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授课讲义(2) 下载本文

第四章 票据概述

第一节 票据的形成和发展 第二节 票据的概念与分类

一、票据的概念

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据记载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P14)

二、票据的分类 指学理上的分类

1、委托票据和自付票据——出票人是否直接付款 委托票据:出票人≠付款人,包括汇票、支票 自付票据:出票人=付款人,本票 分类意义:

(1)持票人责任不同

(2)基本当事人不同:三方/两方

2、支付票据和信用票据——经济职能

支付票据:只有有现金的时候才能使用的票据,支票即为典型

信用票据:有现金的时候可以使用,没有现金的时候也可以使用,汇票为典型。 ☆因为我国不允许签发远期本票,所以我国的本票没有信用功能 分类意义:

(1)信用票据可以签发远期票据。

(2)支付票据只能在有现金的时候签发,否则构成违法

3、记名票据、无记名票据和指示票据——对票据权利人的记载方式 记名票据:在票据上明确记明特定的人为权利人;

无记名票据:票据上不记载权利人的名称,或者把权利人记作“持票人”或“来人” 指示票据:在票据上记载“特定人或其指定之人”为权利人的票据

☆我国只能签发记名式票据 分类意义:

(1)转让方式不同:记名票据和指示票据必须背书转让,无记名票据可以直接交付转让 (2)记名式票据的出票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无记名式票据和指示票据出票人不能如此记载。

第三节 票据的性质与经济职能

一、票据的性质

1、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产生、转让都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 债权证券 金钱证券 2、设权证券

票据权利的产生以作成证券为必要,没有作成证券前,不产生票据权利。

☆证权证券:作成证券前,证券权利已经产生,证券的作用是证明权利的产生和存在,例如股票和债券。 3、文义证券

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

为根据。

文义即使有错,也不得用票据之外的其他证明方法变更或补充。 4、要式证券

票据的制作,必须依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进行。 5、无因证券

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无因:不是没有原因,而是不问原因

6、提示证券

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以占有票据为必要,为了证明其占有的事实以行使票据权利,必须提示票据。

例外:丧失票据,经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可以用判决代替票据来行使权利。 7、缴回证券

票据权利人实现了自己的权利即受领了票据金额之后,应将原票据缴回给向自己付款的人。 8、流通证券

票据的流通比民商法上一般财产权利的转让更方便灵活。

二、票据的经济职能 1、汇兑职能

克服金钱支付在空间上的障碍 2、信用职能

克服金钱支付在时间上的障碍 3、支付职能 4、结算职能 5、融资职能

主要通过票据贴现来实现。

贴现: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实际上是持票人卖出票据,商业银行买入票据的行为。

第五章 票据当事人

第一节 票据当事人概述

票据当事人,指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以及与票据权利义务有密切关系的法律主体。

一、票据当事人的分类

(一)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关系主体 1、划分标准:在票据上的地位 2、

(1)权利主体:

①绝对的权利主体:既享有付款请求权,又享有追索权,指最后的持票人

②相对的权利主体:仅享有再追索权,指向后手清偿了追索金额后取得票据,仅享有向其前手进行再追索的权利人。 (2)义务主体:

①第一债务人(主债务人):被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人,包括汇票承兑人、本票出票人

②第二债务人(次债务人):被行使追索权的人

(3)关系主体:与票据权利义务有关系的主体很多,但是票据法上调整的关系主体需要符合下列条件:

①票据上明确记载其名称或姓名

②不享有票据权利,也不承担票据义务 类型:

①经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委托收款人” ②汇票、支票中的付款人

③汇票、本票、支票上记载的代理付款人 (二)基本当事人、非基本当事人 1、划分标准:是否随出票行为出现 2、

(1)基本当事人:随出票行为出现 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本票的出票人、收款人

(2)非基本当事人:不随出票行为出现,随其他票据行为出现

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被保证人、承兑人 3、区分意义:

(1)欠缺基本当事人,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欠缺非基本当事人,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2)基本当事人是区分委托票据和自付票据的标准,委托票据有三方基本当事人,自付票据有两方基本当事人

二、票据当事人的名词解释

1、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从而创设票据的人 2、收款人:记名票据上最初的持票人

3、付款人:汇票、支票上出票人记载的,将来有可能对票据付款的人

支票上的付款人是关系主体

付款人承兑的,成为承兑人,是义务主体

4、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一定事项,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人

5、被背书人:经背书人所为的背书行为而取得票据的人

6、承兑人:在远期汇票上记载一定事项,表示在票据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的人 7、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一定事项,以担保某一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的人 8、被保证人:保证人担保的对象

第二节 汇票当事人 一、一般汇票当事人 1、汇票的基本当事人:

A(出票人)——B(收款人) (最后持票人) C(付款人)

A:义务主体 B:(绝对)权利主体 C:关系主体

2、有背书行为的一般汇票的当事人

A(出票人) B(收款人) D(被背书人) (背书人) (最后持票人) C(付款人)

AB:义务主体 D:(绝对)权利主体

C:关系主体 问题:谁有可能成为相对权利主体?B

3、有背书行为、保证行为的一般汇票的当事人 A(出票人) B(收款人) D(被背书人) (背书人) (最后持票人) (被保证人) E(保证人) C(付款人)

AB:义务主体 D:(绝对)权利主体 C:关系主体

问题:E的法律地位?义务主体,可能成为相对权利主体 二、银行汇票当事人

A(出票银行) B D E (被保证人) F(保证人) C(付款银行)

ABDF:义务主体 E:(绝对)权利主体 C:关系主体

BDF:可能成为相对权利主体

实际上,银行汇票上一般没有保证行为,因为不需要。

三、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

A(出票人) B(收款人) D(被背书人) (背书人) (最后持票人) C(付款人)(承兑人)

C:承兑后成为第一义务主体。 问题:A是否能成为相对权利主体?

答案:本书认为,如果C承兑,A可以成为相对权利主体,有权向C行使再追索权,如果C拒绝承兑,C只是汇票上的关系主体,A无权向C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讨论)

四、商业承兑汇票当事人

与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基本相同

第三节 本票当事人

一、一般本票当事人

A(出票人)—B(收款人)—C(被背书人) (背书人) (最后持票人) A(付款人)

基本当事人:AB A:第一义务主体

B:第二义务主体 C:(绝对)权利主体

二、银行本票当事人

与一般本票当事人基本相同,不过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只有银行本票和即期本票,所以本票上一般没有保证行为,因为没有必要。 注意:“现金”银行本票不得背书转让。

第四节 支票当事人

A(出票人)—B(收款人)—D(被背书人) (背书人) C(付款人)

基本当事人:ABC AB:义务主体 D:(绝对)权利主体

C:关系主体

问题:票据法上没有规定支票的保证行为,支票上是否可以为保证行为?

本书认为,票据法是强行法,非任意法,虽然是私法,但是公法性很强,所以票据法未规定支票有保证行为,则应当推定支票上不能有保证行为。(可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