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 下载本文

一、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塔区平台或其他设备的框架平台,应设置不少于两个通往地面的梯子,作为安全疏散通道,但长度不大于8m的甲类气体或甲、乙A类液体设备的平台或长度不大于15m的乙B、丙类液体设备的平台,可只设一个梯子;

二、相邻的框架、平台宜用走桥连通,与相邻平台连通的走桥可作为一个安全疏散通道;

三、相邻安全疏散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50m。

第4.2.33条 凡在开停工、检修过程中,可能有可燃液体泄漏、漫流的设备区周围,应设置不低于150mm的围堰和导液设施。

第三节 工 艺 管 道

第4.3.1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金属管道除需要采用法兰连接外,均应采用焊接连接。公称直径等于或小于25mm的上述管道和阀门采用锥管螺纹连接时,除含氢氟酸等产生缝隙的腐蚀性介质管道外,应在螺纹处采用密封焊。 第4.3.2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不得穿过与其无关的建筑物。 第4.3.3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采样管道,不应引入化验室。 第4.3.4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应架空或沿地敷设必须采用管沟敷设时,应采取防止气液在管沟内积聚的措施,并在进、出装置及厂房处密封隔断;管沟内的污水,应经水封井排入生产污水管道。

第4.3.5条 工艺和公用工程管道共架多层敷设时,宜将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250℃的管道布置在上层;液化烃及腐蚀性介质管道布置在下层;必须布置在下层的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250℃的管道,可布置在外侧,但不应与液化烃管道相邻。

第4.3.6条 氧气管道与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共架敷设时,氧气管道应布置在一侧,与上述管道之间宜用公用工程管道隔开,或保持不小于250mm的净距。

第4.3.7条 公用工程管道与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或设备连接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在连续使用的公用工程管道上应设止回阀,并在其根部设切断阀; 二、在间歇使用的公用工程管道上应设两道切断阀,并在两阀间设检查阀。

第4.3.8条 连续操作的可燃气体管道的低点,应设两道排液阀,排出的液体应排放至密闭系统;仅在开停工时使用的排液阀,可设一道阀门并加螺纹堵头或盲板。

第4.3.9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离心式可燃液体泵在停电、停汽或操作不正常情况下,介质倒流可能造成事故时,应在其出口管道上安装止回阀。

第4.3.10条 加热炉燃料气调节阀前的管道压力等于或小于0.4MPa(表),且无低压自动保护仪表时,应在每个燃料气调节阀与加热炉之间设置阻火器。 第4.3.11条 加热炉燃料气管道上的分液罐的凝液,不应敞开排放。

第4.3.12条 进、出装置的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在装置的边界处应设隔断阀和8字盲板,在隔断阀处应设平台,长度等于或大于8m的平台,应在两个方向设梯。

第四节 泄 压 排 放

第4.4.1条 在不正常条件下,可能超压的下列设备应设安全阀: 一、顶部操作压力大于0.07MPa的压力容器;

二、顶部操作压力大于0.03MPa的蒸馏塔、蒸发塔和汽堤塔(汽提塔顶蒸汽通入另一蒸馏塔者除外);

三、往复式压缩机各段出口或电动往复泵、齿轮泵、螺杆泵等容积式泵的出口(设备本身已有安全阀者除外);

四、凡与鼓风机、离心式压缩机、离心泵或蒸汽往复泵出口连接的设备不能承受其最高压力时,上述机泵的出口;

五、可燃的气体或液体受热膨胀,可能超过设计压力的设备。 第4.4.2条 安全阀的开启压力(定压),不应高于设备的设计压力。 第4.4.3条 下列的工艺设备,不宜设安全阀: 一、加热炉炉管;

二、在同一压力系统中,压力来源处已有安全阀,则其余设备可不设安全阀。对扫线蒸汽不宜作为压力来源。

第4.4.4条 可燃气体、可燃液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的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燃液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应接入储罐或其他容器;泵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宜接至泵的入口管道、塔或其他容器;

二、可燃气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应接至火炬系统或其他安全泄放设施; 三、泄放后可能立即燃烧的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应经冷却后接至放空设施; 四、泄放可能携带腐蚀性液滴的可燃气体,应经分液罐后接至火炬系统。 第4.4.5条 有可能被物料堵塞或腐蚀的安全阀,应在其入口前设爆破片或在其出入口管道上采取吹扫、加热或保温等防堵措施。

第4.4.6条 甲、乙、丙类的设备,应有事故紧急排放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液化烃或可燃液体设备,应能将设备内的液化烃或可燃液体抽送至储罐,剩余的液化烃应排入火炬系统;

二、对可燃气体设备,应能将设备内的可燃气体排入火炬或安全放空系统。 第4.4.7条 焦化装置的加热炉,应设置炉内可燃液体事故紧急放空冷却处理设施。

第4.4.8条 常减压蒸馏装置的初馏塔顶、常压塔顶、减压塔顶的不凝气,不应直接排入大气。

第4.4.9条 可燃气体排气筒、放空管的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连续排放的可燃气体排气筒顶或放空管口,应高出20m范围内的平台或建筑物顶3.5m以上。位于20m以外的平台或建筑物,应满足图4.4.9的要求。 二、间歇排放的可燃气体排气筒顶或放空管口,应高出10m范围内的平台或建筑物顶3.5m以上。位于10m以外的平台或建筑物顶,应满足图4.4.9的要求。

第4.4.10条 有突然超压或发生瞬时分解爆炸危险物料的反应设备,如设安全阀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装爆破片或爆破片和导爆管,导爆管口必须朝向无火源的安全方向;必要时应采取防止二次爆炸、火灾的措施。

第4.4.11条 因物料爆聚、分解造成超温、超压,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反应设备,应设报警信号和泄压排放设施,以及自动或手动遥控的紧急切断进料设施。

第4.4.12条 严禁将混合后可能发生化学反应并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的几种气体混合排放。

第4.4.13条 装置内火炬的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严禁排入火炬的可燃气体携带可燃液体;

二、火炬的高度,应使火焰的辐射热不致影响人身及设备的安全; 三、火炬的顶部,应设常明灯或其他可靠的点火设施; 四、距火炬筒30m范围内,严禁可燃气体放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