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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制定规划,加强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项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县城规划区是指因县城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其具体范围依据县人民政府编制并经上级政府批准的《霍山县城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规划委员会,对城市规划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论证、审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包括县城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审查县城主干道沿街新、扩、改建项目的建筑设计方案;

(三)审查规划区内其它重点工程、大型项目的选址方案。

第四条 县建设局是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工作。县国

土、环保、公安、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规划局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和控告应及时查处并负责答复。

第六条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简化工作程序,公开政务内容,提高管理水平。对受理的报审资料,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的踏勘和审理工作,及时发给许可证件或答复审核意见。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接受建设单位和社会的监督。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每两年将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一次报告;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县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霍山县城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三个层次。

第九条 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并按法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到期时依据总体规划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条 在县城总体规划指导下,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工作。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段(车站、主要街道、广场、街头绿地、大型园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规划草案经专家评审和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县规划局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组织编制,经县规划委员会审查后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专项规划由其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编制,在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并通过专家评审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专项规划包括道路交通规划、给排水工程规划、供电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绿地系统规划、防洪规划等。

第十一条 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保证有关专项规划的空间落实,同时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充分听取规划涉及单位、公众的意见,并对有关意见的采纳结果予以公布。

城市详细规划调整,应当取得原规划批准机关的同意。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有关意见的采纳结果公示。

第十二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古墓葬和古树名木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切实保护措施。在规划区内凡能成片建设的地段,均应实行综合开发,其配套的公共建筑和市政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县城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县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人

民政府批准。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十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规划和相关的专项规划。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五条 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县规划局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有效项目批文、现状地形图和县规划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规划局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要求,会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现场查勘,提出两个以上选址比较方案,提交县规划委员会研究审定;

(三)审定后符合规划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规划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新建、搬迁的工业企业原则上安排在开发区或者规划的工业区。工业企业搬迁后用地性质的调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行政事业单位新建办公用房

原则上一律进入规划的行政办公区。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要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尽量避免零星插建。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层不宜建设居住建筑,沿城市主干道不宜临街建住宅。如确需临主干道建住宅的,应当处理好沿街建筑立面,不得有碍城市景观。

第十八条 限制沿城市交通性道路建商业设施,鼓励沿支路建商业设施,鼓励建设商业内街。

第十九条 毗邻城市道路、河道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代建与河道、道路配套的绿化带。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环卫设施、停车场、菜市场、运动场、学校用地、河道、高压供电走廊等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使用土地,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建设项目审核批准或备案文件、现状地形图等有关资料,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规划局根据用地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初步选定用地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线,并提交县规划委员会审查;

(三)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规划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

日起,须在1年内完成用地审批手续,延期应当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后又到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公告注销。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期限不超过6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给周边地块建设造成困难或用地面积达不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和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30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在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建筑用地未达到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最小面积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及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与周边土地整合的建设项目;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与周边土地整合的建设项目;

(三)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城规划区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主要依据。确需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权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土地,应当将县规划局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中标单位可以持中标通知书、土地出让合同、现状地形图,向县规划局直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县规划局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公共用地以及相邻的零星用地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规划范围。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的,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确需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清场,交还临时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严禁单位和个人自建住房,严禁违规和违章建设,严禁违反规划建设。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危房不能继续使用的,且尚未列入近期改造范围的,可以按原基础、原面积拆除重建,原系平房的不得翻建成楼房。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设工程,必须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证的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

(一)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路、河渠、停车场及附属设施等;

(三)各类杆、管线工程;

(四)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工程;河湖水系整治工程;给排水工程;建筑物室外装饰等工程。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除不得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领取房屋产权证明外,副本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县规划局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或已审定的详细规划进行设计。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没有规划设计条件的,设计单位不得承接设计任务,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受理设计文件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向县规划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权属证书;

(三)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对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还需提交拟建范围的地下现状综合管线图。

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县规划局申报规

划设计方案。

第三十五条 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向县规划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图2套,其中总平面方案应当落放在现状地形图上;

(二)规划设计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修改意见通知书(首次申报除外)要求提交的相关部门意见及其他材料。

县规划局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的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权属证书;

(四)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五)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

(六)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及审定通知书;

(七)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部分的施工设计图;

(八)有关部门对施工设计图的审核意见;

(九)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应当按照要求制作规划许可公示牌。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在规划路幅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1、高度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2、高度超过24米,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二)在规划路幅不足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1、高度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2、高度超过24米,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

(三)高层建筑沿城市道路一侧建设裙房的,其裙房的退让距离按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距离乘以1.5调整系数确定;

(四)房屋建筑的地下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的外侧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

地坪;

(六)房屋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退让线。

第三十八条 新建房屋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环境、日照、通风、采光、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 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间距执行;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住宅正面最小间距按照下列建筑间距系数控制,且计算间距最小取值不得小于15米:1、朝向为正南向的,在旧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25;在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0;2、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的,建筑间距系数可根据不同方位折减系数换算。方位偏角小于15°时,折减系数为1.0;方位偏角大于15°小于30°时,折减系数为0.9;方位偏角大于30°小于45°时,折减系数为0.8;方位偏角大于45°小于60°时,折减系数为0.9;方位偏角大于60°时,折减系数为0.95;

(二)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低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2米;2、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5米;3、当小高层住宅遮挡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时,不得小于20米;4、当遮挡建筑侧面对住宅正面且其遮挡面宽超过15米时,视作平行布置,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相互夹角小于60°时,按平行布

置的间距规定执行;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朝向的确定,以被遮挡住宅为准,以窄端最小距离计算间距;

(四)并列布置时的侧面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低层住宅、多层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7米;2、低层住宅、多层建筑、9层以下小高层住宅与9层以下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0米;3、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超过9层的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4米。

第四十条 新建房屋建筑退让用地边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用地边界另一侧已有相邻建筑的,应当符合建筑间距规定的相应要求;用地边界东、西、北侧为住宅用地或者规划住宅用地的,不得小于拟建住宅间距规定的一半;

(二)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为:低层住宅和多层建筑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15米的,不得小于4米,面宽大于15米的,不得小于6米,其中,高层建筑的低、多层裙房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按照上述相应规定乘以1.2系数确定;小高层住宅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20米的,不得小于6.5米,面宽大于20米的,不得小于8米;用地边界外侧为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或者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要求进行退让。其他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由县规划局在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

第四十一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送审、同步实施。其中社区用房的配套按照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社区用房规划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执行。新建建筑物必须按规定配建停车设施。

第四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按照已批准的规划实施。已按照规划建

成的居住小区,原则上不得增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增建、扩建、改建的,须经公示并听取各方意见后,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分期实施或者正在实施的居住小区,如需对已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调整且影响与已售房屋相邻关系的,必须经公示并听取已购房业主意见后,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沿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虽不沿街但高度在24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光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和验收。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6个月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部门公告注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要与供电、电信、电视等工程管线、杆线同步设施、同步施工,如暂不具备施工条件必须同时预埋套管等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和《霍山县城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标准。

第四十七条 严格控制各类临时建设工程。确因建设需要,临时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亭棚、管线或其他设施,须到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是指暂不影响城市规划、短期使用、结构简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四十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

房屋确权的依据,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予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有碍安全和市容市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要及时进行维修或拆除。

临街建筑改造或装修,建设单位应提出申请,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与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不相符的,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县规划局工作人员应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及建设工程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工程施工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规划局申报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建设工程的验线分为核验和复验两个阶段。分段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分段申报验线。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线前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要求全部拆除后,县规划局方可组织现场核验灰线,县规划局明确予以保留或者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申报验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场地的清理、平整并实地放线后,

向县规划局报送验线申请单;

(二)县规划局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需坐标验线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 内组织核验,对, 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核准尺寸的,由县规划局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底层地面设计标高时、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县规划局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覆土。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将规划许可公示牌设置在施工现场对外醒目处。

第五十六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涵、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进行工程竣工测量,并向规划局报送竣工资料。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前确需改变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的功能、位置、尺寸、主要立面、管线标高的,应当事先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县规划局申请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房屋权属登记,不得交付使用。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在进行单体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后,还应进行小区规划验收。规划验收由县规划局牵头,消防、环保、绿化、供水、供电、燃气、市政、电信等部门共同参与。 第五十九条 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物的位置及功能、层数、高度、立面;

(二)附属用房、绿化、道路、电力、电讯、给排水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实施情

况;

(三)应当拆除的原有房屋及施工用房等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

第六十条 申报规划验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县规划局填报验收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2、核准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等施工设计图,包括核准变更的材料;3、核准的验线单;4、县规划局指定的其他材料;

(二)县规划局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县规划局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上加盖验收合格章,并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向县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建设,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的位置、功能、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和建筑造型以及其他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 第六十三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

不论建成与否,均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执行。

(一)严重影响县城总体规划实施,破坏城市景观;

(二)侵占道路红线、公共绿地或国家已征用的土地;

(三)对公共交通、消防、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单位和居民有严重影响的;

(四)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

(五)占用城河、排水沟渠、影响防洪以及县城安全的;

(六)在统一规划的住宅区内,擅自建房搭棚、围墙占地的;

(七)由县规划委员会确定的其它违法建设。

第六十四条 违法建设虽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补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工程建设必须暂停。

第六十六条 妨碍城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依法予以追究: (一)未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举报的违法建设调查处理的; (二)对于违法建设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的、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结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为违法建设办理权属、证照等登记的; (四)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法审批造成违法建设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第八章 附 则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