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原则 下载本文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责任认定、核批文件等。

第二十条 对被盗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已削价、折价处理的存货,由企业说明情况,原账面价值与已收回价值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二条 对存货成本高留低转部分,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

第五章 待摊费用挂账损失的认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已经失去摊销意义的费用项目,由企业作出相关事项说明。

第二十四条 长期应摊未摊费用,由企业作出难以自行消化的未摊销专项说明。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有关应提未提费用,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以前年度由于国家外汇汇率政策调整引起的汇兑损失挂账,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 第六章 投资损失的认定

第二十七条 投资损失是指企业发生的不良股权或者债权投资造成的损失,包括长期投资损失和短期投资损失。

第二十八条 被投资单位已破产、清算或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等,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 (三)政府部门的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四)其他清算报告或清偿文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参股投资项目金额较小,确认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七章 固定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的盘盈、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

(三)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三十二条 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技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证明; (三)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三条 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的赔偿和保险理赔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第八章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四条 在建工程损失和工程物资损失是指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项目造成的损失,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者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 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

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规划等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通知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入的价值为确定依据。 第三十六条 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认定要求办理。

第九章 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某项无形资产已经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不能给企业再带来经济利益,而使该无形资产成为无效资产,其账面尚未摊销的余额,形成无形资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