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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拆迁律师,试论强制拆迁的违法性

作者: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强制拆迁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书所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分析强制拆迁的违法性探,需要从不同的主体进行分析。

一 行政机关组织强制拆迁存在的违法问题 (一)立法权限存在超越法律规定

现行规范强制拆迁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规程》中。二者都不是都不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6款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同时第7款规定:“民事基本制度”也只能制定法律,也就是说都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但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时由行政机关裁决。”通过了以行政裁决的形式代替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对各自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强制干预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订立,第17条规定的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实施强制拆迁,以行政法规对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进行了强制性处置。这与《合同法》、《民法通则》、特别是《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是相抵触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机关实施城市房屋强制拆迁行为的法律依据,该行政法规作为实体和程序的统一体本身却涉嫌“违宪违法”和不公正。[[1]]

(二)强制执行主体不明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这里的“有关部门”究竟是哪个部门,立法并未明确,这就为实际操作留下了极大的空间。存在着不同地区产生了不同的拆迁主体,各地表现的方式大有差异。

(三)强制拆迁没有遵守合法程序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四十四条又规定:“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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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然而现实中存在着有些地区不经拆迁当事人申请,拆迁管理部门直接下达行政裁决。有的地区强制拆迁存在不分条件、不讲形式、不按程序而盲目强迁、粗暴强迁的现。[[2]]行政裁决与实施强制拆迁间隔时间太短,不利于被拆迁人的申请复议或者诉讼,这些都给被拆迁人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也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四)安置补偿不到位

首先,在补偿形式方面。现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定确定了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两种形式,其参照的都为被拆迁人的现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情况,却没有考虑到被拆迁人往往都是城市中的中低收入群体;其次,在补偿标准方面。虽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同时又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着地方政府为了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地方财政收入,往往通过制定拆迁评估指导价格的方式来指导拆迁评估,由于指导价格的滞后性,导致指导价格评估很难随着市场的形势的发展而及时变动,从而使被拆迁人所能获得的补偿金额变少,不利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矛盾的化解,而是加剧了二者之间的矛盾;最后,在补偿方式过于单一。现阶段强制拆迁补偿主要形式是金钱补偿,除金钱以外的其他类型的补偿方式在实践中应用不多。与国外相比,缺乏国外灵活多样的补偿方式,如实物补偿,安排就业,支持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等形式,并没有体现出法律所要求完全补偿的原则。

(五)强制拆迁的执行手段粗暴并无法律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同时,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现实中,拆迁人以及个别行政机关不择手段,采用了一切可以让被拆迁人搬离的手段,除停水、断电、停止供气、停止供热、在门口堆放垃圾、破坏楼梯等外,有些地方甚至出现派黑社会人物打砸抢,或强行闯入私宅等恶性刑事案件的暴力拆迁,以上暴力或其他侵犯被拆迁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拆迁手段并无法律依据。

二 人民法院组织实施的强制拆迁中的违法性因素

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拆迁审查不足,缺乏中立性与制约性司法机关无论是在人事、财政、物资上都没有能够独立,对行政机关的依赖性还很大,很难做到司法中立。在对强制拆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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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审查上,受行政机关的影响很大,主要考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的利益,而忽视了被拆迁人的利益。导致了人民法院在自身的组织实施强制拆迁中存在不合理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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