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 下载本文

处理、结构及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施工图预算。

(八)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或开发利用审批

1、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六条;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

2、办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3、办理对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

4、办理条件: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承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影响其防空效能,不损坏人防工程结构和擅自改变内部设备设施,不降低人防工程的防护能力,不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5、办理程序:

(1)单位人防工程

a、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b、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和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c、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2)公共人防工程

a、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

b、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审批。

6、办理期限:l 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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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收费标准:不收费。

8、监督部门和监督电话: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事处(监察)0791-8843922;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部门和监督电话由其自定。

9、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审批表一式三份;

(2)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使用个人的合法证件;

(3)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

(九)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或修建地面设施审批

1、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七条;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2、办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3、办理对象: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或修建地面设施的单位或个人。

4、办理条件: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确需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出具:有测量资质机构出具的地下管线、建筑物基础与该人防工程关系实测图;设计单位出具的地下管线、建筑项目对该人防工程影响报告及处理方案(含经费落实计划),并报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并由报批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5、办理程序:

(1)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或修建地面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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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审核资料——现场踏勘——审批。

6、办理期限:10个工作日

7、收费标准:不收费。

8、监督部门和监督电话: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事处(监察)0791-8843922;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部门和监督电话由其自定。

9、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或修建地面设施审批表一式三份;

(2)有测量资质机构出具的地下管线、建筑物基础与该人防工程关系实测图;

(3)设计单位出具的地下管线、建筑项目对该人防工程影响报告及处理方案(含经费落实计划)。

<<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加入时间:2007-1-1

《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提高城市防护能力,充分发挥人民防空设施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设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设施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指挥通信、警报信号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包括无线电台、天线、交换机、通信线缆、供电设备、电源线、终端设备、警报控制设备、警报器、警报支架、警报控制箱、防雨棚等。

第四条 人民防空设施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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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七条 扩建、改建、加固改造以及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已修建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义务,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不得毁坏、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防护设备设施,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降低防护效能。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影响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设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通风口及其附属设施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因经济建设、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报批: (一)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300平方米以上5级工程、4级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人民防空工程实测图纸、地面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拆除施工处理方案和拆除施工建设经费落实情况的报告。

前款规定的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人民防空工程地址、总面积、等级及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拆除的原因;人民防空工程实测图纸,应当标明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范围。 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20 日内审查完毕。 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拆除申请批准之日起1年内,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就近确定的位置予以补建。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抗力等级,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等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

因地质条件复杂、不符合城市规划或者拆除的建筑面积小于一个防护单元等原因难以就近补建的,应当按照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四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安装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地面建筑权属发生变更的,由新的权属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6个月至少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进行一次检测。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市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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