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 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论证由生产经 营单位自行组织。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 及的主管部门人员、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 管理方面的专家。 专家从各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专家库中抽取,参加评审的专 家应不少于 3人。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09?73 号)的要求,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
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评审采取形式评审和要素评审两种方法。 形
式评审主要用于应急预案备案时的审查,依据《导则》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应急预案的层次结构、内容格式、语言文字、附件项目以及编制程序等内容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应急预案的规范性和编制程序。 要素评审用于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应急预案评审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导则》和有关行业规范,从合法性、完整性、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操作性和衔接性等方面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符合相关要求的,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中央驻鲁和省管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同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
和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二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将
意见反馈送审单位,送审单位修改符合要求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 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预案备 案登记建档制度。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加强对应急预案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所涉及的周边社区和居民的安全意识及应急处臵技能。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