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案例解析 下载本文

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00万元给付被告某汽车板厂,合同到期后,某汽车板厂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2年9月30日,江苏某集团公司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写明:其所辖汽车板厂共欠某汽车公司600万元,由江苏某集团公司负责归还,最后还款时间为2002年11月。同日,某汽车板厂也同时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其与某汽车公司发生借款600万元,分期分批于2002年底归还。二被告承诺后,均未如约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问题:

1、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2、江苏某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表示愿意负责归还600万元的行为如何认定?

合同无效。某汽车公司是非金融机构,与某汽车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汽车板厂应返还某汽车公司的欠款600万元。

江苏某集团公司主动向某汽车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该行为应认定是江苏某集团公司自愿加入履行还款责任,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由于江苏某集团公司和某汽车板厂未约定还款份额,故江苏某集团公司和某汽车板厂应连带承担还款责任。

【7】农村村民程某曾在砖厂打工多年,掌握了一手烧制砖瓦的好技术。程某很想自己开办砖厂发财致富,但苦于只有技术而没有开办资金。同村村民年某在外经商多年,家境富有。年某得知李某要办砖瓦厂的想法后,决定以年利率15%借款15万元给程某,但条件是利息要先从本金中扣除。程某觉得这条件有点苛刻,但确实也急需这笔资金建造砖瓦厂,只好答应了年某的条件。于是,程某和年某共同订立了一份协议,协议规定:年某借给程某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5%,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2.25万元,实交程某12.75万元,一年后程某返还15万元本金。程某拿到钱后很快建起了砖瓦厂。由于程某技术好,砖瓦厂生意红火,不到一年便收回了成本。到了该还钱的时间,程某心中很不公平了。程某思来想去,决定只还给年某12.75万元,并对年某说,你这是在放高利贷,法律不保护你的。年某一气之下,起诉到法院,要求程某按协议还钱。

问题:法院应如何处理?

年某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与法律规定的不符,程某实际借款为12.75万元;程某只还本金不还利息的做法也不对,应按12.75万元的本金计算利息。在法院的调解下,程某和年某达成和解协议:程某支付年某基本金12.75元,利息1.9125万元。

【8】新达公司与山川厂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规定:新达公司租用山川厂5台卡车拉运土石方,租赁期为1年,租金必须按月付清,逾期未付,承租人承担滞纳金,超过30天仍不付清,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次年2月1日,新达公司收车后未付租金,山川厂两次书面通知新达公司按约付租金,并言明逾期将依约解除合同,但新达公司仍未付。同年6月山

川厂单方通知新达公司解除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达公司赔偿其损失1万2千元。 问题:

1、山川厂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2、山川厂的请求能否支持? 参考答案:

1、山川厂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

2、山川厂的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要看租赁合同中如何约定?有约定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没有约定,则山川厂应对其遭受的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证据充分,法院应当支持,反之,则法院不予支持。

【9】2007年1月1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一项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承租人在签定租赁合同时不知道该房屋已被抵押,合同履行了6个月后,法院通知承租人,该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因无法尝还贷款,债权人起诉,法院裁定拍卖该房产,拍卖所得用于尝还债务。2007年9月该房产被拍卖,法院下达了文书将该房产所有权判给第三方,于次年(2008年)5月份办完房产证交接手续。之后并未与承租人签定任何租赁合同,也未及时处理租赁后续事宜。2008年10月新房主找到承租人索要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的房租,承租人以原合同没有终止且并未与新房主签定任何协议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对新房主的受益日期表示疑义。

资料:房屋至被拍卖后,原房主(出租人)已无法找到。 问题:

1、新房主的受益日是法院判决书时间还是房产证办理的时间? 2、承租方可否拒绝新房主的付款要求?

3、新房主是否可以解除原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后续事宜该如何办理? 解答:

1、是依据法院的判决书来确定所有权取得时间。根据《物权法》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承租人不得拒绝新房主付款请求。根据房屋买卖不破租赁之原理,原租赁合同对新房主有约束力,但因房屋所有权已归新房主,所以承租人应向新房主交付租金。

3、根据房屋买卖不破租赁之原理,原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故对新所有人具有拘束力,所以,新房主不得解除合同。

原租赁合同期满后终止,但承租人与新房主之间可以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10】甲公司需要乙公司生产的一套精密成套设备,双方找丙公司商议,由丙公司购买并直接租给甲公司。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如下合同:(1)由丙公司付给乙公司货款500万元;(2)乙公司将精密成套设备代办托运给甲公司;(3)甲公司承租该设备,期限为10年,每年租金为80万元。该合同由甲、乙、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甲、丙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乙公司未加盖合同专用章。丙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为筹措资金欲向丁银行借款300万元,丁银行

要求提供担保,丙公司请求戊公司作保,戊公司允诺。丙、丁、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由三方签字并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乙公司签订合同后与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甲公司签订合同后,为顺利安装和操作该设备,又与辛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但合同未约定根据咨询意见作出决策的损失承担。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回答下列问题:

(1)假设乙公司以未加盖合同专用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2)假设乙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由谁向乙公司追究违约责任?为什么?

(3)如果庚公司因承运中有过错造成设备损失,应由谁向庚公司索赔?为什么?

(4)假设甲公司根据辛公司的符合要求的咨询报告进行操作发生事故,辛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解答:

(1)不能。(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3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时合同已成立,并同时生效。

(2)甲公司。根据第242条: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甲公司是承租人,有权向出卖人乙公司索赔,追究违约责任。

(3)由乙公司向庚公司索赔,因为乙公司是托运人,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运输合同由乙公司与庚公司签订的。

(4)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第359条第3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甲公司根据辛公司符合要求的报告进行操作发生事故,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根据咨询意见作出决策的损失承担,因此该损失由委托人甲公司承担。

【11】2002年2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人甲公司应按照承租人乙公司的要求,从国外购进浮法玻璃生产线及附属配件,租赁给乙公司,租金总额18万美元,租期24个月,每6个月为1期。最后一期的到期日为2004年5月30日,如乙公司不支付租金,甲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或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乙公司赔偿损失。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利率的调整和延付租金的罚款利息。丙公司为乙公司提供了支付租金的担保。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租金支付保证书中约定,丙公司保证和负责乙公司切实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各项条款,如乙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甲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时,担保人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无异议地代替乙公司将上述租金及其他款项交付给甲公司。

2003年5月5日,甲公司将购进的全套设备运抵目的地。按照乙公司的要求,将设备安装在丁工厂使用。经乙公司和丁工厂共同开箱检验和调试后,确认设

备质量合格。设备投产后,因生产原料需从国外进口,成本较高,销路较差,致使开工后就停产。承租人和丁工厂仅支付甲公司设备租金6万美元。 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和丁工厂仍未能支付租金,于是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和丁工厂立即偿付所欠租金及利息,并由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乙公司辩称,甲公司在丁工厂经营不善的情况下,未能收回租赁物,致使损失扩大,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丙公司辩称,甲公司应在承租方无力偿付租金的情况下及时收回租赁物,防止损失扩大,但甲公司却采取放任态度,致使损失扩大,甲公司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受理后,将丁工厂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丁工厂辩称,自己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租金偿付义务。 问题:

1、乙公司和丙公司关于甲公司未及时收回租赁物致使损失扩大的辩解是否成立?

2、若租赁物出现质量不合格问题,甲公司是否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3、丁公司是否应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乙公司不支付租金,甲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或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根据该规定,当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可以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也可以收回租赁物。这一规定对于出租人实际上是可选择行使的权利,出租人有权选择其一来实现权利的保护。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出租人出租租赁物的目的在于承租人能偿还购买设备的本息及一定的利润,追求的是金钱利益的体现。因此,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选择不会是其首要的选择。即使出租人甲公司收回租赁物,也不能免除承租人乙公司的偿付全部租金的责任,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由于其专用性,应由甲公司进行变卖、拍卖或转租,利益不足部分仍应由承租人乙公司来承担。所以,甲公司不选择收回租赁物的处理办法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抗辩不能予以支持。

甲公司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为租赁物的供货人及租赁物是由乙公司选择的,出现问题是承租人的选择不当所致。但承租人是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出租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本案中,丁工厂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即实际承租人,但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其地位是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租赁物的返还问题,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丁工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形。这是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