们某些民法学者的某些极端观点相比,显然具有很大的差别。某些民法学者认为,动物没有动物自己的利益、没有动物自己的福利,民法的基本出发点是仅仅是为了人,不可能既为人也为动物。另外,他认可?为环境伦理学保护动物的先进学说?,主张?民事权利主体对动物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动物的生存、生命、健康,不得以违背人道主义的态度残酷地对待动物?,并建议对动物设立保护人、设立福利基金,这与某些民法学者根本否认环境伦理学先进性以及?对动物谈不上尊重?、?对动物无所谓残酷与人道?的人类沙文主义态度,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读者从上述内容可知,蔡文这段话基本上是肯定、表扬和赞同杨立新教授的有关看法,而不是认为杨讲稿“没有说‘环境法’”也是一个错误。但是王竹博士却不这样想,他无中生有地断定:?蔡文?指出,杨立新教授反对赋予动物以人格权时,并没有说?因为……它违反了环境资源法的一些基本原理,破坏环境资源法社会的基本秩序?,因此值得检讨。言下之意,凡则?反对赋予动物以人格权?者,不但要反对,还必须用环境法的观点进行反对,还必须?论及行政法、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理和行政法、环境资源法社会的基本秩序?,否则还是不完全符合?蔡文?的标准。特别令人不可思议的是,蔡文在上文中没有要杨讲稿“检讨”的意思,但自视为“用词严谨”的王竹博士却无中生有地编造出一个蔡文要杨立新教授“检讨”的“事实”,极尽挑拨我和杨立新教授之能事。王竹博士还说?‘蔡文’为何仍然提出如此的高标准,笔者深表不解”,企图用这种“深表不解”的怀疑语言将我和杨立新教授之间的学术之争引入个人是非或恩怨之争。我在这里不得不指出的是,在杨讲稿和蔡文发表之前,我和杨立新教授过去从来没有接触或见面,我和扬立新教授第一次见面是在杨讲稿和蔡文发表之后的2010年11月11日,当时我和杨立新教授同时参加在北京友谊宾馆召开的教育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十二五”发展规划暨重大项目评审会,我和杨立新教授分属不同的大学和不同的法学学科,而且我比杨立新教授要年长近十岁,我与他根本不存在什么利害或工作关系。如果我和杨立新教授属于同一年龄段、同一学科、同一院系且过去曾经有过什么利益或恩怨关系,谁知道王竹博士会用其有色眼镜将我和杨立新教授的关系挑拨、恶化到什么程度?

2. 王竹博士断定,蔡文认为杨讲稿?没有说‘动物权利’?是用高标准要求杨讲稿、也是一个错误。这是王竹博士对蔡文的又一次曲解。众所周知,目前法学界对“动物权利”和“动物人权”或“动物人格权”的联系与区别这个问题,一直存在如下不同的看法:一是认为动物权利就是指动物人权或动物人格权,不赞同动物人权或动物人格权就是不赞同动物权利;二是认为,动物权利与动物人权或动物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利概念,动物需要权利,但动物不需要人的权利或人格权;三是认为动物权利包括动物的人格权和动物的其他权利。尽管存在上述不同观点,但学界一般认为,动物权利和动物人格权、动物人权是三个不同概念;那种将动物权利等同于动物人权或动物人格权的看法是片面的。蔡文与杨讲稿的共同之处是,两者都不同意“动物人权”或“动物人格权”;两者不同之处是,蔡文主张动物权利但不主张动物具有人的权利或动物人格权,杨讲稿表面上坚决反对是动物人格权,但实际上

是反对动物的各种权利。读者只要稍为分析一下杨讲稿就会发现:杨讲稿一时使用“动物权利”的概念,一时用“动物人格权”或“动物人权”的概念;一时不赞成或反对“动物人格权”,一时不赞成或反对“动物权利”;杨讲稿没有明确区分“动物权利”和“动物人权”、“动物人格权”这些不同概念,而是混用“动物权利”、“动物人权”、“动物人格权”等概念。蔡文为了谨慎起见,只是委婉地认为,?笔者揣摸,他不可能是反对‘动物人格权’而赞成‘动物权利’,他只能是认为‘动物权利’就是指‘动物人格权’,或者他所谓的‘动物人格权’就是指‘动物权利’。?蔡文之所以这样写,是基于这样的一个基本看法:有些学者之所以混用“动物权利”、“动物人权”、“动物人格权”等概念,是由于“疏忽”的原因;即蔡文很难相信,一个法学教授竟然看不出“动物权利”与“动物人权”、“动物人格权”的区别。现在看来,蔡文是过于谨慎了。按照王竹博士的观点,蔡文不应该将杨讲稿中“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 “揣摸”为否定“动物权利”,杨讲稿的本意是将“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等同于“动物权利”之否定。因为王竹博士论文明确指出:?‘杨文’开篇便指出‘对于动物权利的种种主张,归根还在于动物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问题。这是一种民法学的理论判断,我们这里说的‘权利’,就是以法律人格为前提享有的民事权利,我们否定的是动物的法律人格。?这里,王竹博士代他的老师回答了一个问题,也表明了在民法与环境法对话中一个基本分歧,即:某些环境法学者所主张或赞成的动物权利是指动物有诸如生存权、免受虐待权、在其栖息地的自由活动权等权利,环境法学者并没有主张动物需要人格权或人权,因为动物不是人;某些民法学者心目中的动物权利就是指动物人权或动物人格权,他们认为主张动物权利就是主张动物人格权。我认为,明确上述分歧对深入开展民法与环境法的对话是很有帮助的,我国法学界之所以对动物权利长期存在观点分歧,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有人将动物权利等同于动物人权或动物人格权。 在动物权利问题上的另一个分歧是:某些环境法学者所赞同的动物权利是仅指动物道德权利还是同时包括动物法律权利和动物道德权利。目前民法学者与环境法学者的相同认识是: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是不同的两种权利,不能将这两种权利混淆起来。包括我在内的某些环境法学者已经在其发表的著作和论文中说明,动物权利既包括动物道德权利也包括动物法律权利,环境法学者没有将动物的道德权利与动物的法律权利混淆起来。例如,蔡文(见附件二)指出,目前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动物权利的国家还有哥斯达尼加,1998年颁布的《哥斯达尼加生物多样性法》第9条?普遍权利?第1款明确规定:?尊重所有的生命形式。所有生物都有生存的权利,而与其是否有实在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无关。?显然上述动物权利是指法律上的动物权利,而不是指道德上的动物权利。但是,包括王竹博士在内的某些民法学者却无视有关动物法律权利的事实,硬是说环境法学者混淆了动物道德权利与动物法律权利,这显然是一种曲解。例如,王竹博士论文(见附件三)认为,?‘蔡文’所谓的‘动物权利’,是‘道德权利’,更多的是从道德角度所作的论述,仅具有道德的意义。显然基于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的不同,我们不能将环境伦理学主张的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画等号?;?细究起来,有些法律学者根据环境伦理学赋予动物权利的主张即认为动物法律人格的存在,其实是从根本上未对法律的?权利?概念予以准确把握”。王竹博士在其文章中多次指责蔡文歪曲或曲解杨讲稿,其实正是王竹博士论文本身在歪曲蔡文,蔡文明明严格区分了法律上的动物权利与道德上的动物权利的界限,但王竹博士却无中生有地指责 ?蔡文?所谓的?动物权利?是?道德权利?,仅具有道德的意义;是将将环境伦理学主张的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画等号。

2. 王竹博士断定,蔡文认为杨讲稿?没有把相关学科说全?是用高标准要求杨讲稿、也是一个错误。这是王竹博士对蔡文的又一次曲解。

蔡文指出:杨教授虽然承认第90a条受到了某些新理论或新观点的影响,但仅仅局限于环境伦理学的影响。他认为,?首先,《德国民法典》的这次制订,深受到环境伦理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