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设用地,宜将院落沿街设置,适当加大建筑后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形成开敞的交叉口景观环境。具体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第五十四条 建筑的基础、台阶、阳台,建设用地的围墙、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
第五十五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绿线和滨河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进行滨河空间景观分析。建筑后退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后退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为:建筑高度在24米(含)以下的,不宜小于5米;建筑高度在24米-100米(含)的,不宜小于10米;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应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第五十六条 建筑退让铁路线路距离
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当以上干线两侧设有绿化隔离带时,则退绿化控制线不应小于5米。
第五十七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距离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宜小于以下距离:
500千伏,30米;220 千伏,20米;110 千伏,12.5米。
2、中心城区人口密集地区或特殊情况,建筑与架空线路的间距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或经相关部门论证后确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1米。
第五十八条 地下建筑退地界间距 (一)地下建筑退让地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退距最小值不应小于5米。施工采取的技术安全措施和方法,应符合有关部门的管理要求,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用地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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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下建筑后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
(三)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应处理好通道地面标高衔接问题,通道宽度不应小于4米,净高度不应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用地的部分通道。
第六章 建筑高度及建筑面宽
第五十九条 建筑的高度、面宽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建筑退让、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六十条 古城区内、文物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高度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求控制,应符合文物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建设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参照下列规定:
(一)沿道路红线30米以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一般建筑物的控制高度按下式控制:
H≤1.5(W+M+S)
式中:H—建筑高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M—道路红线与建筑后退基准线(黄线)的间距,S—退让建筑后退基准线(黄线)距离。
(二)沿道路红线30米以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组合建筑的控制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M+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用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M—道路红线与建筑后退基准线(黄线)的间距, S—退让建筑后退基准线(黄线)距离。
(三)沿30米(含30米)以下城市支路两侧,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可参照本条(一)、(二)款规定,综合考虑建筑退让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周边日照要求、空间景观环境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三条 建筑临两条以上城市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控制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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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80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70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米;
(四)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控制。
(五)新建非居住建设项目北侧为非居住用地的,在新建建筑(构)物高度1.6倍距离范围内,无规范规定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时,可以根据生产工艺或功能布局的实际需要,确定新建建筑(构)筑物的面宽。
第七章 建筑层高与容积率计算准则
第六十五条 容积率是指某一建设用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容积率=地上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第六十六条 项目配套独立建设的变配电室、热交换站、垃圾台站、公厕、警卫室等市政设施的建筑面积,可不纳入容积率指标计算。
第六十七条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按坡屋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容积率。
第六十八条 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H)宜为2.8米,不应高于3.3米。若层高(H)大于3.3米,按H/3.3×原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错层式住宅的起居室(指客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不列入超层高控制范围。
第六十九条 办公、酒店建筑层高(H)不宜大于4.5米。若层高(H)大于4.5米时,按H/4.5×原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
第七十条 商业建筑层高(H)不宜大于4.9米。若层高(H)大于4.9米时,按H/4.9×原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除外。大型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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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第七十一条 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不宜大于8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除避让、对接市政公共地下空间外,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不应高于室外地坪1.2米;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大于1.2米时,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部分按地上建筑的规定进行退距管理。
第七十三条 有围护的结构转换层层高小于2.2米时,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容积率;层高大于或等于2.2米时,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无围护的结构转换层不计算容积率。
第七十四条 对容积率计算有特殊要求的,应在规划条件中做出特别说明。规划条件中未作规定,但在审查设计方案中按照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给予容积率奖励的,奖励部分不视为对原有规划条件的突破。已出让项目实施容积率奖励需报经市政府批准,并函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七十五条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突破本章规定或出现难以界定的情况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其方案的合理性,专家论证结论作为方案审查的参考依据。
第八章 建筑与城市景观
第七十六条 鼓励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的公共空间,包括:广场、绿地、通道、核定指标以外停车场(库)等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室内外空间。
第七十七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沿河湖水系周围的建(构)筑物、(含新建及改造)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 沿路建筑空调器外机及附属设施必须结合建筑造型统一隐蔽设置。
(二) 太阳能热水器应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三) 沿路底层商业招牌,必须按照《保定市户外广告牌匾规划控制导则》要求,与建筑统一设计、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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