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易地调动领导干部周转住房管理办法 下载本文

黑龙江省易地调动领导干部周转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省易地调动领导干部的周转住房问题,加强易地调动领导干部周围住房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建设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通知》(厅字[2003]13号])的相关规定,参照《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周围住房管理办法》(国管房改[2013]344号)做法以及有关文件的政策,结合我省易地调动领导干部周转住房需求和管理现状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组织需要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易地调动,并由各级组织部门按程序办理调动手续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等系统的厅级以下(含厅级)领导干部,以及事业单位由各级地方党委管理的干部调任到上述机关任(挂)职厅级及以下人员(以下简称调动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周转住房,是为解决在新工作地无房的调动干部工作和生活需要,由各级政府或单位筹集,按规定租金标准提供给调动干部在职期间租住、不得由个人买卖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公有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周转住房管理部门,是指省、市(地)县(市、区)等各级事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黑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是全省周转住房管理工作的政策指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第二章 周转住房的筹集

第五条 周转住房以成套户型为主,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符合交通便利、配套齐全、方便适用、节能环保等要求。

第六条 周转住房原则上以相对集中的方式由各级基建投资进行筹集,便于开展管理、服务、保障工作。房源短信渠道主要包括:

(一)从腾退、清理的公有住房中筹集;

(二)政府回购已售公有住房或将不可售公有住房用作周转住房; (三)清理超标准办公用房后可改造用于周转住房; (四)政府出资购买、置换的住房;

(五)政府回购公租房或通过市场统一租赁的住房; (六)经批准用于周转的其他住房。

严格控制政府投资新建周转住房,确需新建的要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主管部门筹集的周转住房,产权归属部门,由主管部门集中管理。各地(单位)筹集的周转住房,产权归属各地(单位),由各地(单位)管理部门管理,周转住房筹集方式、配租方案经所在地(单位)审定后,逐级报送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周转住房的标准

第八条 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暂行规定》(黑房改字[1993]2号)和周转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功能定位,各职级周转住房的使用面积标准原则上不得超过房改时的控制标准,即:科级干部使用面积50平方米;正科级干部使用面积60平方米;

副处级(县及县组副职)干部使用面积70平方米;正处级(县及县级正职)干部使用面积80平方米;副厅级(市、地副职)干部使用面积90平方米;正厅级(市、地正职)干部使用面积100平方米。各职级住房使用面积实际控制标准可按上浮不超过10平方米掌握。 第九条 上述标准是周转住房的实际控制标准,不是必须达到的标准。对在本办法下发前已使用的现有周转住房使用面积不超过控制标准30%的,可继续使用;对于使用面积严重超出控制标准30%以上的(含30%),可暂不做改动,待筹集新的周转住房 时予以调整;新筹集的周转住房,要严格执行相应的控制标准。

第十条 周转住房由管理部门负责简单装修,按照节俭实用、拎包入住、满足基本需求的要求配置家具、卧具、炊具、餐具、电器等必备的设备设施、器具和电器的配置应为国产品牌,不得配备高档备品。

第十一条 周转住房的租金标准根据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物业费、家具电器成本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同地段、同类型公有住房的租金水平,经所在地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后执行,并根据相关因素变化适时调整。租金由调动干部向管理部门缴纳。

第四章 周转住房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调动干部本人和配偶、共同生活子女未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在新工作地获得产权住房,也未承租保障性住房(包括公有住房、当地保障性住房、军队住房等)的,可向新工作地管理部门申请周转住房。

第十三条 所在单位根据调动干部的住房实际需求,提出周转住房

申请,管理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与调动干部签订房屋租住协议后按排入住。具体审批程序由各地根据周转住房管理实际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管理部门应建立周转住房信息管理系统,载明每套周转住房所配备的设备设施清单,并动态管理周转住房的申请、审核、配租、使用、腾退、设备设施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五章 周转住房的管理

第十五条 调动干部周转住房的管理,遵循“厉行节约、统一管理、定向供给、只租不售、满足需求、周转使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周转住房不得视为调动干部的现住房按房改政策向其出售。

第十七条 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部位和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周转住房的正常使用。根据周转住房入住人员数量和实际需求,有条件的周转房住地,可由管理部门或物业服务单位提供餐饮等保障服务。具体有偿服务的范围和标准,由管理部门参照相同区域类似服务的标准,结合周转住房管理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周转住房的入住人员应合理使用并有责任维护屋内相关设备和设施,不得自行变更房间结构。调动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有权终止房屋租住协议,限期收回周转住房,并索赔相应损失:

(一)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周转住房; (二)改变周转住房用途;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周转住房,拒不恢复原状;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周转住房内居住3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缴纳租金; (六)严重损害产权人利益和违反房屋租住协议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周转住房譬缴纳的采暖、物业、电梯等项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公共部位维修资金,统一由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并纳入年度预算;周转住房因个人居住实际产生的水、电、燃气、数字电视、非办公电话和宽带等费用,由调动干部自行向相关社会服务机构缴纳。

第二十条租金收入属于政府住房基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所在地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各级管理部门作为周转住房租金收入执收主体,按照财政有关规定向缴款人提供非税收入收款票据。 租金收入主要补充用于周转住房的管理、维修和家具、器具、电器购置及物业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周转住房产权单位负责会同所在地组织人事、房改部门按照调动干部管理权限,建立调动干部住房档案,对调动干部家庭在新工作地的住房情况实行动态管理。调动干部在办理调动手续时,个人住房档案经原工作地房改部门审核后,随干部行政、工资介绍信等一并移交新调入单位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二条 调动干部要如实反映原住房情况,不得瞒报家庭住房情况或违反规定多占住房、骗取住房。

第二十三条 周转住房主管部门、管理部门、产权单位以及运行管

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衔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周转住房的腾退

第二十四条 调动干部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在6个月内腾退周转住房:

(一)调离周转住房所在工作地;

(二)调动干部在周转住房所在工作地退休;

(三)调动干部或其家庭成员在工作地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了产权住房或者承租了保障性住房;

(四)房屋租住协议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 (五)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

(六)因辞职、免职、撤职、开除等原因不存继续担任公职; (七)违反周转住房管理规定被管理部门终止房屋租住协议。 第二十五条 调动干部应腾退和自愿退出周转住房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单位和管理部门,并在6个月内将个人物品腾空后将住房钥匙交回管理部门,办理退房手续。管理部门组织物业服务单位和调动干部对住房原配备的家具、器具等设备设施进行清点,除低值易耗品外,对于已丢失或人为损坏的家具、器具,由调动干部按有关规定折旧作价后赔偿。清点查验后由管理部门出具交接清单,同时注销调动干部个人住房档案中的租住登记。

调动干部应当在腾退周转住房前,将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结清。未结清的,由管理部门负责追缴。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调动干部未能在6个月内腾退周转住房的,经批准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房租按原租金的2倍收取。过渡期满仍不腾退的,按领导干部多占住房认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企事业单位的调动干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