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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承压设备常设委员会
1. 委员会可采取任何适当的措施,实施以下条款: 出于严重的安全原因,某成员国认为
——第3章(3)涉及的一件或系列承压设备应符合第3章(1)的要求,或 ——第3章(3)涉及的一件或系列组合件应符合第3章(2)的要求,或 ——用附录II的降低要求的方法,将一件或系列承压设备归入另一种类,
该成员国应向委员会提交正式实质性请求以采取必要措施。这些措施应按第3段的程序加以采纳。
2. 委员会应取得常设委员会(后简称常委会)的帮助。常委会由成员国指定的代表组成,
由一名委员会的代表担任主席。
常委会应制定自己的程序。
3. 委员会代表应向常委会递交第1段所要采取的措施草案。常委会将在一定时间内提出
对草案的意见,这个时间限制由主席根据事情的紧急程度而定,必要时进行投票表决。 这些意见将入会议记录。此外,每个成员国都有权要求将自己的表态入会议记录。 委员会应最大限度地考虑常委会的意见。并通知常委会已考虑其意见。 4. 常委会可进一步检查与本指令执行和实施实际情况相关的其他事项,及由主席提出的
或根据某成员国请求由主席提出的其它事务。
第8章 安全条例
1. 当某成员国确认第1章所述的带CE标记并按预期使用的承压设备或组合件易于对人
员、家畜和财产安全构成危害时,则应采取所有适当措施将这类设备或组合件从市场上撤出、禁止投放市场、投入服务或使用,或限制其自由流动。
成员国应立即将这些措施通知委员会,说明作出决定的原因,尤其是不符合的原因:
(a) 不能满足第3章描述的基本要求;
(b) 不能正确地应用第5章(2)描述的标准; (c) 第5章(2)的标准有不足之处;
(d) 第11章描述的承压设备材料欧洲批准有不足之处。
2. 委员会应立即与相关各方进行协商。如果经协商,委员会认为这些措施是正确的,
则将立即通知发起的成员国和其它成员国。
如果经协商,委员会认为这些措施是不正确的,则将立即通知发起的成员国和制造商或制造商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如果第1段所述的决定是基于标准有不足之处或材料欧洲批准有不足之处,并且作出最初决定的成员国坚持已见,委员会应立即通知第6章所述的常委会,以启动第6章第1段所述的程序。
3. 如果携带CE标记的承压设备或组合件不符合规定,主管的成员国应对作CE标记的
人员采取适当措施,并通知委员会和其它成员国。
4. 委员会应确保成员国知道本程序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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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承压设备分类
1. 根据危险程度,附录II将第3章(1)所述的承压设备分成不同类别。 2. 为分类的目的,根据2.1节和2.2节将流体分成两组。
2.1 1组由危险性流体组成。危险性流体是根据理事会1967年6月27日关于危险品分
类、包装和标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达成一致的67/548/EEC指令第2章(2)定义的物质或制成品。 1组包括以下流体: ——易爆炸的 ——极易燃的 ——高度易燃的
——易燃的(最高许用温度超过闪点) ——剧毒的 ——有毒的 ——氧化的
2.2 2组由2.1节以外的流体组成。 3. 当容器由几个腔体组成时,应按各腔体中最高类别进行分类。如果一腔体内含有多
种流体,应按需要最高类别的流体进行分类。
第10章 符合性评审
1.1 在承压设备投放市场以前,制造商应使每一件设备根据本章的条件,经受附录III
所述的符合性评审之一。
1.2 进行CE标记的承压设备所采用的符合性评审程序,取决于其类别,如第9章限定
的承压设备的分类。
1.3 不同类别承压设备所用的符合性评审程序如下:
——I类 模式A ——II类 模式A1 模式D1 模式E1 ——III类
模式B1+D 模式B1+F 模式B+E 模式B+C1 模式H ——IV类 模式B+D 模式B+F 模式G 模式H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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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商可根据承压设备的类别,选择该类所列的符合性评审程序之一,对承压设备进行符合性评审。可行时,制造商也可选择较高类别的符合性评审程序。 对于第3章1.1(a),1.1(b)第1行缩排和1.2节的III、IV类设备的质量保证程序框架,授权机构应在进行不定期检查时、抽取正在制造的设备样品或储存的准备或已经按附录I第3.2.2节进行最终评审的设备样品。为此,制造商应通知授权机构预定的生产计划。授权机构在制造的第一年至少应进行两次这样的监查。授权机构应根据相关模式第4.4节的准则决定以后监查的频率。
对于按模式H、第3章1.2节所述的III类一次性生产的容器和设备,则授权机构应按附录I第3.2.2节对每一件进行最终评审。为此,制造商应通知授权机构其预定的生产计划。
第3章(2)所述的组合件应经受综合的符合性评审程序,包括:
(a) 对组成组合件而未经过符合性评审和单独带有CE标记的每件第3章(1)承压设备进行评审,评审程序取决于设备的类别;
(b) 对附录I第2.3、2.8和2.9节组成组合件的不同元件的整体评审,应由相关承压设备的最高类别确定,而不是按安全附件的要求;
(c) 对附录I第2.10、3.2.3节所述防止超出许用操作极限的组合件的评审,应按适合于受保护承压设备的最高类别进行。
对第1段和第2段降低要求的情况,如果本章第1段和第2段不适合,并且使用完全取决于经验时,权力当局可通过证实,允许第1章(2)所述的个别承压设备和组合件在该成员国范围内投放市场和投入服务。就它们而论,没有采用本章1段和2段的程序,而且使用是实验意义的。
符合性评定的记录和函件应用欧共体官方语言草拟,语种由负责执行程序的机构所在的成员国根据条约确定,或取得该机构的认可。
1.6
2.
3.
4.
第11章 材料的欧洲批准
1.
第1章第2.9节所定义的材料的欧洲批准,在经材料或设备的一个或多个制造商申请后,由第12章专门指定执行该职责的授权机构发布。授权机构在证实这种符合性时,应确定并实施或安排实施相应的检测和试验,以证实材料类型与本指令相应要求相符合;如果材料在1999年11月29日之前被确认为是安全使用的,则授权机构应考虑现有数据。
2. 在发布材料的欧洲批准之前,授权机构应将有关信息通知成员国和委员会。在三个
月之内,某成员国或委员会可将材料递交按83/189/EEC指令建立的常委会,并说明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常委会将以紧急事项发布一个意见。
在考虑常委会意见和递交的各种评论后,授权机构将签发材料的欧洲批准。 3. 承压设备材料的欧洲批准副本将发放至各成员国、授权机构和委员会。委员会将在
欧共体官方刊物上发表和及时更新材料的欧洲批准清单。
4. 如果制造商制造承压设备所用的材料符合材料的欧洲批准,并且其参考已在欧共体
官方刊物上发表,则应认为此材料符合附录I的基本要求。
5. 发布承压设备材料欧洲批准的授权机构,一旦发现此材料不应公布或已包含在协调
标准中,则应撤消批准。撤消任何批准,应立即通知各成员国、授权机构和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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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授权机构
1.
成员国应将已授权执行第10章和第11章所述程序的机构、指定所执行的特定任务以及事先由委员会确定的识别号,通知委员会和其它成员国。
委员会应在欧共体官方刊物上公布授权机构的清单、它们的识别号和所授权的任
务。委员会应确保及时更新该清单。
2. 成员国在授权这些机构时应执行附录IV的准则。符合协调标准中规定的准则的机构
被认为符合附录IV的准则。
3. 当发现某授权机构不符合第2段准则时,成员国应撤消该授权。 撤消授权时,应立即通知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
第13章 认可的第3方机构
1.
成员国应将已认可的执行附录I第3.2.2节和第3.1.3节任务的第3方机构通知委员会和其它成员国。
委员会应在欧共体官方刊物上公布认可机构的清单,及其认可的任务。委员会应确
保及时更新该清单。
2. 成员国在认可第3方机构时应执行附录IV的准则。符合相关协调标准规定的准则的
机构被认为符合附录IV的准则。
3. 当发现某认可机构不再符合第2段准则时,成员国应撤消该认可。 撤消认可时,应立即通知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
第14章 用户检验机构
1.
用降低前面授权机构执行任务的办法,成员国可以将第1章所述承压设备或组合件,经过按第8段准则指定的用户检验机构评审符合基本要求后,授权在其领土内投放市场和由用户投入服务。
当某成员国按本章的准则授权用户检验机构后,不得出于压力危害的理由,禁止、限制或阻碍按本章准则由其他成员国指定的用户检验机构进行评审,让符合基本要求的承压设备或组合件投放市场和投入服务。
由用户检验机构进行符合性评审的承压设备或组合件不得进行CE标记。
在承压设备或组合件仅可由集团机构进行评审时,用户检验机构只是该集团机构的一部分。集团机构应制订共同的安全方针,作为设计、制造、检验、维护和使用承压设备或组合件的技术规程。
作为集团机构的一部分,用户检验机构应起专门的作用。
由用户检验机构进行符合性评审的模式只能是按附录III描述的 A1、C1、F和G。 成员国应通知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其授权的用户检验机构、所授权的任务,并对每个检验机构建立满足第4段条款的清单。
在授权用户检验机构时,成员国应执行附录Ⅴ的准则,并确保用户检验机构只是其中一部分的集团机构执行第4节第2句的准则。
已授权的用户检验机构,当发现该机构不再符合第8节准则时,成员国应撤消授权,并通知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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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 4.
5. 6. 7. 8.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