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监狱法》第16条规定交付监狱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三书一表”,即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结案登记表,四者缺一不可。这一规定完善和强化了我国执行刑罚中的收监程序,利于保证收监活动的严肃性和规范性。《刑事诉讼法》第213条也作了规定“服刑人员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但较为原则、较为概括,指哪些法律文书不明确。故在即将修改的刑诉法中应当对该“三书一表”明确说明。
(2)收监时间及制约关系。《监狱法》第15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付执行的期限为一个月,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已决犯久拖不送的问题奠定了法律依据,明确了监狱、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收监问题上职权范围和相互间责任要求,体现了三者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4款对此问题也有所涉及:“执行机关应当将服刑人员及时收押,”条文十分简洁,但简而不明,没有明确交付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及延期交付的制约。更无相关的责任划分,使实际执行中,故意拖送的问题比较突出。作者认为,监狱法第15条之规定是切实可行的,应当坚持。一个月的时间有利于看守所集中数量交付监狱执行,也节约了司法成本(特别是距监狱路途遥远的看守所)。一个月时间是底限而非服刑人员一定要等足一个月,这样便于与监狱的按月计算服刑人员积分奖励相协调。
(3)送交机关。 《监狱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服刑人员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服刑人员送交监狱执行刑罚。而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服刑人员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那么,是将法律文书送交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随同服刑人员一并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呢还是由法院直接将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看来二者在立法上是有冲突的。实际运行中,大多是按照监狱法规定执行,因为如果由法院先行交付执行机关,可能会产生法律文书与服刑人员不能同时到达监狱的情况,给监狱机关检验文书造成困难。作者的观点是,应当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61条,以与监狱法相协调。这里的另一个问题是,在对服刑人员交付监狱执行时候,是否应当对服刑人员验明正身,《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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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犯的执行,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其应当验明正身。但是对交付监狱执行自由刑的服刑人员在监狱法与相关法律中均未有规定,实属立法疏忽。我认为,对交付监狱执行的服刑人员也应当由法院的审判人员在现场监督并验明正身,以体现执法的严肃性与准确性。 2.暂予监外执行
指司法机关发现在监狱内执行自由刑的服刑人员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暂时解除其监禁状态,并在监外继续执行刑罚的一种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本制度充分体现我们社会主义法制的人道主义精神,但是在实际运行中,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1)执行的对象。《监狱法》第25条规定监外执行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服刑人员,将无期徒刑犯排除在外,与《监狱法》的规定产生了立法冲突。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服刑人员是否具有监外执行的主体权,争议也颇多,一种观点认为,监外执行本身就是体现我国法律人道主义精神的规定,无期徒刑犯如果符合执行条件,不应当排除在执行对象之外。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刑诉法后于监狱法出台,应当遵照刑诉法规定执行之,将无期徒刑犯排除于执行对象之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属于基本法。而《监狱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的,其法律效力低于普通法,故应当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办理。①作者认为,本规定之适用从法理的角度讲,无期徒刑犯也属于自由刑执行的服刑人员,如果实在发生执行条件之列举事项,监外执行又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应当给予办理监外执行。
(2)执行的条件。《监狱法》第25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服刑人员,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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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第二种与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其理论依据只是按照僵硬的法学知识推导出的结论,仔细研究我们
会发现,《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监狱行刑立法的依据是什么?我并不认为《监狱法》的法律效力当然低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首先,根据《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监狱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是否合法,有待商榷。其次,按照法律部门的划分,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执行法应当规定之内容,是否属于立法越权?如果仅仅从时间效力来看,那也仅仅是针对同一法律部门而言,对属于不同研究范畴的法律,以时间效力来推导,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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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监外执行的条件有:1,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正在胚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另外还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服刑人员,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执行的附加条件还包括;对于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服刑人员,或自伤自残的服刑人员,不得保外就医。首先,我认为监狱法立法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立法规定为刑诉法规定尤为不妥,理由前诉,其次,这还引发了实践中艾滋病罪犯的保外就医问与女性服刑人员服刑期间怀孕能否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① 3.减刑
减刑是司法机关对于在服刑矫正期间具备了法定条件的服刑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作为目的刑的产物,减刑制度是新派理论最具有影响力的代表,对各国的刑事立法影响也是最大的,目前来看,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在其刑事立法中未规定减刑制度。
刑罚执行的过程,是一个持续性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过程,如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积极悔改、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比预想的快,那么,就应当对原判的刑罚作出调整,即适当减轻刑罚原则。《刑法修正案(八)》对减刑制度作出了重大的修改,但笔者认为我国减刑制度设计中对“首要标准”贯彻执行影响最大的是以下两个方面:
(1)减刑是刑事奖励还是服刑人员应具有的权利,该问题的回答涉及到减刑的根本性质及其对应关系的划分,具有重大的意义。传统刑法学理论与监狱学理论认为,减刑是刑事奖励,并由国家统一规定于刑法之中,如若把减刑作为一种刑事奖励,那理所当然的减刑是作为一种审判权而存在,由法院来行使。但就笔者来看,这种性质认定是不科学的,也暴露了以下缺点:
首先,作为一种奖励,减刑往往被人为的限制了比例,这非但与我们行刑的目的不相符合,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行刑的公平。
其次,由法院来行使服刑人员的减刑权,对服刑人员来说是不客观与低效率的,法院仅仅依据材料来作为判断减刑的依据,并不能对服刑人员的日常行为作出中肯评价;再说作为审判机关,法院的主要工作任务并非减刑,往往导致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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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两类人的暂予监外执行问题的分析,作者《监狱行刑标准化》一文(云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2009院级重点课题)有所论述,此处不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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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效率低下。
最后,作为一种刑事奖励,侧重单方向的鼓励或赠与,往往是奖励少数,打击多数,这既与多数服刑人员认真矫正、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客观现实不符,也因为在实际操作上容易产生权力寻租的空间,导致司法腐败的可能。 减刑作为服刑人员一项法定权利,是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的。我国政府在1992年发布的《中国改造罪犯白皮书》中指出:中国改造罪犯的基本原则是对于罪犯不单纯进行惩罚,而着重于改造和转化;在改造罪犯的实践中注意贯彻人道主义原则;严格保障罪犯的权利;对罪犯的改造贯穿以教育为主的原则;以及注重对罪犯的感化工作。《白皮书》中还指出:“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好的有依法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从中我们看到在我国获得减刑是服刑人员的一项平等的权利,是为国家与政府所承认的。
笔者完全赞成《白皮书》的提法,把减刑作为服刑人员应当具有的基本权利加以确认,对改革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定位作用,可以说对现行的减刑制度具有颠覆的意义。
(2)减刑是否可撤消,前面讲到,减刑制度是建立在人身危险性的理论基础之上的,随着人身危险性的起伏而对应着反比的函数关系,这种人身危险性虽然难以测量,但却必然会反映在其日常的服刑生活之中,所以,我们建立了根据其日常行为表现考核记分来作为我们减刑的依据,这也是得到了服刑人员的认可并长久有效施行的。但我国刑法在立法上对减刑的设立却是单向的行刑关系,我认为实属立法之片面,一方面不利于监狱对服刑人员的管理,因为一旦减刑,则不可撤消,即使在今后的服刑生活中原形毕露,监狱机关也无法撤消其原有减刑。另一方面,由于减刑的时间限制,使服刑人员的服刑生活被人为切成几段,最后可能面临“无刑可减”的情况,功利性动机是服刑人员矫正的最大动机,减轻刑罚是多数服刑人员在服刑生活中的奋斗目标。一旦无刑可减,以前的减刑又不会撤消,会使服刑人员失去矫正的动力,对监管也会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从“首要标准”的执行来看,监狱必须对减刑争取更多的话语权,具有一定的决定权。 针对这个问题,我认为现行的“只减不撤”的制度确有改革的必要,笔者的初步思路是设立“宣而不减,累积折加”的减刑制度,所谓“宣而不减”是指只宣布,不立即折减刑罚。“累积折加”是指在服刑人员的整个服刑期间进行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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