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解释) 下载本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等”人身、财产权利,应当包括身体权、名称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债权等所有的民事权利。

宪法规定的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条 【侵害身体权】

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意或采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条 【侵权债权】 行为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故意以引诱、胁迫或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债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债务人明知行为人的故意,与行为人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害债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

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下列民事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利益保护范围:

(一)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

(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或者遗骨等人格利益; (三)胎儿的人格利益;

(四)法律规定的身份权不能保护的其他身份利益; (五)法律规定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不能保护的占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等其他财产利益。

前款规定的死者的人格利益,由死者的近亲属予以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在其出生后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胎儿遭受损害没有出生或出生时为死体的,该损害视为对其母亲的损害。

第五条 【侵权责任法大的一般条款的补充作用】

依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的“法律规定”无法获得保护的被侵权人,得依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性】

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应当先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的执行庭应当先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剩余财产再执行刑事判决确定的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已经先执行了行政责任的,在被侵权人起诉的民事判决中,应当将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同时确定侵权责任优先执行,行政机关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

侵权请求权不能对抗其他债权。 第七条 【侵权特别法的效力】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且具特别意义的,应当依照该特别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但不具有特别意义的,在使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时,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参考。

其他法律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冲突的,适用本法规定,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再适用。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一节 归责原则

第八条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和第(八)项所列责任方式的适用,不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不适用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

第九条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

(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实际损害;

(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意致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第十条 【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

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一)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 (二)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三)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

(四)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 第十二条 【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加害人有过错】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能够证明侵权人对于造成损害具有过错的,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法律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第二节 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共同侵权责任的本质特征】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但每一个人的行为都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教唆帮助人的责任份额确定】

行为人、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确定。被侵权人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

第十五条 【被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过错的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为连带责任。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教唆人、帮助人应当单独承担责任。

监护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确定。

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可以主张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监护人追偿;

也可以主张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得主张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监护人向教唆人或者帮助人追偿。

第十六条 【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具体侵害行为人,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确定的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上平均分担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照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按份责任】

不符合本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确定按份责任。

第十九条 【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只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处理方法】 被侵权人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的,依照被侵权人起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部分连带责任人丧失赔偿能力,不能赔偿全部责任,被侵权人又起诉其他连带责任人的,应当判决新起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另行起诉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重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责任人责任份额的确定方法】 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各自责任大小”,应当根据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综合判断;无法判断过错程度或原因力不可分的,平均分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节 侵权责任方式与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

侵害物权,权利人既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起诉财产损害赔偿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并依照第十九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数额。

第二十二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及前款所列各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