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不将收缴的假币按规定解缴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私自将假币销毁、藏匿或赠予他人的;将已盖“假币”戳记的假币退还持有人的;过失以假币对外支付的,具体地说,是应当预见自己对外支付的货币是假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将假币对外支付的;假币实物管理不善,过失遗失假币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办法所描述的违法行为不包括故意以假币对外支付。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以假币换取货币的,则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对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有以下三种: (1)罚款。对于前述行为涉及的货币,属于假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假外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的罚款额度,由该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节,酌情决定。 (2)警告。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书面警告。
(3)对相关人员的纪律处分。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这里的“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是指对违反前述规定行为负有直接、主要责任的有关领导人员和执行人员。具体给予何种纪律处分,由所在的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决定。
第十八条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仅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所涉及的具体违法行为有:
(一)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具体包括:拒不受理,
或推诿搪塞;鉴定货币真伪,对金融机构或持有人收取费用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具体包括:不在营业场所公示授权证书;未按要求双人鉴定,并出具统一格式鉴定书的;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鉴定的。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不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不予以没收的。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不交收缴单位退还持有人;经鉴定为假币的,不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主要表现为:金融机构不将鉴定后没收的假币按规定解缴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私自将假币销毁、藏匿或赠予他人的;将已盖“假币”戳记的假币退还持有人的;假币实物管理不善,过失遗失假币的;过失以假币对外支付的。
对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有:
(1)罚款。对于前述行为涉及的货币,属
于假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假外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的罚款额度,由该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节,酌情决定。 (2)警告。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书面警告。
(3)纪律处分。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这里的“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是指对违反前述规定行为负有直接、主要责任的有关领导人员和执行人员。具体给予何种纪律处分,由所在的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决定。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以假币换取货币的,则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涉及的具体违法行为有:(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未按要求双人鉴定,并出具统一格式鉴定书的;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鉴定的;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