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王建平 下载本文

3.民事法律关系包涵双重内容,体现的是民事主体的私益 4.民事法律关系对主体利益的保障,具有补偿性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一)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是指与财产的归属或者流通相联系,具有直接的物质利益内容的法律关系。民法主要调整财产关系,所以,财产法律关系占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地位。

人身法律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即人格与身份不可分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直接影响到民事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利益,是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法律表现。

(二)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所针对的民事义务主体不特定,即权利主体之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的法律关系。 相对民事法律关系,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彼此对应,权利主体的权利只针对特定的义务主体有效的法律关系。在相对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需要义务主体的积极行为予以协助,义务主体负有实施这种行为的义务。 (三)物权法律关系与债权法律关系

物权法律关系,是以物权为内容,权利主体可以对权利客体直接进行支配,不需要义务人实施积极行为即可实现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关系。这是一种绝对权关系,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可以对抗权利主体之外的一切人。

债权法律关系,是以请求权为内容,权利人必须经义务人的一定行为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权利的法律关系。根据其特点,债权法律关系是相对权关系,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只能对抗特定的相对人。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指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必备条件或必备因素。理论上,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包括三个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缺乏其中任何一个要素,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便不会形成。

民事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既独立又统一,彼此有着密切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为民事主体,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在现实生活中,通常被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它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等。国家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民法基本原理、制度中的一般性称谓,带有抽象性与概括性的特点。在各种不同的、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通常有不同的具体称谓。例如,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被称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在所有权关系中称为所有人与非所有人,在租赁合同关系中,称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等等。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经过民法的确认等方法的调整之后,其性质产生了质的变化,

原来的关系中的财产利益、人身利益,获得了国家法律的认可,并可以在国家权力的保护下获得实现,原关系中的义务人承担的民事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可以由民事法律规范直接规定,也可以由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约定。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或者对象。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或存在的基础与依托,在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具有共同指向的这一事物或对象。如果没有这样的事物或对象,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便失去依托而无从产生。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关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依照通说,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四类,即物、行为、智力成果与人身利益等。

民事主体、内容、客体等三大要素,是构成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缺少任何一个要素,都不可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共同统一于民事法律关系之中,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终结或变动,都会引起原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终结或变动。

第三节 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照民事法律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受到民事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总是处于不断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之中。然而,民事法律规范本身,并不能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引起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而只能形成一种可能性,或者提供一种前提条件。具体的民事主体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必须以一定的客观情况,或者客观现象作为条件或依据。这些能够在民事主体之间,引起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情况,就是法律事实。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一)行为

行为,是指人的主观意识支配下的有意识的活动。行为作为法律事实有作为、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

1. 合法行为与不合法行为。 2. 民事行为与事实行为。

(二)事件。

这里的事件,是指客观事实,即与当事人的主观意识无关的,能够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产生的客观现象。在这里,事件作为造成一种客观后果的现象,可以是自然原因,也可以是社会原因或者他人的行为。例如,人的死亡导致继承法律关系产生,财产的灭失引起所有权法律关系的消灭等。因为自然灾害,使得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时间的经过,则会引起时效的完成等等。

三、事实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在通常情况下,只需要一个民事法律事实就足够。而在某些情况下,却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事实相结合,才能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

这种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事实的总合,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

第四章 民事主体

第一节民事主体界定

一、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制度 (一)民事主体的定义

民事主体,是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

1.民事主体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也就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民事责任能力等。 2.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平等。 3.民事主体意思自治。

4.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相一致。

(二)民事主体制度

民事主体制度,是有关民事主体的资格、类型,民事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民事主体的财产归属和责任承担等法律规定的,具体规则与措施等的架构性总和。

二、民事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社会组织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和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二)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够独立有效地以自己的行为,亲自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从而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能力中不可或缺的两个部分。

(三)民事责任能力

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并无民事责任能力这一概念。但是,在理论上,关于民事责任能力问题有不同观点。区别主要在于:是否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以外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

第二节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这一事实,因为有自然生命而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自然人是相对于法人、合伙等民事活动的参加者而存在的一种自然现象。

自然人因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成为民事主体,并且是最基本、最主要的民事主体。自然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等。应当说明,自然人与公民的涵义不同,公民是具有一国国籍,依法享有权利、义务的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

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自然人一旦出生,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一般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无关。但是,对结婚、劳动等到必须达到法定年龄的特殊规定。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民法上,死亡有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能够亲自为民事法律行为,行使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其具有意思能力为条件。意思能力,是以自然人的年龄、精神健康状况为基础。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具有的,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我国,又区分为一般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不具有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能力。包括:未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有精神病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权利、设定义务的资格能力的情形。包括:未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精神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三、监护

(一)监护的定义与性质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监护人的设定

1.法定监护。

第一,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由自然人担任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第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自然人为前述精神病人担任法定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是:(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指定监护。

有监护能力的自然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包括争当监护人或都不愿担任监护人,则由有权指定的单位指定或人民法院裁决。

(三)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在职责定位上,应当以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为主要内容。 (四)变更监护、丧失监护权与监护关系终止 1.变更监护。

2.丧失监护权。

3.监护关系的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