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解释) 下载本文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十五年计算,并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等因素,适当增加或者减少。 侵权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不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等额赔偿金的计算】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不考虑受害人年龄、收入等因素,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 【侵权请求权人的范围】

侵权请求权人包括人身或财产受到直接损害的受害人,以及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死者近亲属和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

侵权请求权人还包括生命权受侵害的死者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但请求须在死亡赔偿金范围之内。

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为侵权请求权人。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为侵权请求权人。

胎儿受到伤害的,在其出生后得为侵权请求权人。 第二十五条 【间接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因而使人身权益受到间接损害的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的侵权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权,可以和其他直接受害人一并提起诉讼,也可以独立提起侵权诉讼。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死亡时没有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时没有近亲属的,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消灭。但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

民政部门作为社会福利机构,有权对侵害没有近亲属的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追究侵权责任,但所得赔偿金应当纳入社会福利基金。

第二十七条 【侵权人死亡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死亡的,应以其遗产为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遗产已经被继承人继承的,应当在已经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 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包括对现有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 第二十九条 【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适用其他方式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市场价格,按照损失发生时侵权行为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受损害的财产无市场对应价格,可以采用评估等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条 【侵害财产超出行为人行为时预期的损失的赔偿】

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其行为的预期,承担该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适当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身利益损害中的财产损失的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是指侵害人格权、身份权、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以及知识产权中的精神利益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三十二条 【侵权行为禁令】

有充分理由相信侵权行为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在提起诉讼前,可以请求法院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临时禁令,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

请求侵权行为诉前禁令的被侵权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请求侵权行为诉前禁令的被侵权人应当在三个月内起诉,超出该期限的,临时禁令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精神损害赔偿】

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以及监护权等身份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因其他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胎儿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永久灭失或者毁损,受害人除了可以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请求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严重精神损害】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 (一)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残疾或者伤害的;

(二)侵害其他人格、身份权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给受害人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因为侵权人的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医学上可证明的生理或精神损伤的。 第三十五条 【名义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虽然没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侵权人承担名义损害赔偿。

确定名义损害赔偿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数额不宜过高。 第三十六条 【震惊损害】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实际危险,受害人虽未遭受身体伤害但因惊吓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二)因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与受害人密切联系的第三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密切联系,是指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 第三十七条 【公平分担损失的地位】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予以适用。

确定公平分担损失的实际情况,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第三十八条 【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包括以下情形: (一)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已经发生的损害的赔偿,应当一次性赔偿;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

(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将来发生的损害的赔偿,可以一次性赔偿,也可以以定期金方式赔偿。

前款规定的定期金赔偿,其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以及其他在判决确定时确定的今后应当赔偿的项目。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过失相抵与归责原则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过失相抵,适用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案件是否使用过失相抵,应当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且没有禁止适用规定的,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定。

第四十条 【过失相抵的职权主义】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发现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减轻责任。 第四十一条 【损益相抵规则】

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应扣除所受的利益。

损益相抵的适用,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依人民法院调查事实的结果直接适用。

第四十二条 【受害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过错是全部损害原因的,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第三人原因的不同类型】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对第三人原因或者第三人过错另有规定的,不适用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相当于第三人的概念。

第四十四条 【不可抗力】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其不可抗力对于损害的发生,应当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全部的原因力。不具有全部原因力的,应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以不法侵害的存在为前提,该不法侵害应以在客观上危害他人利益为标准。

错误的防卫构成过失侵权。防卫过程中故意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正当防卫人对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部分承担责任,此限度通常以不法侵害的手段和强度以及防卫权益的性质为依据。

第四十六条 【紧急避险】 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依据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由他人行为引起的紧急避险,由避险造成的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避险人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是紧急避险而进行防卫的,防卫人不能免除责任。

第四十七条 【职务授权行为】

行为表象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其行为人具有授权人授权,并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为的,为职务授权行为。职务授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职务授权行为超出必要范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授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授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授权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

第四十八条 【受害人同意】

加害人在受害人同意的范围内免除责任,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同意除外。

受害人同意可以通过受害人的明示表达,也可以依照社会一般标准从受害人的先行为中推断。

受害人同意的范围可以通过受害人的明示确定,也可以依照社会一般标准或者习惯以受害人先行为所可能遭受的通常危险为限。

第四十九条 【意外事件】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加害人可以主张意外事件而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五十条 【自甘风险】

受害人明知活动存在危险而自愿参加,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得请求他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活动的组织者有过错的,不在此限。

危险的范围,以受害人先行为所可能遭受的通常危险为限。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节 监护人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监护人的范围】

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准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是指因生理或精神原因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人,包括连体人、植物人、老年人、智障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