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类固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四。
第三章 区域规划与工厂总体布置
第一节 区域规划
第3.1.1条 在进行区域规划时,应根据石油化工企业及其相邻的工厂或设施的特点和火灾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合理布置。
第3.1.2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宜位于邻近城镇或居住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3.1.3条 在山区或丘陵地区,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应避免布置在窝风地带。 第3.1.4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沿江河岸布置时,宜位于邻近江河的城镇、重要桥梁、大型锚地、船厂等重要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下游。
第3.1.5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液化烃或可燃液体的罐区邻近江河、海岸布置时,应采取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流入水域的措施。
第3.1.6条 公路和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严禁穿越生产区。区域排洪沟不宜通过厂区。
第3.1.7条 石油化工企业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1.7的规定。
防火间距的起止点,应符合本规范附录六的规定。
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应经辐射热计算确定;对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并不应小于表3.1.7规定。
注:①括号内指防火间距起止点。
②当相邻设施为港区陆域、重要物品仓库和堆场、军事设施、机场等,对石油化工企业的安全距离有特殊要求时,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③丙类工艺装置或设施的防火距离,可按甲、乙类工艺装置或设施的规定减少25%。
第二节 工厂总平面布置
第3.2.1条 工厂总平面,应根据工厂的生产流程及各组成部分的生产特点和火灾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按功能分区集中布置。
第3.2.2条 可能散发可燃气体的工艺装置、罐组、装卸区或全厂性污水处理场等设施,宜布置在人员集中场所,及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在山区或丘陵地区,并应避免布置在窝风地带。
第3.2.3条 液化烃罐组或可燃液体罐组,不应毗邻布置在高于工艺装置、全厂性重要设施或人员集中场所的阶梯上。但受条件限制或有工艺要求时,可燃液体原料储罐可毗邻布置在高于工艺装置的阶梯上。
第3.2.4条 当厂区采用阶梯式布置时,阶梯间应有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漫流的措施。
第3.2.5条 液化烃罐组或可燃液体罐组,不宜紧靠排洪沟布置。
第3.2.6条 空气分离装置,应布置在空气清洁地段并位于散发乙炔、其他烃类气体、粉尘等场所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第3.2.7条 全厂性的高架火炬,宜位于生产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3.2.8条 汽车装卸站、液化烃灌装站、甲类物品仓库等机动车辆频繁进出的设施,应布置在厂区边缘或厂区外,并宜设围墙独立成区。
第3.2.9条 采用架空电力线路进出厂区的总变配电所,应布置在厂区边缘。 第3.2.10条 厂区的绿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区不应种植含油脂较多的树木,宜选择含水份较多的树种; 二、工艺装置或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罐组与周围消防车道之间,不宜种植绿蓠或茂密的灌木丛;
三、在可燃液体罐组防火堤内,可种植生长高度不超过15cm、含水分多的四季常青的草皮;
四、液化烃罐组防火堤内严禁绿化; 五、厂区的绿化不应防碍消防操作。
注:(1)罐组与其他设施的防火间距按相邻最大罐容积确定。
(2)防火间距应按相邻设备、建筑物的火灾危险性类别确定,分子适用于石油化工装置,分母适用于炼油装置。
(3)当一个装置的成品直接进入另一个装置时,两个装置的防火间距可减小,但不应小于15m,丙类之间不应小于10m。联合装置视同一个装置,其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2.1条有关规定执行。工艺装置或装置内单元的火灾危险性分类等举例见附录五。
(4)工艺装置或可能散发可燃气体的设施与工艺装置的明火加热炉相邻布置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与明火的防火间距确定。
(5)独立的分变电所、车间办公室等,可减少25%(火炬除外)。
(6)单罐容积等于或小于1000m,可减少25%;大于50000m,应增加25%(火炬除外)。 (7)丙类液体,可减少25%(火炬除外)。
(8)本项包括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实瓶库。乙、丙类物品库(棚)和堆场可减少25%;丙类可燃固体堆场可减少50%(火炬除外)。
(9)罐组的专用泵(或泵房)均应布置在防火堤外,其与罐组的防火间距:甲A类不应小于15m;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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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乙类不应小于12m;浮顶、丙类不应小于10m(对小于或等于500m的储罐不应小于8m) (10)事故存液池的防火距离,可按污水处理场(无盖隔油池)的规定执行。污水处理场内污油罐的防火距离可减少25%;污水处理场内污油泵(或泵房)的防火距离可减少50%(火炬除外);其他设备或构筑物防火距离不限。
(11)铁路走行线和原料及产品运输道路应布置在火灾爆炸危险区域之外。括号内数字适用于原料及产品运输道路。
(12)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见第3.2.11条文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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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11条 石油化工企业总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除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表3.2.11的规定。工艺装置或设施(罐组除外)之间的防火距离,应按相邻最近的设备、建筑物或构筑物确定,其防火间距起止点应符合本规范附录六的规定。 高架体的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并不应小于表3.2.11的规定。火炬的防火距离,应经辐射热计算确定;对可能携带可燃液
第3.2.11A条 采取以下防火措施时,防火距离可在表3.2.11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减少:
一、当甲B、乙类液体铁路装卸采用密闭装卸时,装卸设施的防火距离可减少25%,但不应小于10m;
二、当液化烃汽车装卸采取能防止液化烃就地排放的措施时,装卸设施的防火距离可减少25%,但不应小于10m;
三、当固定顶可燃液体储罐采用氮气密封时,其防火距离可按浮顶罐处理; 四、污水处理场的隔油池加盖,且设有半固定式灭火蒸汽系统时,其防火距离可减少25%;
五、在加热炉等明火设备周围,若设有可燃气体浓度报警与蒸汽幕联锁设施时,其防火距离可减少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