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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滨河绿化带宽度控制要求:
(1)结合河道水利控制线(蓝线)的划定,市级城市水系绿网的河道两侧原则上各控
制不低于30米的绿化带。东平水道、容桂水道、桂畔海等重要城市示范滨水地带两侧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规划每侧绿带宽度在未建设区域原则上不宜小于100米、已建成区域原则上按不小于70米控制,具体可按滨水公园进行建设。 (2)蓝线宽度大于50米的其他河道,两侧宜各控制不小于25米的滨河绿化带,拆迁
改造确有困难的,绿化带宽度可适当降低,但不得小于15米;
(3)蓝线宽度30—50米的河道,两侧宜各控制不小于15米的滨河绿化带,拆迁改
造确有困难的,绿化带宽度可适当降低,但不得小于10米;
(4)蓝线宽度30米以下(含30米)的河道,两侧应各控制不小于8米的滨河绿化
带。
(5)滨河绿化带宽度应以实际可绿化用地起算,不包括沿线不能进行绿化的水利防护
工程用地。在满足水利防洪要求下,滨河绿化带中可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少量的休闲娱乐的服务设施。
3.23 防护绿地的设置要求为:
(1)高速公路两侧应加强防护绿地建设,两侧应各留出不低于50米的防护绿地,穿
越城市已建成区的可适当降低标准,但最低不得少于30米;城市快速路两侧防护绿地原则上不得少于20米。
(2)国家铁路两侧应加强防护绿地建设,两侧应各留出不低于30米的防护绿地,穿
越城市已建成区的可适当降低标准,但最低不得少于15米;城际轨道参照执行。 (3)有污染的工业用地周边应设置相应的防护绿地,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
仓库周边应留出不少于50米的防护绿地。
(4)水源保护区防护绿地设置应按照省有关水域保护条例执行。
(5)西江、北江的主要干堤,堤身只准铺种草皮,不准种树。其他江海堤防种植护堤
作物,必须严格按照省的有关规定,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垦堤种植。
3.24 附属绿地指附属于住宅区、工业区、仓储区、政府机关团体、商业服务业设施、对
外交通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用地范围内部的绿地。具体规定如下: (1)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置绿化用地,其绿地率指标应按表3.24规定执行。
表3.24 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项目类别 一类居住用地 二类居住用地 行政办公用地 文化设施用地 高等院校用地 中等专业学校用地 代号 R1 R2 A1 A2 A31 A32 welcome
绿地率 新区 ≥40% ≥30% ≥30% ≥35% ≥40% ≥35% 旧区 —— ≥25% ≥25% ≥25% ≥40% ≥35% 精品
项目类别 中小学用地 体育用地 医疗卫生用地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代号 A33 A4 A5 B 绿地率 新区 ≥35% ≥35% ≥40% ≥35% ≥40% 10~20% ≥40% 10~20% 旧区 ≥35% ≥25% ≥40% ≥25% —— 10~20% —— 10~20% 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用地 W/M 工业用地 M 特殊物流仓储用地 普通物流仓储用地 W W 备注:1、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行政办公、文化设施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25%。
2、大型商业建筑、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或与城市公园绿地直接相临的商业服务业设施,按上表控制确有困难的,绿地率新区不得低于25%,旧区不得低于20%,但应加强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
(2)“1+2”组团范围内的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应进行屋顶
绿化,并与主体建筑统一设计、统一施工。
3.25 区域绿地应以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农业生产等为主,保证城市有优美和良好的外
部景观和生态环境,具体要求参照《广东省城市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指引》、《广东省区域绿地规划指引》等规定执行。
3.26 新建道路的道路两侧及中央绿化带均宜设置为下凹式绿化带,现状道路宜随着道路
改造项目的实施将道路两侧及中央绿化带改造为下凹式绿化带,绿化带高程宜比道路路面低0.15~0.25米。
其它用地
3.27 医疗卫生用地、教育用地等用地内所需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
面积的2%,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独立占地的两个指标要同时满足,非独立占地的按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控制)。 3.28 寄宿学校配套的学生宿舍,可按现行国家、省相关标准进行配套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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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建筑容量
4.1 在城市规划管理中,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
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4.2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符合表4.4的规定;城市旧
城镇、旧厂房和旧村居改造区(简称三旧改造,下同)、市(区)级中心区、重点地区和特定区域内特别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还应结合交通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经济分析、城市设计和方案合理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专题研究,在满足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和市政设施等各项设施服务能力的前提下,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在本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其中,三旧改造项目的住宅建筑极限容积率在中心城区不得超过4.2,其他地区不得超过3.8。
4.3 各类建设项目应满足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4.4 表4.4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地块。对混合类型的地块,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地块
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地块,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结合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表4.4 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建筑容量 区位 D 低层 住宅建筑 30%≤D≤50% ≤33% ≤30% ≤28% ≤50% ≤45% ≤40% 旧区 FAR D 新区 FAR 类型 1.0≤FAR≤1.5 30%≤D≤43% 1.0≤FAR≤1.3 ≤2.0 ≤2.5 ≤3.5 ≤1.5 ≤2.7 ≤4.5 0.8≤FAR≤ 3.0 ≤30% ≤27% ≤25% ≤45% ≤40% ≤40% ≤1.8 ≤2.2 ≤3.0 ≤1.3 ≤2.4 ≤4.0 多层 中高层 高层 低层 商业、办公建筑 多层 高层 工业建筑(不包括特殊工业项35%≤D≤60 目)、普通仓储% 建筑 注:1、D为建筑密度,FAR为容积率。 35%≤D≤60% 0.8≤FAR≤ 3.0 2、特殊工业项目可根据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中具体门类确定最低容积率。
4.5 对未列入表4.4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
化艺术、幼托等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定,但不宜超过表4.4中相应住宅建筑的控制指标。
4.6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时,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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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建筑间距、退让与高度
建筑间距的通则
5.1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工程管线、建筑保护等强制性规定,并综合考虑交通、
卫生、环保、城市景观等要求,结合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而确定。
5.2 建筑间距计算按照附录三第5款,建筑高度确定按照附录三第7款,建筑间距图示
见附录四。
居住建筑间距
5.3 平行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①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
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在新区不小于1.0倍。②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0.7倍,在新区不小于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0.8倍。③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正向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正向间距为9米。 5.4 垂直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①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
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②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③建筑山墙(或建筑短边,下同)宽度16米以下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5.5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①当两幢建筑的夹
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②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最小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当东西向时采用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0.7倍;③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5.6 平行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①南北向布置的,旧区间距为
24+0.3(Hs-30)米,新区为30+0.3(Hs-30)米(Hs为南侧建筑高度)。②东西向布置的,间距为24+0.2(Hp-30)米(Hp为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
5.7 平行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与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①当高层居住建
筑位于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南侧时,旧区建筑间距为24+0.3(H-30)米,新区建筑间距为30+0.3(H-30)米(H为高层建筑高度)。②当高层居住建筑位于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北侧时,按5.3条款的规定控制,且最小间距为13米。③当高层居住建筑位于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东侧(或西侧)时,建筑间距为24+0.2(Hp-30)米(Hp为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
5.8 垂直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①当山墙
宽度小于16米时的间距不小于15米,但当高层住宅侧面均有居室窗户的,其最小间距不宜小于20米;②当山墙宽度大于或等于16米时,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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