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 下载本文

“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

一 引言

随着机动车数量呈爆炸式增长,私家车单双号分日行使政策的实行,好意同乘现象屡见不鲜,好意同乘纠纷也随之激增。判断供乘者的赔偿责任时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好意同乘能否作为减轻责任的事由?若搭乘者有过失是否可使供乘者减责?搭乘者是否享有精神损失费?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有鉴于此,笔者在查阅各地区法院的判例的基础上,谘参国外研究,试作探讨。

二 实证:“好意同乘”交通事故法律责任之归责原则

虽然好意同乘行为既不是法律行为(好意同乘的双方都不具有意思表示),也不是事实行为(并不必然产生法律效果,不一定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一种单纯的情谊行为。但在好意同乘过程中,供乘者违反对搭乘者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者人身财产损害,构成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就面临对好意同乘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问题? (一)国外归责原则立法比较 1.美国的汽车客人规则

把车上的搭乘人区分为乘客与客人(即好意同乘者),机动车辆供给者只有在重大过失(酒后驾车、飙车、明知车辆有瑕疵仍行驶等)的情况下,才会对客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日本根据不同情况区分对待

在无过错情形下,供乘者可以免责;在过错情形下,则需要承担责任,但并非完全赔偿:一是对精神损失赔偿的斟酌。二是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或者类推适用。三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适用。如连续两年搭乘校长车上下班、因校长驾驶失误致死的教师赔偿案件中,判决赔偿额减额20%。 3.德国

2002年颁布的修改损失赔偿条文不再对无偿和有偿运送人员予以区别,即无过错责任适用于好意同乘交通事故。 (二)我国处理规则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是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各地方法院除了山东高院、吉林高院、山东淄博中院、湖北武汉中院、南昌中院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外,大部分高院和中院都规定好意同乘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2012年《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规定:“免费搭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该条明显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第五稿时,这一规定被删除了,故至今我国仍未有处理好意同乘纠纷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规范。 (三)评析

斟酌国外立法,总结我国司法实践后,笔者认为:

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只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但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未将好意同乘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好意同乘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西方国家存在较完善的保险体系,实际向同乘者承担责任的是保险公司。以美国为例,美国实施无过失保险制度,即被保险人可以就过失时造成的损害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而被保险人包括搭乘人。但我国保险制度尚不完善,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供乘者过于苛责。

最后,由于传统思想与现代社会法治理念的差异,好心好意让人搭车,造成事故,却要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这对于普通民众来说确实不能完全接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基础和法律状况下,对好意同乘中的供乘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妥当之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且以公平原则为补充方为妥善之举。

三 纵深: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的完善

(一)完善车辆保险制度

现行的车内人员险额度明显偏低,为此,我们应逐步完善现有的保险制度。一是要补充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提高赔偿额;二是要普及推广车上人员座位险;三是要设立救助基金制度,当找不到肇事者或肇事者没有赔付能力时,救助基金就应该发挥作用,这也是平等和人权理念的深刻体现。 (二)好意同乘情节的考量

既然我国《合同法》第189条、第374条、第406条等都规定有法律拘束力的无偿合同可减轻责任,那么举重以明轻,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好意同乘”同样应减轻赔偿责任。这一理念也得到了各级法院的采纳,在众多案例中均发现,办案法官认可好意同乘是对供乘者减责的情节。 (三)过失相抵的适用

在供乘者有过错的情况下还要考虑搭乘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例如搭乘人已经明知或者应知驾驶人缺乏驾驶经验、酒后驾驶或者是疲劳驾驶的情况之下仍旧执意搭乘;又或者搭乘人唆使驾驶人超速、超载驾驶的,这些都为过失相抵之事由,应根据情况减轻或者免除供乘人的责任。 (四)事先约定情节

供乘者与搭乘者事先有书面免责约定的,应当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免除供乘者的补偿责任,风险由搭乘者自己承担,但因供乘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损害的除外。

(五)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认可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来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而基于供乘者的“好意”及“无偿性”,可与搭乘人的精神损害相互抵消,因此对搭乘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