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施工组织管理方案及附图; (四)各类应急预案;
(五)调整机场飞行程序、起飞着陆最低标准、航空器起降架次、航班运行时刻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百二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不停航施工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机场不停航施工经批准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驻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供相关基础资料,并由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通告发布七天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三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在跑道有飞行活动期间,禁止在跑道端之外300米以内、跑道中心线两侧75米以内的区域进行任何施工作业。
第二百二十九条 在跑道端之外300米以内、跑道中心线两侧75 米以内的区域进行的任何施工作业,在航空器起飞、着陆前半小时,施工单位应当完成清理施工现场的工作,包括填平、夯实沟坑,将施工人员、机具、车辆全部撤离施工区域。
第二百三十条 在跑道端300米以外区域进行施工的,施工机具、车辆的高度以及起重机悬臂作业高度不得穿透障碍物限制面。在跑道两侧升降带内进行施工的,施工机具、车辆、堆放物高度以及起重机悬臂作业高度不得穿透内过渡面和复飞面。施工机具、车辆的高度不得超过两米,并尽可能缩小施工区域。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滑行道、机坪道面边以外进行施工的,当有航空器通过时,滑行道中线或机位滑行道中线至物体的最小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存在影响航空器滑行安全的设备、人员或其他堆放物,
并不得存在可能吸入发动机的松散物和其他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物体。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临时关闭的跑道、滑行道或其一部分,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关闭标志。已关闭的跑道、滑行道或其一部分上的灯光不得开启。被关闭区域的进口处应当设置不适用地区标志物和不适用地区灯光标志。
第二百三十三条 在机坪区域进行施工的,对不适宜于航空器活动的区域,必须设置不适用地区标志物和不适用地区灯光标志。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不停航施工需要跑道入口内移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灯光及标志。
第二百三十五条 施工区域与航空器活动区应当有明确而清晰的分隔,如设立施工临时围栏或其他醒目隔离设施。围栏应当能够承受航空器吹袭。围栏上应当设旗帜标志,夜晚应当予以照明。
第二百三十六条 施工区域内的地下电缆和各种管线应当设置醒目标识。施工作业不得对电缆和管线造成损坏。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施工期间,应当定期实施检查,保持各种临时标志、标志物清晰有效,临时灯光工作正常。航空器活动区附近的临时标志物、标记牌和灯具应当易折,并尽可能接近地面。
第二百三十八条 邻近跑道端安全区和升降带平整区的开挖明沟和施工材料堆放处,必须用红色或桔黄色小旗标示以示警告。在低能见度天气和夜间,还应当加设红色恒定灯光。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未经机场消防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使用明火,不得使用电、气进行焊接和切割作业。
第二百四十条 在导航台附近进行施工的,应当事先评估施工活动对导航台的影响。因施工需要关闭导航台或调整仪表进近最低标准的,应当报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正式实施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百四十一条 施工期间,应当保护好导航设施临界区、敏感区的场地。航空器运行时,任何车辆、人员不得进入临界区、敏感区。不得使用可能对导航设施或航空器通信产生干扰的电气设备。
第二百四十二条 易飘浮的物体、堆放的材料应当加以遮盖,防止被风或航空器尾流吹散。
第二百四十三条 在航班间隙或航班结束后进行施工,在提供航空器使用之前必须对该施工区域进行全面清洁。施工车辆和人员的进出路线穿越航空器开放使用区域,应当对穿越区域进行不间断检查。发现道面污染时,应当及时清洁。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因施工使原有排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防止因排水不畅造成飞行区被淹没。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施工而影响机场消防、应急救援通道和集结点正常使用时,应当采取临时措施。
第二百四十六条 机场有飞行活动期间,进入飞行区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申办通行证(包括车辆通行证)。人员和车辆进出飞行区出入口时,应当接受证件检查。飞行区施工临时设置的大门应当符合安全保卫的有关规定。
施工人员和车辆应当严格按照施工组织管理方案中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施工区域。驾驶员没有经过培训、临时进出施工区域的车辆,应当由持有场内车驾驶证的机场管理机构人员全程引领。
第二百四十七条 进入飞行区的施工车辆顶部应当设置黄色旋转灯标,并应当处于开启状态。
第二百四十八条 施工车辆、机具的停放区域和堆料场的设置不得阻挡机场管制塔台对跑道、滑行道和机坪的观察视线,也不得遮挡任何使用中的助航灯光、标记牌,并不得超过净空限制面。
第二百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与机场现场指挥机构建立可靠的通讯联系。施工期间应当派施工安全检查员现场值守和检查,并负
责守听。安全检查员必须经过无线电通信培训,熟悉通信程序。
第十一章 航空油料供应安全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百五十条 在机场内从事航空油料供应的单位,必须取得航空油料供应的相关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书。
第二百五十一条 在机场内从事航空油料供应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民航总局、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作业程序、应急预案等。
第二百五十二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航空油料供应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航空油料供应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证书,并持续有效。
第二百五十三条 航空油料供应设施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满足安全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航空油料供应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百五十四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至少每年对本单位的运行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对评估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薄弱环节,应当及时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