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加入”问题的裁判规则总结 下载本文

务加入。 在不考虑其他可能导致意思表示无效因素的情况下,三方合意形成有效的债务加入并无疑问,而对于(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两方合意,在并未经过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自愿共同履行债务,债权人又愿意接受第三人的履行使债务全部或部分归于消灭,对于债务人并无不利,所以一般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加入合意不必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即可生效,即使违背了债务人的意思,也应认可其效力,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的规定也印证了这一结论。 但对于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中规定第三人单方承诺,则需要分情况区别分析:如果债权人依据该承诺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则相当于接受了第三人发出的债务加入要求,转化为(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两方合意,而如果债权人明确或者以行为表示不接受第三人的单方承诺,则因为并无任何债务加入合意形成,自无债务加入法律效果产生。

关于债务加入两方合意,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中只列举了(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两方合意,似乎认为另一种(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的)两方合意并不能形成有效的债务加入。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债务加入合意,尽管债权人没有参与,债务加入合意仍然成立并生效,但以存在债权人受益的意思表示为必要。在此种场合,尽管债权人并未明确对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加入合意

表态,但是在第三人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债务加入合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受领。但是由于债权人并未明确或以其行为表示同意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加入合意,在第三人怠于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权主动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二)法律效果 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第十九条规定:“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责任形式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确定了在当事人之间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效果。但是关于第三人承担的是何种责任,由于目前(中央层级)法律(司法解释)层面尚无明确规定,学理上对此尚无定论,有“连带责任说”、“不真正连带责任说”、“类型化”等观点。 但是不论如何,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即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了性质和内容上同一债务。在此前提下,应予关注的问题是:1、当事人之间关于责任形式的特别约定有何影响;2、第三人享有何种抗辩权;3、第三人偿还债务后是否享有追偿权。1、当事人关于责任形式的特别约定有何影响 与连带责任相对的责任形式是按份责任,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第三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按份责任,则需要根据特别约定是否经过了债权人的同意而判断其效力。 在三方(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特别约定的场合,特别约定自然对三方都有效;而在两

方特别约定的场合,需要区分特别约定由哪两方作出而分别判断。 一是债权人、第三人之间的特别约定,由于经过了债权人的同意,对债权人有效,另外,按份责任减轻了债务人的部分负担,对其并无不利,在债权人与第三人关于债务加入的约定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即可生效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按份责任特别约定的效力应作相同解释。 二是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特别约定,由于未经债权人同意,并且在第三人偿债能力弱于债务人的情况下,按份责任的特别约定势必将危及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该等特别约定对于债权人并不当然有效。但是,参照前文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两方债务加入合意效力的论述,如果第三人依据按份责任的特别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受领,而在第三人怠于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权主动要求第三人履行部分债务。2、第三人抗辩权 第三人享有的抗辩权分为三个方面: (1)债务自身瑕疵产生的抗辩权。 比如债务合同无效、债务尚未到期、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等。 (2)原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 《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虽然是关于债务转移情形第三人享有原债务人抗辩权的规定,但是不论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在性质和内容上与原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并无不同,所以

可以类推适用。 (3)第三人因加入债务而享有的抗辩权。 例如第三人对债权人作出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无效、可撤销等。在第三人对债务人作出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存在无效、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可否直接以此对抗债权人,则存在争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存在第三人不得援用原因关系之抗辩的规定。大陆有学者认为,债务加入合同大多采有因原则,第三人时常可以原因行为无效、可撤销而对抗债权人。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两方)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尚未告知债权人的情况下,由于债权人并不存在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信赖利益,应当允许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自行变更、撤销债务加入合意,并以债务加入原因业已消失为由对抗债权人。3、第三人追偿权 在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一般都会对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有约定的从约定。而在无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在清偿债务后对债务人是否享有的追偿权,现行法并未明确规定。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从形式上看毕竟不是保证人,不能直接适用《担保法》该条规定。但是从实质上看,债务加入也是一种担保,因为债务加入不导致债务人免责,也不属于第三人清偿,仅仅是增加了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保障而已。 日本通说认为,债务加入与保证类似,可以类推适用保证的相关规定。准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