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教学大纲
编写者:民商法教研室
负责人:王建平、吕 彦
第一章 民法的界定
第一节 民法的产生
一、民法的产生
民法不是从来就有的。民法的产生,与当时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文化等等的发展有关。在我国长期封建社会里,向来是有民事关系的。但是,却少有专门的民事立法。 (一)民法产生的条件
1.民法与市民社会
(1)市民社会。所谓市民社会,是指由市场和参与市场交换的人,在市场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民事利益为本的社会。
(2)市民社会的特征。第一,市民社会具有基础性。第二,市民社会也具有权利性,即所有的民事利益、民事权利都表现在这种社会中的各种各样的活动中。第三,市民社会具有诚信性的需求。
(3)市民社会的功能。一是市民社会具有对市民的生存品质,进行快速提升的功能。二是市民社会对民商法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等等,具有非同寻常的诱发功能。三是市民社会对于民商法律法规等规则体系的运用功能。
2.民法的产生条件
生存利益 交换 交换规则,也就是市民的生存,在生存资料方面的差别性或者区别性,决定了他们之间为了生存,必然要进行利益的交换。 3.民法发育过程
在西方,民法首先源于罗马法中的市民法。
1804年,颁行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拿破仑法典》即现行的《法国民法典》。
1900年《德国民法典》又颁布实行,资本家为代表的社会阶层的进步利益,通过《民法典》的到了充分的保障。
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是第一部社会主义制度背景下的《民法典》。 在我国,《周礼》以及各朝各代的“律”等,都是民商法律规范的直接源流。 1911年《大清民律》出台,中国人才有了真正近代意义上的《民法典》。
1929年,中华民国政府颁行的《中华民国民法》,将西方近现代民商法律文化的理念引入中国。这部分为五编颁布,条文多达1225条的《民法典》,尽管形式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不足,但是,其历史地位和深远的影响,是不容小视的。
1986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颁布。
4.民法的定义
“民法”一词,源自于罗马法的jus civile,并由日本学者从荷兰语翻译而来。在罗马法中,jus civile原义为市民法,其主要适用于罗马市民。
中国的“民法”一词,就其制度上的语源而言,是通过日本民法典追溯到德国民法典,最后到了罗马私法那里。 二、民法的历史渊流 (一)民法的历史沿革 1.罗马法。
古代民法对后世影响最大的,非罗马法莫属。目前,已经发现的古罗马最早的成文法,是公元前451~450年制定的《十二表法》。 2.《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第一部民法典,原名叫《拿破仑法典》。整部法典由总则和三编组成,共2283条。
3.《德国民法典》。
1896年8月24日《德国民法典》公布,1900年1月1日正式施行。
《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体例,与《法国民法典》有很大的不同。其以《学说汇纂》为模型,分为五编,共2385条,被称为“潘德克顿”式民法编纂体例。 4.民法在中国。
民法典的首次制定,始于清末。1911年底,民法典起草完成,史称“大清民律”草案。该草案参酌了刚刚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分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共1569条。
1925年完成的《中华民国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民法典。该法典以大清民律草案为基础,又被称为第二次民律草案,共1745条。该法典采民商合一制,体系颇具特色。 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我国的社会主义民法典,1956年完成了草案,法典共525条。分为总则、所有权、债和继承四编,体例系采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模式。196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第二次民法典的起草。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1982年5月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
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要里程碑。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使得我国的民事立法在科学性、技术性等方面,步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第二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也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一)财产关系
“财产”一词,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共用概念。
有学者对于民法规制对象的财产,作出以下限定:第一,它们必须具有效用,即能满足人的需要;第二,它们必须具有稀缺性,即不能无限量地存在;第三,它们必须具有合法性。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为财产的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二)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是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民法所调整和规定的人身关系,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1.与人身不可分离。
2.人身关系的当事人地位平等。 3.人身关系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
三、民法的调整方法 (一)事前调整
所谓事前调整,是民法规范对于民事关系的规则性调整,即民事法律调整规则确定后,对于民事主体、民事客体的确定和作用。民法在对民事活动进行事先调整的主要方式,分为筛选和排除等两种,具体表现为通过民事法律规范对民事主体、民事客体的确定。
(二) 事中调整
所谓事中调整,是指通过运用民法规范,将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联系,采取民事关系模型加以调整的情形。民法事中调整的方式,主要有范导和拟制等。民法规范是对一个法律事实,赋予确定法律后果的规定。其逻辑结构,可分为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两个方面。行为模式由假定和处理构成,保证手段则由假定行为和法律后果两者构成。 (三)事后调整
所谓事后调整,是指民法对于确定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的效力性评价,并据此对民事主体所欲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修补和保障。
四、民法的适用范围 (一)民法对人的适用
民法对人的适用,是指民法适用于哪些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采用的是以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在哪些地方发生效力。 1.适用于我国全部领域的民事法律、法规。 2.适用于局部地区的地方性民事法规。 (三)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之间上使用范围,一般是指民法的生效和失效的时间,以及民事法律规范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溯及力。 1.民法的生效时间。 2.民法的失效时间。
3.关于民法的溯及力。
(四)民法在事项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事项上的适用范围,其实就是所谓民法的调整对象的问题。
第三节 民法的本源、本质及本位
一、民法的本源
所谓民法的本源,是指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中,最基本的社会规则体系,它究竟是起源于立法者的“任性”或者国家意志,还是起源于市民社会中市民的生存需求根源。
在本源意义上,强调民商法的产生根源,究竟在以人为本,还是以政府为本。说到底,民法
的本源,解决的是民法的基础是人——市民的需要,还是政府——国家的需要问题。
二、民法的渊源
(一)民法渊源的界定
民法的渊源即民法的表现形式,又称为民法的法源,主要是指实质意义民法的存在形式。关于民法渊源的问题,存在所谓的“一元制”与“多元制”的争议,前者只承认制定法为民法的渊源,《法国民法典》即采此种主张。 (二)我国民法渊源的具体类型 我国民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1.制定法。
(1)宪法中的民法规范。 (2)民事法律。
(3)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规。
(4)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中的民事规范。 (5)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规范。 (6)有权机关的解释。
(7)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范。 2.判例。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的主要法律渊源,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不认可判例作为法律渊源的效力,但是,随着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以及对成文法局限性认识的深化,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主张我国应施行判例法制度。
3.习惯。
能够作为民法渊源被确立的习惯,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该习惯确实存在;其二,该习惯所针对者,须为法律未有规定的内容;其三,该习惯至少在一定区域内,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认可;其四,该习惯须不违背国家的强制性法规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并经过司法机关的明示或默认的许可适用等。
三、民法的本质 (一)民法为私法 (二)民法为市民法
“民法”一语作为日本学者对“市民法”的意译,在翻译过程中,将市民的概念变成了公民概念,这是其词不达意的地方。大陆法传统理论中,民法的基本含义,不是“公民”的法而是“市民”的法。 (三)民法为实体法
从民法规范的具体形态看,民法主要规范的是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民法中尽管也包含了一定程序法的内容,以及举证责任的要求,但是,就其整体而言,民法的性质仍然为实体法。
四、民法的本位
所谓民法的本位,即是民法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民法本位虽然受制于民法的基本原理,但是,也随着时代的变迁经历了不同的演变过程,表现为不同的具体形态。 就我国现行民法的本位而言,基本采用的是以权利本位为主,兼顾了社会本位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