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案例解析 下载本文

案例解析

【1】某市个体工商户甲与某啤酒厂签订了一份啤酒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啤酒厂依约将啤酒运到甲的批发点。甲在搬运过程中,一瓶啤酒发生爆炸,啤酒瓶碎片击伤了甲的左眼,经该市人民医院检查确定甲为眼角膜穿孔。啤酒厂只答应退货,但不愿意赔偿甲的医疗费、停业损失费等。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甲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啤酒厂赔偿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停业损失费等。共计5万元。 问题

1、啤酒厂的违约行为属于哪种形态? 2、啤酒厂是否应对甲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3、啤酒厂应该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本案啤酒厂交付不合格产品导致酒瓶爆炸伤害甲某,既是违约行为又是侵权行为。因此,受害人甲请求权之基础有两个:一是违约损害赔偿,一是侵权损害赔偿,但只能择一行使,道理在于民事责任以填补损害为原则,以惩罚为例外,若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会获得双倍赔偿,所以《合同法》规定在出现责任竞合的时候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责任形式追究违约人的责任。本案中甲与某啤酒厂订立啤酒买卖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啤酒厂却提供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啤酒。由于啤酒厂的行为造成了甲左眼角膜穿孔的人身伤害,治疗该眼花费了大量的金钱。甲或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选择要求啤酒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依照《民法通则》要求啤酒厂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当事人遇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究竟主张哪一种请求权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这就要视具体案件来进行具体选择。因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形式,在程序上和内容上都有区别。这区别主要表现在:(1)构成要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合同的当事人只要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且无免责事由的,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损害事实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2)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过错只是个别合同的违约责任构成要件。而侵权责任一般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有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3)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除财产责任外,还包括非财产责任,即精神损害赔偿。(4)举证责任不同。违约案件的诉讼中,受害人应就对方有违约行为提供证据。如果有损失,应就损害的大小以及违约人的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除此不需要其它证明。违约人要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就应该提供自己没有违约的证明,或者证明自己的违约是由不可抗力导致。否则,违约人要承担违约责任。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要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该侵害系侵害人行为所致。对于过错责任,侵害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来使自己免责。对于无过错责任,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对方无关,或者对方是由于他自己的主观过错导致受害。否则,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正是因为在诉讼程序和举证责任方面有重大差别,当事人以何种理由提

起诉讼影响很大,甚至决定其是否能胜诉。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有利于当事人充分地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途径追究对方的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权利。

【2】甲与乙订立了一份卖牛合同,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5头牛,分别为牛1、牛2、牛3、牛4、牛5,总价款为1万元;乙向甲交付定金3000元,余下款项由乙在半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在乙向甲付清牛款之前,甲保留该5头牛的所有权。甲向乙交付了该5头牛。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回答下列问题

(1)设在牛款付清之前,牛1被雷电击死,该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2)设在牛款付清之前,牛2生下一头小牛,该小牛由谁享有所有权?为什么?

(3)设在牛款付清之前,牛3踢伤丙,丙花去医药费和误工费损失共计1000元,该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4)设在牛款付清之前,乙与丁达成一项转让牛4的合同,在向丁交付牛4之前,该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5)设在牛款付清之前,丁不知甲保留于此牛的所有权,乙与丁达成一项转让牛4的合同,作价2000元且将牛4交付丁。丁能否据此取得该牛的所有权?为什么?

(6)设在牛款付清之前,乙将牛5租与戊,租期3个月,租金200元。该租赁协议是否有效?租金应如何处理?

分析:

(1)损失由乙承担,根据在于合同法第142条规定。

(2)小牛由乙享有所有权,理由在于合同法第163条规定。 (3)损失由乙承担,根据在合同法第142条规定。

(4)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因为在牛款付清之前,乙未取得牛4的所有权,(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此时,乙为无权处分人,乙与丁签定的转让牛4的合同为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其效力为效力待定合同。

(5)丁能够取得牛4的所有权,丁为善意取得牛4之人,丁不知甲保留所有权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且乙已支付牛4给丁。

(6)租赁协议有效:租赁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乙无所有权不妨碍其租赁牛5给戊使用。租金作为法定孳息,其归属于乙所有。根据在于合同法第163条。

【3】2003年2月,某企业在某商场搞促销活动。商场承诺,凡是在5月前100名购买空调的消费者将会得到商场赠送的价值200元的电饭煲1个。宋某在购买空调时得到了1个电饭煲。1个月后,宋某拿着电饭煲找到商场,声称电饭煲只用了不到1个月的时间就发生故障,要求商场进行免费修理或更换。商场则认为,电饭煲是无偿赠送的,商场不承担包修、包换的产品质量保证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诉诸法院。 问题: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4】原告:A幼儿园 被告:B个体户

B发现A房屋年久失修,主动提出愿意捐款100万为A盖一栋小楼,但A也必须为此投入一笔资金,A当即同意。同年5月,A与B协商确定资金到位时间和开工时间,B提出捐款9月底到位,此前原告要做好开工准备,包括必要的配套资金。

同年7月,原告将原有五间平房拆除,后找到信用社贷款50万,期限一年。9月初原告找被告催要捐款,被告提出生意亏本暂无力捐款,原告提出可减少捐款,被告表示仅能捐出数万元。双方协议不成,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诺言,否则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称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他没有义务必须捐款,至于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问题:1、本案赠与合同是否成立? 2、若合同已经成立,B是否撤消合同? 3、B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再履行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185条之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该案赠与合同成立。所以,B所称的没有书面合同,没有必须捐款的义务的理由,是不成立的。A有权要求B履行100万的捐款义务。

该案中受赠人为幼儿园,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故合同成立后,B不得撤销合同,赠与人负有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若赠与财产毁损灭失,赠与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只有赠与人在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时,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但赠与人负举证责任)

【5】李东自结婚以来一直与父母共同住在父亲老李祖上留下的大房子里,直至2006年该房屋拆迁。拆迁后老李分到了两套两居室的住宅,老李夫妇住一套;由于李东的姐姐李梅的工作单位可以给职工报销房屋取暖费,老李遂将另一套房子过户到李梅的名下,以便报销取暖费。但双方口头约定,如果李梅不再居住的话,那么出租房屋获得的租金归属老李。

2008年5月老伴去世,老李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他想要回那套房子。但李梅不同意将房子归还给老李,而且也不按约定将房屋租金给老李,甚至不支付给老李任何赡养费。

问题:老李可以要回那套房屋吗?

对于本案而言,老李是否能要回房屋,首先要分析老李将房屋过户给李梅这种行为应如何认定。老李将房屋过户给李梅的行为不是买卖、也不是借用、也不是租赁而是赠与行为。老李在将房屋赠与给李梅的同时,又约定要收取房屋租金,可见这种赠与行为是附条件的。但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因此要证明赠与行为附条件是有难度的。

老李将房屋赠与李梅,赠与行为是有效的,且已实际履行。老李如果想要将房屋收回,就要撤销赠与,那么老李有权撤销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有:(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基于老李和李梅的父女关系,李梅对老李应当承担赡养义务。鉴于李梅不履行这种法定义务,老李可以依法撤销赠与,要求李梅返还房屋。这种撤销权的行使要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申请。

如上所述,老李可以主张撤销赠与,请求李梅返还房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李梅拒不支付给老李赡养费,则老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梅支付赡养费。

【6】原告:某汽车公司

被告:某汽车板厂、江苏某集团公司

2000年8月,原告与被告某汽车板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600万元借给被告某汽车板厂,期限两年,时间从2000年8月31日至2002年8月

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00万元给付被告某汽车板厂,合同到期后,某汽车板厂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2年9月30日,江苏某集团公司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写明:其所辖汽车板厂共欠某汽车公司600万元,由江苏某集团公司负责归还,最后还款时间为2002年11月。同日,某汽车板厂也同时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其与某汽车公司发生借款600万元,分期分批于2002年底归还。二被告承诺后,均未如约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问题:

1、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2、江苏某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表示愿意负责归还600万元的行为如何认定?

合同无效。某汽车公司是非金融机构,与某汽车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汽车板厂应返还某汽车公司的欠款600万元。

江苏某集团公司主动向某汽车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该行为应认定是江苏某集团公司自愿加入履行还款责任,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由于江苏某集团公司和某汽车板厂未约定还款份额,故江苏某集团公司和某汽车板厂应连带承担还款责任。

【7】农村村民程某曾在砖厂打工多年,掌握了一手烧制砖瓦的好技术。程某很想自己开办砖厂发财致富,但苦于只有技术而没有开办资金。同村村民年某在外经商多年,家境富有。年某得知李某要办砖瓦厂的想法后,决定以年利率15%借款15万元给程某,但条件是利息要先从本金中扣除。程某觉得这条件有点苛刻,但确实也急需这笔资金建造砖瓦厂,只好答应了年某的条件。于是,程某和年某共同订立了一份协议,协议规定:年某借给程某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5%,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2.25万元,实交程某12.75万元,一年后程某返还15万元本金。程某拿到钱后很快建起了砖瓦厂。由于程某技术好,砖瓦厂生意红火,不到一年便收回了成本。到了该还钱的时间,程某心中很不公平了。程某思来想去,决定只还给年某12.75万元,并对年某说,你这是在放高利贷,法律不保护你的。年某一气之下,起诉到法院,要求程某按协议还钱。

问题:法院应如何处理?

年某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与法律规定的不符,程某实际借款为12.75万元;程某只还本金不还利息的做法也不对,应按12.75万元的本金计算利息。在法院的调解下,程某和年某达成和解协议:程某支付年某基本金12.75元,利息1.9125万元。

【8】新达公司与山川厂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规定:新达公司租用山川厂5台卡车拉运土石方,租赁期为1年,租金必须按月付清,逾期未付,承租人承担滞纳金,超过30天仍不付清,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次年2月1日,新达公司收车后未付租金,山川厂两次书面通知新达公司按约付租金,并言明逾期将依约解除合同,但新达公司仍未付。同年6月山

川厂单方通知新达公司解除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达公司赔偿其损失1万2千元。 问题:

1、山川厂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2、山川厂的请求能否支持? 参考答案:

1、山川厂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

2、山川厂的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要看租赁合同中如何约定?有约定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没有约定,则山川厂应对其遭受的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证据充分,法院应当支持,反之,则法院不予支持。

【9】2007年1月1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一项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承租人在签定租赁合同时不知道该房屋已被抵押,合同履行了6个月后,法院通知承租人,该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因无法尝还贷款,债权人起诉,法院裁定拍卖该房产,拍卖所得用于尝还债务。2007年9月该房产被拍卖,法院下达了文书将该房产所有权判给第三方,于次年(2008年)5月份办完房产证交接手续。之后并未与承租人签定任何租赁合同,也未及时处理租赁后续事宜。2008年10月新房主找到承租人索要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的房租,承租人以原合同没有终止且并未与新房主签定任何协议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对新房主的受益日期表示疑义。

资料:房屋至被拍卖后,原房主(出租人)已无法找到。 问题:

1、新房主的受益日是法院判决书时间还是房产证办理的时间? 2、承租方可否拒绝新房主的付款要求?

3、新房主是否可以解除原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后续事宜该如何办理? 解答:

1、是依据法院的判决书来确定所有权取得时间。根据《物权法》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承租人不得拒绝新房主付款请求。根据房屋买卖不破租赁之原理,原租赁合同对新房主有约束力,但因房屋所有权已归新房主,所以承租人应向新房主交付租金。

3、根据房屋买卖不破租赁之原理,原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故对新所有人具有拘束力,所以,新房主不得解除合同。

原租赁合同期满后终止,但承租人与新房主之间可以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10】甲公司需要乙公司生产的一套精密成套设备,双方找丙公司商议,由丙公司购买并直接租给甲公司。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如下合同:(1)由丙公司付给乙公司货款500万元;(2)乙公司将精密成套设备代办托运给甲公司;(3)甲公司承租该设备,期限为10年,每年租金为80万元。该合同由甲、乙、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甲、丙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乙公司未加盖合同专用章。丙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为筹措资金欲向丁银行借款300万元,丁银行

要求提供担保,丙公司请求戊公司作保,戊公司允诺。丙、丁、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由三方签字并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乙公司签订合同后与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甲公司签订合同后,为顺利安装和操作该设备,又与辛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但合同未约定根据咨询意见作出决策的损失承担。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回答下列问题:

(1)假设乙公司以未加盖合同专用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2)假设乙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由谁向乙公司追究违约责任?为什么?

(3)如果庚公司因承运中有过错造成设备损失,应由谁向庚公司索赔?为什么?

(4)假设甲公司根据辛公司的符合要求的咨询报告进行操作发生事故,辛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解答:

(1)不能。(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3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时合同已成立,并同时生效。

(2)甲公司。根据第242条: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甲公司是承租人,有权向出卖人乙公司索赔,追究违约责任。

(3)由乙公司向庚公司索赔,因为乙公司是托运人,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运输合同由乙公司与庚公司签订的。

(4)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第359条第3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甲公司根据辛公司符合要求的报告进行操作发生事故,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根据咨询意见作出决策的损失承担,因此该损失由委托人甲公司承担。

【11】2002年2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人甲公司应按照承租人乙公司的要求,从国外购进浮法玻璃生产线及附属配件,租赁给乙公司,租金总额18万美元,租期24个月,每6个月为1期。最后一期的到期日为2004年5月30日,如乙公司不支付租金,甲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或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乙公司赔偿损失。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利率的调整和延付租金的罚款利息。丙公司为乙公司提供了支付租金的担保。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租金支付保证书中约定,丙公司保证和负责乙公司切实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各项条款,如乙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甲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时,担保人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无异议地代替乙公司将上述租金及其他款项交付给甲公司。

2003年5月5日,甲公司将购进的全套设备运抵目的地。按照乙公司的要求,将设备安装在丁工厂使用。经乙公司和丁工厂共同开箱检验和调试后,确认设

备质量合格。设备投产后,因生产原料需从国外进口,成本较高,销路较差,致使开工后就停产。承租人和丁工厂仅支付甲公司设备租金6万美元。 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和丁工厂仍未能支付租金,于是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和丁工厂立即偿付所欠租金及利息,并由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乙公司辩称,甲公司在丁工厂经营不善的情况下,未能收回租赁物,致使损失扩大,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丙公司辩称,甲公司应在承租方无力偿付租金的情况下及时收回租赁物,防止损失扩大,但甲公司却采取放任态度,致使损失扩大,甲公司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受理后,将丁工厂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丁工厂辩称,自己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租金偿付义务。 问题:

1、乙公司和丙公司关于甲公司未及时收回租赁物致使损失扩大的辩解是否成立?

2、若租赁物出现质量不合格问题,甲公司是否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3、丁公司是否应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乙公司不支付租金,甲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或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根据该规定,当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可以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也可以收回租赁物。这一规定对于出租人实际上是可选择行使的权利,出租人有权选择其一来实现权利的保护。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出租人出租租赁物的目的在于承租人能偿还购买设备的本息及一定的利润,追求的是金钱利益的体现。因此,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选择不会是其首要的选择。即使出租人甲公司收回租赁物,也不能免除承租人乙公司的偿付全部租金的责任,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由于其专用性,应由甲公司进行变卖、拍卖或转租,利益不足部分仍应由承租人乙公司来承担。所以,甲公司不选择收回租赁物的处理办法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抗辩不能予以支持。

甲公司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为租赁物的供货人及租赁物是由乙公司选择的,出现问题是承租人的选择不当所致。但承租人是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出租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本案中,丁工厂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即实际承租人,但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其地位是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租赁物的返还问题,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丁工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形。这是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

系有牵连,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有直接影响。

丁工厂是否应当直接承担租金的偿还责任,则直接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其参加的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关。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致使基于物权(特定物)追诉而负有返还其占有之物的义务,没有基于债权追诉而负有替代履行债务的义务,因此,在本案这种追索租金的债权纠纷中,丁工厂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应负有替代或连带债权人甲公司偿还租金的义务。

【12】原告上海XX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XXX集团空调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维修协议一份,(2004-2005年度,标准编号:AKK07-30,协议编号:XC2006C),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所销售的空调器安装、维修和劳务报酬支付方式等具体内容。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原告在浦东新区按协议约定承担了被告所销售空调器的安装和维修义务,但被告除以部分空调配件折抵原告报酬外,尚欠原告报酬合计人民币65657.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 问题:

1、 原被告所签合同是什么合同?

2、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5657.88元,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人

民币9,356.25元的主张能否得到判决的支持? 【13】昆明花商刘某委托运输个体户张某开车运输一批鲜花到北京,由于刘某与张某长期有生意来往,又加上刘某这几天生意比较忙,一直无法脱身,于是刘某拟定了一个价格范围,委托张某将鲜花按时运到指定地点卖给北京的客户,价格由张某根据当时花的状况在刘某拟定的价格范围内自由决定。刘某给予张某运输费3000元,并且约定抽取卖花所得的4%给张某作报酬。

在张某开车往北京运输鲜花的途中,在安徽境内中途停车吃饭,谁料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导致张某食物中毒,张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等张某完全苏醒时已是第二天深夜。张某考虑到鲜花保鲜期较短,如果不及时运输,会导致鲜花无法在刘某给定的价格范围内出售,而自己身体虚弱无法开车进行长途运输,与刘某联系得知刘某已赴泰国,10天后才能回国。于是,张某找了一个当地的运输公司委托其将鲜花运到北京指定地点卖给北京的客户并告知了其价格范围,张某交纳了运输费2000元并约定运输公司可以抽取卖花所得的2%作为报酬。

虽然运输公司及时起运,但由于已经耽搁了两天,运到时鲜花已经很不新

鲜,北京客户要求降价出售,运输公司联系上张某,要求降价出售,张某考虑到鲜花情况,答应降价出售。结果以刘某给定的最低价格的一半价格出售。事后,运输公司扣除了卖花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张某,张某又从中扣除了卖花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刘某。刘某计算了一下,其损失将近5000元。故刘某提出,原来说按指定价格范围卖出,按比例提成。现在卖价只有给定最低价格的一半,张某就不应再拿4%的报酬。张某则认为延误是由于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造成的,自己并没有过错,自己当然应当拿4%的报酬。 问:1.刘某委托张某代为销售鲜花,而张某在中途将鲜花委托运输公司代为销售,未经刘某同意,张某是否超越了代理权?为什么?

2.运输公司与张某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3.刘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4.假如运输公司取得卖花款后扣留不给,该损失应由谁负担?

5.如果运输公司在卖鲜花时垫付花市交易费1000元,运输公司应向谁要求支付?能否要求支付利息?

对于本案的处理,一定要区分张某与刘某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与张某与刘某形成的代为出售鲜花的代理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1.《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民通意见》第80条规定:“由于急病、通信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68条中的‘紧急情况’。”《合同法》第40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理人转委托(复代理)的前提条件一般为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被代理人事先未被征求同意,事后又不予追认的,转委托不成立。但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未经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转委托仍然成立。

2.具体的法律依据参见第1问的分析。另外根据复代理的原理,运输公司与张某之间是转委托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关系,而运输公司作为转委托代理人与刘某之间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3.《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例中,承运人张某虽然对于货物发生的毁损没有过错,但也没有免责事由,因为鲜花不新鲜不是当然由于货物本身的性质造成的,而是与张某生病导致的耽误有关系。因此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运输公司而言,则是由于货物本身的性质造成,因此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由张某承担,但是张某可以向造成自己食物中毒的饭店进行追偿。4.《合同法》第400条规定: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在本案中,刘某不能向张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代理人在选择次代理人时,仅就第三人的选择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很难说张某在选任第三人时有过错。

5.《合同法》第398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运输公司是刘某的受托人而非张某的受托人,故应由刘某支付1000元的交易费用及其利息。

【14】2006年12月14日,河北省廊坊市兰新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新雅公司)、王先生与北京怡和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阳光公司)签订《停车场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兰新雅公司将王先生的捷达轿车停放在怡和阳光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兰新雅公司按季度交纳停车管理费。

协议签订后,兰新雅公司如约向怡和阳光公司交纳了停车管理费555元。2007年1月11日,该车在停车场被盗。兰新雅公司及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怡和阳光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

怡和阳光公司认为,其与兰新雅公司签订的协议只是服务合同,而非保

管合同,其只负责提供停车场地,保证停车场秩序,指挥车辆有序停车,对车辆被盗不负责。

问题:

1、怡和阳光公司与兰新雅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什么合同?为什么? 2、兰新雅公司车辆被盗之损失由谁负责?为什么?

法院经审理认为,管理协议为有偿保管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兰新雅公

司向怡和阳光公司交纳停车费,怡和阳光公司向兰新雅公司提供车位,同时怡

和阳光公司还要负责停车场的安全及维护停车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故兰新雅公司在向怡和阳光公司交纳停车费并取得停车证后,怡和阳光公司应对该车进行妥善保管、看护,现由于怡和阳光公司保管不善,致使车辆在怡和停车场正常停放期间被盗,怡和阳光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金额,由于丢失车辆自购买到丢失已近两个月,故车辆价值应予适当折旧,具体折旧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故判令怡和阳光公司赔偿兰新雅公司车辆损失费7万元、车辆购置税6397元及保险费1989元。

【15】2007年2月,王某与孙某签订了一份保管合同,约定孙某负责保管王某的一批机电设备,期限为1年,王某支付保管费用800元。3个月后,王某另有一批动物饲料需要存放,经与孙某协商,孙某同意一并保管,但该批饲料不必另支付保管费用。事后,孙某因外出旅游,忽视了自己保管物品的库房需要维修。后出现降雨,因孙某保管物品的库房顶棚出现漏洞而未加修复,导致雨水将库房内存放的大部分动物饲料浸坏。王某得知此事,起诉孙某赔偿保管饲料不利的经济损失2000元。

孙某称,饲料是我无偿为王某保管的,不在有偿保管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故不应负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王某与孙某双方就保管该批动物饲料达成了保管协议,由于孙某表示不另行收取保管费用,故该保管系无偿保管。无论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保管人均应承担妥善保管物品的义务。但在无偿保管的情况下,保管人的保管义务相对于有偿保管的责任要轻,若保管人不存在重大过失的,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保管人孙某明知自己保管物品的库房需要及早维修,但却置之不理,没有尽到最基本的保管责任,最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孙某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孙某虽对该批饲料无偿进行保管,但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6】2004年6月3日,某市盛达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下称盛达公司)与该市东方储运公司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东方储运公司为盛达公司储存保管小麦60万公斤,保管期限自2004年7月10日至11月10日,储存费用为5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储存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方储运公司即开始清理其仓库,并拒绝其他有关单位在这三个仓库存货的要求。同年7月8日,盛达公司书面通知东方储运公司:因收购的小麦尚不足10万公斤,故不需存放贵公司仓库,双方于6月3日所签订的仓储合同终止履行,请谅解。东方储运公司接到盛达公司书面通知后,遂电告盛达公司:同意仓储合同终止履行,但贵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盛达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而形成纠纷,东方储运公司于2000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问题:

1、盛达公司尚未向东方储运公司交付仓储物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为什么?

2、若盛达公司与东方储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一般保管合同,其是否应该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为什么?

盛达公司与东方储运公司所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依据《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盛达公司通过东方储运公司终止合同,构成违约,依双方合同之约定,盛达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此,东方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若盛达公司与东方储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一般保管合同,则盛达公司未将保管物小麦寄存东方储运公司,依《合民法》第367条之规定,则保管合同尚未成立,东方储运公司就不能依据合同要求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若因此给东方储运公司造成损失,则东方储运公司可要求盛达公司承担缔约过人责任。可见,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在成立与生效是有根本区别的,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也是有根本区别的。

【17】某个体户赵某在前景仓库寄存彩电一批100台,价值共计100万元。双方商定:仓库自1999年1月15日至2月15日期间保管,赵某分三批取走;2月15日赵某取走最后一批彩电时,支付保管费2000元。

2月15日,赵某前来取最后一批彩电时,双方为保管费的多少发生争议。赵某认为自己的彩电实际是在1月25日晚上才入前景仓库,应当少付保管费250元。

前景仓库拒绝减少保管费,理由是仓库早已为赵某的彩电的到来准备了地方,至于赵某是不是准时进库是赵某自己的事情,与仓库无关。

赵某认为前景仓库位于江边码头,自己又通知了彩电到站的准确时间,前景仓库不可能空着货位。只同意支付1750元保管费。

前景仓库于是拒绝赵某提取所剩下的彩电。 问题:

1、赵某要求减少保管费是否合理?为什么?

2、前景仓库在赵某拒绝足额支付保管费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拒绝其提取货物?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不合理。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是仓储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就意味着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若合同签订后,因存货人原因货物不能按约定入库,依然要交付仓储费。 2、可以拒绝。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时,适用法律对保管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虽为仓储合同,但在寄存人不支付仓储费,而双方对留置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留置仓储物,拒绝其提取仓储物。

3、但本案保管人前景仓库明显过多留置了赵某的货物,是不妥的。因为在仓储物是可分物时,保管人在留置时仅可留置价值相当于仓储费部分的仓储物。而本案的仓储物恰恰是可分物。所以前景仓库没有理由留置所剩下的彩电,而只能留置相当于250元的货物。

【18】2005年3月,个体户甲委托在广州开货运信息部的乙找车将一车铝合金从广州运回高安。乙找到不认识的司机丙,并以甲的名义与丙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协议中写明托运方为甲,承运方为丙,中介方为乙,乙代替甲在协议上签上名,丙将自己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后,连同家中电话号码留给了乙,乙将甲传真过去的提货手续交给丙,后丙在厂家提货后一直下落不明。经查,丙留下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家中号码都是虚假的。甲要求乙赔偿损失,协商不成后诉至法院。

问题:

1、甲乙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为什么? 2、甲的损失应由谁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乙不需要赔偿甲的损失。乙和甲之间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乙是从事货运信息中介服务的,只负责调车配货中介,按照甲的要求找车为甲装货,且在货物运输协议中写明托运方是甲,承运方是丙,乙是中介方,因此乙是居间人。根据《合同法》第425条第2款之规定,居间人只有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时,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乙并不知道丙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家中电话是虚假的,因此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主观故意,乙不需要赔偿甲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是乙应当赔偿甲的损失。乙和甲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乙不是居间人,而是受托人。乙虽是从事货运信息中介服务的,但其按照甲交待的事项,以甲的名义和丙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虽然在协议中乙将自己列为中介人,但乙的行为表明乙实际上是代理甲与司机丙签订合同的受托人,因为甲并不在签订合同现场,甲的名字也是乙签的,乙行使的是委托代理人的权利,是甲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合同法》第406条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乙作为专业从事货物配载信息的人员,未认真审查司机的身份及提供的相关信息的真伪,导致司机丙在提货后下落不明,存在重大过失,且该重大过失造成了甲的货物损失,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乙和甲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这二种合同有相同点,都是一方受另一方委托为另一方办理一定事务的合同,但是有显著区别:

第一,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而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只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不得以委托人的名义或以居间人自己的名义代为订约。

第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而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

本案中,乙接受甲的委托后,不仅找到了司机丙,而且以甲的名义与司机丙签订了贷物运输协议,虽然在协议上乙将自己写为中介人,但这只是乙的一厢情愿的自我认识,乙的行为表明其是为甲处理货运业务的受托人,因为居间人是不得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因此,乙和甲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

(二)乙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一般来说,构成重大过失的标准是基于特定的职业或身份,或者基于与受害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行为人负有较高标准的注意义务的,如果他连一般人的较低标准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即构成重大过失。本案中,乙作为专业从事货物配载信息的从业人员,对于货物运输这一行业应注意的事项应当有清楚的了解,并有足够的防范措施。但乙在接受甲的委托后,既未找自己熟悉、了解的司机,也未对不熟悉的司机丙的身份及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其实只要打丙

提供的家庭电话便知真假),连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也未尽到,致使丙轻易地将货装运走,存在重大过失。

综上,乙和甲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乙存在重大过失,依照《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19】王先生想把自己位于海淀区的一套房屋出售,但因工作较忙经常出国,为方便起见,于是把房屋钥匙和房产证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予张先生代为办理。在进行二手房交易过程中,有一位刘先生看完该套房屋后比较满意,他认为张先生是业主王先生的亲戚,便和张先生签订了购房合同。五天后,业主王先生回国后认为出售价格太低,拒绝履行合同。

于是购房者刘先生便将王先生起诉至法院,法院最后判决认定:业主王先生拒绝履行合同是合法的,购房者刘先生诉请业主 王先生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不予支持,但法院要求退还刘先生支付的定金。 问题:法院判决正确吗?

解析:

一、 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有委托合同,并且有相关的委托权限,委托事项。该案例中王先生并没有委托张 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项,因此,张 先生无权与刘先生签订购房合同。法院判定退还刘先生的购房定金也是有法可依的,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利益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

二、对此《合同法》有明确规定:“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0】某商业大厦(以下简称甲方)委托江南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代购21寸彩色电视机500台。甲乙双方合同规定,乙方与第三人成交后,由其通知甲方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价金。乙方为完成受托任务,嗣后与某电视机厂(以下简称丙方)签订了一项电视机买卖合同,规定由丙方提供500台21寸彩电,并于乙方收到电视机后立即支付价金。随后,丙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交

付了电视机,乙方在收到电视机后,也立即通知甲方履行下列义务:⑴向丙方支付价款;⑵向乙方支付报酬;⑶到指定地点提货。甲方接到通知后,向乙方支付了约定的报酬,并提走了电视机,却未向丙方支付价金。丙方由于迟迟没有收到货款,遂要求乙方支付价金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乙方则宣称:它是受甲方的委托并为甲方的利益而实行代购任务,根据它与甲方签订的是的委托合同,没有支付价金的义务,因此自己对于违约并无责任可言,丙方只能要求甲方支付价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是,丙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裁决。 问题:

1、甲乙双方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 2、乙丙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

3、乙丙之间合同对甲是否有约束力?为什么?

本案涉及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区别。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纪合同

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此案中乙方是为了甲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活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且乙方获得了甲方支付的行纪报酬,因此甲乙订立的是行纪合同,甲是委托人,乙是行纪人,而丙为第三人。《合同法》第415条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此案中因为甲乙之间签订的是行纪合同,行纪合同的委托人(此案中为甲方)与第三人(此案中为丙方)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乙应当支付与丙签订合同所应支付的价款,乙的辩称“其与甲签订的是委托合同因而应由甲支付价款”是不正确的。

【21】2005年5月16日,原告(经纪方)与B公司(卖方)、被告温某(买方)签订了三方《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原告购入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太平洋商贸大厦某物业,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178697元,

该笔佣金于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时付清。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佣金协议书》,将佣金变更为成交价1%即119131元,于房产登记当日支付。2005年9月6日,买卖双方签订《主体变更确认书》,对三方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作了变更,即房产过户时产权人变更为妻子王某,由其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买方未履行的义务,被告对其承担保证责任。

2005年11月28日,该物业产权人由B公司变更为登记为被告指定人王某。由于被告一直未付佣金,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119131元及利息。

二、法院观点:

原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因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法院判决:

2006年12月5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生效判决如下: 1、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19131元及利息;

2、本案受理费3969元,诉讼保全费1135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承担。

【22】2001年1月19日恒泰公司与王增禄就开发异黄酮(此处特指染料木素,是治疗骨质疏松一类新药)协议约定:由王增禄完成国家医药局所要求达到临床准入条件,获得批件,准备异黄酮的实验研究资料等;由恒泰公司提供小型设备、大型实验场地及条件;王增禄是本项技术研究成果的唯一合作者,恒泰公司在项目完成后付王增禄技术劳务费200万元。该协议对技术成果归属未作出约定。

2001年2月28日恒泰公司委托四医大对在现有基础上开发的与染料木素相关的派生科技成果研制开发。

2002年6月28日恒泰公司将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及其药物组合与应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04年9月恒泰公司、四医大将其共同研发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进行临床研究的正式批件及上述研究成果的专利申请权无偿独占性转让给九州公司;2005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九州公司颁发了

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证书载明,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发明人:王四旺、王增禄、王剑波;专利号:ZL021234507;专利权人:九州公司。

王增禄认为,其受恒泰公司委托研究开发了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该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应专属自己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专利权归王增禄所有。

问题:

1、恒泰公司与王增禄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

2、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应归谁所有?为什么? 3、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之专利是否属于职务技术成果? 解析:

1、本案中,恒泰公司与王增禄明示为双方就开发异黄酮治疗骨质疏松一类新药产品签订协议,王增禄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协议符合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应适用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争讼之专利权的归属问题。

2、委托开发合同专利权归属的问题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委托开发合同中产生的发明创造归谁所有、如何行使、如何转让、如何进行利益分配等内容。正确确定专利权的归属有利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法律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之所以规定由当事人约定,这是基于其具有财产性权利决定的,而对于精神权利如署名权,则不能约定;另外法律之所以在当事人无约定时,将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这是因为技术成果的获得是研发人的创造性劳动实现的,但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法律又规定委托人可以无偿实施该专利。具体到本案中,恒泰公司与王增禄签订的协议仅约定了本项技术及研究成果王增禄是唯一独家合作,未对专利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争讼之专利权应归属于王增禄。

3、关于争讼之专利权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而四医大认为恒泰公司与四医大药物研究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并不包含恒泰公司与王增禄签订的协议,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王增禄研发染料木素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因此,王增禄在履行其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委托技术开发协议期间,既不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也不属于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更不是主要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27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之规定,恒泰公司无权以争讼之专利为标的与他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因此,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应为王增禄。

小结:

当事人之间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通过合同对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

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办理;未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后,研究开发人依法享有专利权,但委托人可以无偿实施该专利。

【23】(一)2007年2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购买1000台A型微波炉的合同,约定由乙公司3月10日前办理托运手续,货到付款。 乙公司如期办理了托运手续,但装货时多装了50台B型微波炉。

甲公司于3月13日与丙公司签订合同,将处于运输途中的前述合同项下的1000台A型微波炉转卖给丙公司,约定货物质量检验期为货到后10天内。 3月15日,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突遇山洪爆发,致使100台A型微波炉受损报废。

3月20日货到丙公司。4月15日丙公司以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

顾客张三从丙公司处购买了一台B型微波炉,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微波炉发生爆炸,致张三右臂受伤,花去医药费1200元。 问题:

1.如乙公司在办理完托运手续后即请求甲公司付款,甲公司应否付款?为什么?

2.乙公司办理完托运手续后,货物的所有权归谁?为什么?

3.对因山洪爆发报废的100台微波炉,应当由谁承担风险损失?为什么? 4.对于乙公司多装的50台B型微波炉,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5.丙公司能否拒付货款和要求退货?为什么? 6.张三可向谁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为什么?

参考答案:

1.不应当。因为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而实际上货未到,或甲公司享有先(后)履行抗辩权。

2.属于甲公司。因为交付已经完成。

3.由丙公司承担。因为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的意外灭失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

4.乙公司有权请求丙公司返还。因为属于不当得利。

5.无权拒绝付款和要求退货。因为合同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丙公司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视为质量符合要求。

6.张三可向丙公司索赔,也可向乙公司索赔。因为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受害人有权向其制造者或销售者索赔。

【24】原告徐月仙、蔡城英、蔡阿二分别是蔡长友之妻、女、母。被告翁任光是蔡长友的雇主,被告倪柏水是是被告杨国新的雇主。2000年8月,因台风影响,蔡长友、杨国新等人的船只在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东江村南江山渡口避潮。8月11日,杨国新离船回家。8月12日中午,蔡长友闻到杨国新的船上有煤气泄漏的气味,即进入杨国新的船舱去关闭煤气。因煤气爆炸,蔡长友被烧伤,送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蔡长友被抢救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6310元,护理费172元,交通费1752元,住宿费936元。三原告于2000年11月起诉到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9328元。

被告杨国新答辩称:本人在船上使用煤气,并未违反规定。8月11日

中午离开自己船时,已关掉阀门,煤气并未泄漏,故本人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倪柏水答辩称: 蔡长友不是在工作过程中死亡,双方没有因果关

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翁任光答辩称: 蔡长友不是在从事雇主分配的工作中死亡,要求法

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 1. 2. 3.

蔡长友之行为的性质是什么? 必要管理费用的范围包括哪些方面? 管理人的过错是否能免除本人的责任?

【25】 东山公司委派业务员赵某去西水公司采购生姜,赵某持盖章空白合同书以及采购生姜授权委托书前往。

东山、西水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生姜买卖合同,约定由西水公司代办托运,货交承运人南湖公司后即视为完成交付。生姜总价款为100万元,货交南湖公司后东山公司付50万元货款,货到东山公司后再付清余款50万元。双方还约定,东山公司向西水公司交付的50万元货款中包含定金20万元,如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赔付违约金30万元。

赵某发现西水公司尚有部分干辣椒要出售,认为时值干辣椒销售旺季,遂于2010年3月1日擅自决定与西水公司再签订一份干辣椒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仍由西水公司代办托运,货交南湖公司后即视为完成交付。其他条款与生姜买卖合同的约定相同。

2010年4月1日,西水公司按照约定将生姜和干辣椒交给南湖公司,东山公司将50万元生姜货款和50万元干辣椒货款汇付给西水公司。按照托运合同,南湖公司应在十天内将生姜和干辣椒运至东山公司。

2010年4月5日,东山、D公司签订以120万元价格转卖生姜的合同。4月7日因生姜价格大涨,东山公司又以150万元价格将生姜卖给E公司,并指示南湖公司将生姜运交E公司。4月8日,南湖公司运送生姜过程中,因山洪暴发生姜全部毁损。E公司因未收到货物拒不付款,东山公司因未收到E公司货款拒绝支付西水公司生姜尾款50万元。

后干辣椒行情暴涨,南湖公司以自己名义按130万元价格将干辣椒转卖给不知情的己公司,并迅即交付,但尚未收取货款。东山公司得知后,拒绝追认南湖公司行为,要求己公司返还干辣椒。

问题

1.生姜运至南湖公司时,所有权归谁?为什么?

2.东山公司与D、E公司签定的转卖生姜的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3.生姜在运往E公司途中毁损的风险由谁承担?为什么?

4.东山公司能否以未收到E公司的生姜货款为由,拒绝向西水公司支付尾款?为什么?

5.西水公司未收到东山公司的生姜尾款,可否同时要求东山公司承担定金责任和违约金责任?为什么?

6.东山公司与西水公司签订的干辣椒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7.南湖公司将干辣椒转卖给己公司的行为法律效力如何?为什么?

8.东山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己公司返还干辣椒?为什么?

【26】甲公司库存有4千立方米的优质红松。2006年6月5日,甲公司发信给乙公司询问其是否愿意以860元/立方米的价格购买红松,并由甲公司代办托运,限三天内答复,过时不候。乙公司正急需红松,在收到信后的第二天便回电话表示愿愿以甲公司提出的价格购买这批红松。第三天,双方又经协商,将代办

托运改为乙公司自提货物。6月12日,乙公司租车开到了甲公司的仓库。此时,甲公司发现仓库里只存有1千立方米红松,且红松一直在涨价,如果现在以860元/立方米的价格卖出,会少赚很多钱。甲公司便提出,其发出的要约要求代办托运,并未规定由受要约人派车提货,现乙公司派车前来,属于单方变更要约条件,应视为未接受甲公司的要约,乙公司的“承诺”只是反要约。此外,甲公司以发信的方式发出要约,乙公司也应以相同的方式作出承诺,而不应以电话的方式承诺。甲公司拒绝向乙公司交付红松。乙公司多次交涉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交付3千立方米红松并赔偿损失。 问题:

1.本案中的要约、承诺如何认定? 2.甲乙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3.甲公司提出的理由是否合法?为什么?

【27】甲因有事长时间外出,临行前与乙约定,甲将其未婚妻赠与的一块价值15000元的手表交由乙保管,回来后请乙吃饭。几日后,甲外出,同时将手表交与乙。2月后,乙因急需用钱,便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不知情的丙。在丙付款后,乙将手表交付于丙。手表当时的市场价是17000元。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之间成立的是什么合同?该合同成立于何时?为什么? 2.乙的行为如何定性?其与丙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3. 丙是否可以取得手表的所有权?为什么?

4.若甲对乙提起诉讼,甲可以行使何种请求权?可以请求的金额是多少?为什么?

【28】甲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台价值1千万元的精密机床闲置。2006年5月9日,甲公司董事长与乙公司签订了该台机床的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精密机床作价950万元,甲公司于10月31日前交货,乙公司于交货后10天付款。此外,未作

特别约定。乙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想赚取差价,便另行寻找买主。2006年6月8日,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合同,将该台机床以9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公司,但未约定履行时间及履行顺序。

甲公司在交货日前发现乙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过着朝不保夕的日

子。于是便书面通知乙公司将拒绝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否则将解除合同,乙公司拒绝。2006年11月15日乙公司要求丙公司交付980万元,希望借此周转资金,向甲公司作出支付,以便让甲公司交付机床,但丙公司拒绝支付款项。2006年12月21日,因为知道乙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甲公司书面通知乙公司解除合同。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法院根

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甲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对精密机床的处置须经股东会同意,而在合同订立时甲公司未展开过股东会,,没有证据证明乙公司知道甲公司的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乙公司对外拖欠其它公司很多钱,经营状况极差。

问题:

1.甲乙公司之间的机床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甲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交付机床,是否构成违约?为什么? 3.丙公司拒绝向乙公司支付980万元,其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为什么? 4.甲公司能否解除合同?为什么?

【29】甲与乙、丙签订合同约定:乙、丙于2007年3月6日之前,向甲交付10头耕牛,甲在3月8日之前支付10万元;乙、丙对甲的债权为按份债权,每人可受领5万元。不料甲在受领了10头耕牛之后,因牛突发疾病,甲为牛治病花费甚大,最后10头耕牛全部死亡。后乙、丙不断催促甲支付牛款,甲感觉心灰意冷,对生活失去了希望。因为与乙的关系较好,便从自己所余下的不多的

钱中拿出5万元偿付给了乙,并叮嘱乙不要告诉丙,然后将所有剩下的钱,共计3万元赠与给了其弟弟。丙得知这些情况后,于5月4日找到乙,要求将其所得的5万元平分,但被乙拒绝。于是,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甲对其弟弟的赠与,要求甲弟直接向自己做出支付。丙还得知,在此之前,甲被他的朋友丁打伤,经过诉讼,法院判令丁于4月1日之前向甲赔偿1万元。但在诉讼后甲却心生悔意,想同丁恢复原有关系,不再要求丁支付赔偿金。丙再次起诉,要求代位行使甲对丁的权利,请求丁向自己支付1万元。 问题:

1.乙拒绝丙的要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2. 丙请求法院撤销甲对乙的清偿行为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为什么? 3.丙请求法院撤销甲对其弟弟的赠与行为,请求甲弟直接向自己支付支付,是否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4.丙能否代位行使甲对丁的权利?为什么?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