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王建平 下载本文

第二节民事权利的取得

一、民事权利取得的原因 民事权利的取得,是民事主体对民事客体,以及其上所附载的权利,经过民事活动加以占有、支配和控制的民事行为。

民事权利取得的原因,从根本上说,在于民事主体满足其需求的需要。有主体利益满足的需求,才会有主体通过一定的民事行为,获取相应的民事权利。因而,民事主体需求的满足,是民事权利取得的基础或内在根本原因。

二、民事权利取得的条件 1.民事主体资格的具备。 2.民事客体的可能。 3.民事活动的合法性。

4.民事权利的安全保障性。

5.民事流转的速度,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民事权利取得的条件。

三、民事权利取得的方法

(一) 原始取得、继受取得 (二) 直接取得、间接取得 (三) 即期取得、远期取得

四、民事权利取得的效果 对民事权利的取得而言,只要取得手段、条件合法,必然产生民事权利获得法律认可、确认,以及受法律保护的效力。

第三节 民事权利享有

一、民事权利享有的条件 所谓民事权利的享有,指民事主体通过一定的民事行为或民事活动,对民事权利的标的或民事客体加以支配、占有和控制,从而实现其利益的过程。

民事权利的享有,需要有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可能来自于民事主体自身,也可能来自于他人,或者法律制度,以及社会环境等等。具体包括: 1.民事主体的权利观念。

2.实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补救。 3.民事权利保障环境的实现。 4.民事权利救济机制的完善。

二、民事权利享有的方法 (一)积极享有、消极享有 (二)直接享有、间接享有 (三)静态享有、动态享有

三、民事权利享有的后果

民事权利的享有,不仅给民事主体自身带来相应的后果,也给市民社会带来相应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不仅事实上能左右和决定民事客体的命运,而且,法律上也会发生具体后果大相径庭的情形。民事权利享有所带来的后果,有如下几种: 1.民事权利法律强制力产生。 2.民事客体流转秩序的形成。 3.判断侵权行为的标准出现。

4.民事合法利益的归属具有合法性。

第四节 民事权利行使与限制

一、民事权利行使的条件

民事权利的行使,是指民事主体在其意志支配下,通过处置民事客体或者民事权利自身,依法实际获得民事利益或者满足自己的利益需求的行为过程。民事权利的行使,也称民事权利的实现。

民事权利行使所需要的条件,可以归纳为: 1.市民社会的养成,以及法制的完善。 2.主体利益的需求与意思表示的作出。 3.义务主体的协作或容忍。

4.民事权利合法,且其行使手段正当、合法。

5.民事责任的切实保障。

民事责任是从一个消极后果层面,保障民事权利的充分行使的。

二、民事权利行使的途径

民事权利的行使,主要反映的是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行使民事权利,需要一定的手段或者途径。这个途径,可能因权利人不同、民事权利不同而有所差别。

(一)自己行使

所谓自己行使,又称直接行使,是指民事权利人通过自己的民事行为,对其合法民事权利按其内容、手段等要求加以行使,以实现自己利益目的的情形。 (二)他人代为行使 他人代为行使,是指民事主体将自己的民事权利,以法定方式或委托方式交给他人即某民事权利主体人之外的其他人,由其在法定或委托的权限内,代替民事权利人去实施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以实现民事权利人利益的情形。

三、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

任何权利都不可乱用,这也是民事权利行使的最基本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是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伴随市民社会发展,所必然强调的法制信念。对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理由,即: 第一,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 第二,合同的限制。

第五节 民事权利救济

一、民事权利救济的定义

所谓民事权利的救济,是指民事主体在享有、行使民事权利的过程中,遇到障碍、侵害或者其他妨害情况时,利用自己的力量或者求助国家公力机构,排除或者去除这些妨碍的情形。

引致民事权利救济的原因,比较复杂,有人为的,也有客观的。如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义务人不履行或不按照法律规定、约定履行义务,以及自然灾害、灾难事件等。 民事权利救济的方法,可以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两种。 二、私力救济

民事权利的私力救济,又称民事权利的自力保护或自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对其享有和行使的民事权利,受到非法损害或妨害时,以其自身力量采取相关法律措施,加以自我去除或保护的民事行为。

私力救济应该做广义的理解,在具体形态可以包括:(1)自救。(2)自卫。(3)自助。 (一)私力救济的特点 1.有效性或者效率性。 2.自力性。 3.易操作性。 4.受限制性。

(二)私力救济的方式

私力救济包括自救、自卫和自助三种形态。具体在现实中,主要可以归纳为这些形式: 1.协商。

2.调解。

3.主张或者放弃权利。 4.紧急避险。 5.正当防卫。 6.留置权。

7.合同履行抗辩权。 二、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请求国家公力机关,并启动专门的民事权利救济程序,去除民事权利上的障碍或排除其妨碍的过程或行为。公力救济因为动用的是国家的专门力量即公力、专门程序,因而,其强制效果颇佳。有时候,私力救济无效后,行为人必须及时请求国家公力机关依法给予救济或者处理,才能取得合法、有效的后果。

现实市民社会中,公力救济被自身的特点、缺陷或者适用条件所限制,其效用必然大打折扣。公力救济本身,很容易受执法者的水平,其他人为因素和客观条件的限制或制约,有时很难实现其制度性、措施性设计的预期目的。

在我国,公力救济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诉讼。

2.仲裁。

3.申请强制执行。 4.督促程序。 5.公示催告。

三、私力救济为主,公力救济为辅

就整个市民社会的基本运行规律而言,私力救济为主,公力救济为辅。这是由民事权利是私权决定的,也是由民事活动的广泛性、利益性和生存性决定的。

一般来说,当权利人享有、行使的民事权利,受到妨碍、侵害时,权利人首先想到的是用私力来维护其权益。只是,当私力救济不能奏效或无法取得成效时,权利人就需要用公力救济,来满足其民事权利救济的要求。

当然,私力救济也能够成为实现公力救济的有效手段。比如,某人留置了债务人的财产,但

其必须通过诉讼、强制拍卖等公力手段,来处分留置的财产。而处分留置的财产后,才能够实现权利人救济的目的。有时候,公力救济要想取得理想的效果,也需要权利人采用相应的私力救济的方式,予以配合。

第八章 代 理

第一节 代理产生的原因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指一人代替另一人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所代替的另一人的法律制度。代替他人为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为其所代替并承受法律行为效果的人,称为本人。本人在民法上又称为被代理人、授权人或委托人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关于代理的定义,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 (二)代理的特征

1. 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使命。

2.代理人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活动。 3.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的分类

以代理权产生的原因划分,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这种分类,在我国《民法通则》第64条有明确规定。

另外,还有所谓的家事代理,也是被认为属于法定代理。家事代理,指夫妻于家庭生活中的日常性法律行为,相互有代理权的情形。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社会团体也可能会成为其成员的法定代理人。例如,根据我国《工会法》的规定,工会在特定情况下是其会员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会员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参加与劳动争议有关的诉讼等。

二、代理产生的原因 (一)代理制度的发生

代理,是一种依他人的独立行为,而使本人直接取得其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但是,代理制度在中外法制史上的出现比较晚。

古罗马在后期,已有代理的类似制度出现,后为德国民法典所继受。自17世纪开始,代理便成为一项独立而又重要的民法制度。 (二) 代, 理产生的原因 首先,主体资格的缺陷。

其次,私人或者自然人、法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专业性限制、时空限制等。

第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第四,商事代理的高效率。商务代理是我国民事代理制度,在商事活动领域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

三、代理制度的作用

1.顺利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 2.代理推进了私法自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