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信用证业务操作规程 下载本文

开证申请人要求修改信用证,须向经办行客户部门提交《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以下简称《修改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经办行客户部门对开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了解客户修改信用证的原因以及修改可能对进口贸易产生的影响。根据修改内容做如下处理:

(一)如修改内容涉及信用证金额的增加、信用证付款期限的延长(如即期信用证修改为远期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一年以上、进口商品的改变、运输单据由物权单据修改为非物权单据等国际业务部门认定可能增加开证行责任和风险的,应按照进口开证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修改增额的,增加的金额按规定比例增收保证金及/或扣减客户授信额度。

部分金额已执行完毕的信用证修改增额,在原信用证有效期内,可按原信用证余额和修改增额相加之和,根据业务授权确定审批程序。

(二)如修改内容不涉及上述(一)款中所提及的内容,可由经办行客户部门或开证申请人直接将有关修改材料提交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办理,经办行客户部门应备案。

(三)如信用证修改涉及信用证金额的减少,在开证时已收取100%保证金的,修改减额部分的保证金可于信用证执行完毕或在收到通知行发来的受益人接受修改的通知后退还开证申请人;如开证时按规定比例收取保证金,可于信用证执行完毕或在收到受益人接受修改的书面确认后根据修改减少的金额按比例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对于需按进口开证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的信用证修改,客户部门填写《信用证修改呈批表》,与《修改申请书》和修改后的进口贸易合同(如需)一并提交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审核。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应注意审核以下内容:

(一) 修改手续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外汇管理政策; (二) 修改内容是否对我行形成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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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修改内容是否清楚、合理、与原证条款有无冲突。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完成审批流程后,客户部门应将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的《信用证修改呈批表》提交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办理信用证修改手续。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应根据《修改申请书》缮制SWIFT MT707报文。信用证修改的操作程序与开证的程序基本相同,但在缮制信用证修改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 修改书的通知行必须是原信用证的通知行; (二) 修改书要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三) 严格按照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的内容修改信用证。

第二十六条 经办行国际业务部将《信用证修改呈批表》(如需)和《修改申请书》等材料通过传真或以其他快捷方式送至单证处理中心。除《信用证修改呈批表》和《修改申请书》外,各一级分行可根据辖内机构实际情况,确定经办行需上传的材料以及是否需经管理行确认。

第二十七条 接到经办行上传的修改材料后,单证处理中心应重点审核修改手续是否齐全、合规,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信用证修改呈批表》:内容是否填写完整、修改后的信用证金额是否在授信额度内、修改后的信用证金额和期限是否在经办行和一级分行权限内、超权限的是否经上级有权行审批、各相关部门和有权审批人是否签署意见。

(二)修改内容是否清楚、合理、与原证条款有无冲突。 各一级分行可根据辖内机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审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信用证修改的有效性。根据UCP600第十条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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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中不应加列诸如“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

如果收到通知行发来的受益人拒绝接受修改或接受修改的通知,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信用证项下发生修改后,单证处理中心和经办行应分别在相应业务登记簿或业务处理系统中对修改情况进行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经办行、信用证号、修改日期、修改次数、修改主要内容等,并调出原进口信用证业务卷宗,在原信用证上批注修改内容,将修改书副本、《修改申请书》、《信用证修改呈批表》及各自所涉及的修改材料存入相关信用证档案。

第三节 信用证的注销和撤销

第三十条 除已承兑或已承诺延期付款而尚未支付的信用证以外,信用证项下无论是否发生过对外支付,可在逾期1个月后注销,恢复相应的额度及/或退还客户交存的保证金。如信用证有效交单地在开证行,我行在信用证效期过后即可恢复相应的额度及/或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如果信用证仍在有效期内,开证申请人申请撤销信用证,必须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同意后方可撤销此信用证。我行应要求信用证的通知行以SWIFT加押电文确认受益人已同意撤销信用证并已收回正本信用证,在得到通知行确认后,方可恢复相应的额度及/或退还保证金。

第四章 到单处理 第一节 电提

第三十二条 交单行在向我行寄单前电提不符点,单证处理中心收到电文后,应立即将电文转经办行,由经办行向开证申请人提示并要求其出具经签章确认的书面意见。开证申请人书面确认后,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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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根据开证申请人的具体意见,缮制接受电提不符点或拒绝接受电提不符点报文。

第三十三条 各一级分行可根据辖内机构实际情况,确定接受电提不符点或拒绝接受电提不符点报文是否需经管理行确认后再传送至单证处理中心。

第三十四条 在电提不符点被接受后,如果开证行在审核交单行提交的单据时发现了新的不符点,开证行仍可以在收到单据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外拒付。

第二节 审单

第三十五条 审单是进口信用证业务重要的处理环节之一,审单结果是确定开证行是否履行付款责任的主要依据。

根据UCP600第十四条b款的规定,开证行处理单据的时间最迟不应超过收到单据后的5个银行工作日。经办行和单证处理中心应特别注意来单日期和单据的交接手续,收到单据后应及时送达有关业务人员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单据处理方式

(一)如果信用证要求将全套单据直接寄经办行,经办行应认真审核单据,并在收到单据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付款/承兑/承诺延期付款/拒付的处理意见和收单日期通知单证处理中心,以便单证处理中心准确地掌握处理单据的时间。

(二)如果信用证中要求将全套单据直接寄单证处理中心,原则上由单证处理中心负责审单。单证处理中心应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单据,并将审单结果以最快捷的方式通知经办行,由经办行通知开证申请人,同时以最安全、快捷的方式将除汇票以外的单据寄经办行。

(三)如果收到的单据为农行系统其它分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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