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贸易监管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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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17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浦东海关加工贸易部门监管作业,推动和引导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促进上海浦东新区加工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浦东海关办理各项加工贸易业务的依据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浦东海关应该按照政务公开所要求的工作时限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各项加工贸易业务。
第四条 浦东海关加工贸易部门根据本规程的规定办理下列业务:
(一)办理浦东地区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变更、延期、外发加工、保证金台帐、核销及保税仓库设立、变更、撤销和保税仓库货物进出库等等海关手续。
(二)审查经营企业关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内销、放弃、销毁、剩余料件结转和深加工结转的申请。
(三)核查加工贸易企业。
(四)管理加工贸易业务档案。
第五条 浦东海关加工贸易工作人员必须使用本人电子业务卡上机操作。经办人员只能操作本岗位业务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跨岗位操作。合同的核销核算和结案程序只能由手册经办人员本人上机操作。
第六条 加工贸易部门应实行科学的量化管理。通过工作量、办结时限、工作质量、工作差错率、报核率、核销率、结案率、下厂核查率、案件查获率等量化考核指标全面管理和考核本部门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七条 加工贸易部门应每月从计算机中自动采集加工贸易监管主要数据,通过对数据的分析、比较,全面管理本关加工贸易业务。有关数据应报办公室,其中下厂核查率、案件查获率按月上报上海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
第二节 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岗位操作规程
第八条 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岗位具体职责:负责受理浦东地区加工贸易企业备案申请,审批并核发手册,下厂勘验、电子帐册备案、电子手册备案工作。
一、合同备案受理
第九条 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时,持经商务总管部门审批的合同、批件及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合同备案,申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的行为。
第十条 合同备案基本业务流程:企业申报---预录入---初审---复审---开设银行台帐---核发手册。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二)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企业在其《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的有效期限内再次申请备案的,加工贸易部门可以收取加盖企业印章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复印件;
(三)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加工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经营企业开展委托加工的,加工贸易部门还应当收取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四)备案申请表;
(五)预录入呈报表;
(六)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贸易的,除本规程第七条所列单证外,加工贸易部门还应当收取经营企业主管海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
第十三条 经审查,经营企业的备案申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做出准予备案的决定,按照《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所规定的内容予以备案,向经营企业核发加工贸易手册。经营企业按照规定需要办理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手续的,加工贸易部门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后,予以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四条 经审查,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不予备案的决定:
(一)经营企业申请备案的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经营企业申请备案的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经营企业申请备案的进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的;
(六)经营企业申请备案的单耗超过国家规定的单耗标准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审查,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案件未审结的;
(二)因为管理混乱而被海关要求整改,且正处于整改期内的;
(三)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四)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五)正在执行的加工贸易手册中存在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六)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异地备案的;
(七)海关认为还应收取保证金的其他情形。
其中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海关要求经营企业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理由。按规定需要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的,台帐实转金额不低于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的,加工贸易部门不再收取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第十六条 企业注册地与加工地不一致的,海关应要求其提供工商部门同意其异地经营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批准文件,到实体所在地海关办理加工贸易手续。
二、手册备案及核发
第十七条 海关预审时应审核企业填报的贸易方式、征免性质、商品编码、品名规格、计量单位等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八条 海关初审收取的备案单证:
(一)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期内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正本;
(二)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供加工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给加工企业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企业在《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有效期内再次备案的,可提供加盖企业正本印章的复印件);
(三)加工贸易合同或合同副本,以复印件备案的必须加盖企业正本公章;
(四)已填写合同内容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
(五)国税部门备案证明(来料加工除外);
(六)已经企业核对正确的科思达预录入单证;
(七) 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供与加工企业共同签订的保函;
(八)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单证或资料;
海关收取单证后,应在《合同备案内部流转表上》批注,并签注收取时间和关员姓名。
第十九条 初审审核要点:
(一);企业填报的贸易方式、征免性质、商品编码、品名规格等内容是否符合规范申报要求;
(二)属进料加工的其《加工贸易批准证》上是否加盖国税部门的备案印章;
(三)企业提供的单证是否齐全、有效、正确,与电脑数据是否相符;
(四)企业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备案的情事;审核是否符合加工贸易相关规定,是否属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包括国家禁止进出口商品)或禁止开展的加工贸易项目;
(五)加工内容是否在企业经营范围之内,有无超出企业生产能力;
(六)企业申报的单耗和损耗率是否合理,来料加工和进料对口合同进出料是否平衡;
(七)进料对口和来料加工合同的进出口金额是否倒挂,有倒挂的须查明原因。
(八)企业是存在需要收取保证金或银行保函后,才能办理手册备案的事情;
(九)开设相关行政许可单证。
第二十条 经办人员审核后,进行计算机“合同备案初审”程序操作,通过初审,在《合同备案内部流转表》初审栏内批注或注明意见后签章交复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复审审核要点:
(一) 验查初审交来的所有单证是否齐全;
(二)再次审核企业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备案的情事;审核是符合加工贸易相关规定,是否属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包括国家禁止进出口商品)或禁止开展的加工贸易项目;
(三)审核申报的HS编码是否正确,单耗是否超标、合理,必要时要求企业提供工艺说明或排料图等;
(四)有无需外发加工的生产工序;
(五)对手册审批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监管风险的,开具中期核查单;
(六)根据预录入号调出初审数据操作计算机“合同备案复审”程序,通过复审,产生手册号并纪录,在《合同备案内部流转表》复审栏批注意见,签章后报上级审批;
(七)凡需要开设台帐的合同,开出“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四联),加盖“台帐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海关加工贸易纸质手册打单岗位收取的备案单证:同初审、复审岗位。
第二十三条 打单岗位审核要点:
(一)收取银行台帐设立“通知单”,在计算机“登记台帐保证金”程序中予以核注;
(二)审核三级审批的完整性;
(三)打印合同备案情况表,并在手册封面和手册内加盖“行政许可章”和“同意保税”章。
第二十四条 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经营企业的备案申请,并自受理经营企业的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三、外发加工
第二十五条 外发加工是指企业在其加工能力范围内开展加工贸易时生产加工过程的某一环节或工序因自身条件不足或受环境等外部因素限制确需委托其他企业加工且料件产权不转移的加工形式。
第二十六条 经营企业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时,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经营企业签章的《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审批表》;
(二)经营企业与承揽企业签订的加工合同或协议;
(三)外发加工申请报告;
(四)海关按照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九)双方正本保证函。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部门按照规定审查经营企业的外发加工申请。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不予外发加工的决定:
(一)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案件未审结的;
(二)经营企业申请外发加工的工序属于主要工序的;
(三)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外发加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外发加工初审、复审审核要点:(初复审审核要点相同)
(一)审核企业申请外发的理由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海关对外发加工情事的相关规定;
(二)审核企业提供的单证是否齐全有效;
(三)必要时,下厂核查,并可视情收取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经营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做出准予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的决定,在《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审批表》上签注三级审批意见,并将相关资料编号归档保存。
第三十条 加工贸易部门批准的外发加工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加工贸易手册的有效期限。
四、异地加工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异地加工贸易备案时,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经营企业填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
(二)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三)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给经营单位和委托加工单位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委托加工合同;
(五)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 异地加工贸易备案审核要点:(初复审相同)
(一)经营企业申请备案的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经营企业申请备案的加工产品是否属于国家禁止的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是否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四)经营企业是否有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的;
(五)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核准其异地加工申请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应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开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核查其异地加工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审核经营单位提供的一式两份单证是否有效、齐全,经营企业在其《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的有效期限内再次申请备案的,加工贸易部门可以收取加盖企业印章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由初审关员进行统一编号,并将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及单证制作关封,副本留档保存。
五、不作价设备
第三十四条 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是指加工贸易合同项下由合同的境外方免费提供给境内方为履行该加工贸易合同进行加工生产所必需的设备。
第三十五条 不作价设备备案基本业务流程:企业签订不作价设备合同(协议书)---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海关预录入---初审复审---三级审批---打印备案清单、核发D字头手册。
第三十六条 不作价设备备案初审收取单证及操作要点:
(一)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证书;
(二)含不作价设备的加工贸易合同(协议);
(三)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
(四)加工企业保函;
(五)生产能力及出口状况说明;
(六)属旧机电产品的应提供有关注明“旧品”的机电产品登记表等;
(七)其他海关认为必要的材料。
经审核上述单证齐全的,初审关员按合同备案的要求批注内部流转表,进行计算机操作。
第三十七条 不作价设备备案复审操作流程:
(一)收取、审核初审交来的所有单证;
(二)计算机通过复审,在批报表复审栏批注意见,签章后依据各审批权限审批;
(三)打印合同备案情况表,加盖“保税合同审批专用章”骑缝印后,予以登记核发。
第三十八条 不作价设备实行主管海关三级审批。设备价值超过50万美元的合同,由本关分管关长审批后报加工贸易监管处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不作价设备的手册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对临时进口限制在半年以内的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不核发设备手册,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
六、下厂勘验
第四十条 下厂勘验对象:
(一)新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
(二)在停产后又恢复生产的企业、二年以上没有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海关认为需要下厂勘验的企业。
第四十一条 下厂勘验基本业务流程:企业填制《加工贸易企业下厂勘验表》---备案环节接受表格---科长派班---双人下厂---《加工贸易下厂核销表》《加工贸易核查记录表》---三级审批---输机---专档保存。
第四十二条 下厂勘验操作要点:
(一)核实企业加工地是否与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登记地址相符;
(二)了解企业厂房性质,包括自建或购买厂房的相关文件,必要时,租用厂房的需有经公
证机关公证的契约;
(三)查看验资报告,核实资金到位情况;
(四)检查设备到位情况及来源(进口设备的进口报关单或国内采购的发票);
(五)核查企业营业执照及合同章程,企业加工产品是否在生产经营范围之内,料件进口和国内采购产品内外销比例情况;
(六)了解产品主要加工工艺流程、进口料件和加工过程中的单损耗情况;
(七)核实企业的管理人员、生产人员情况,察看企业仓库设置情况;
(八)根据设备和人员的情况,评估企业生产规模、加工能力;
(九)对新成立的企业,应了解其试生产情况及试生产是否耗用保税料件;
(十)核实企业是否建立符合《会计法》及《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要求的材料、成品、财务等账册;
(十一)考察企业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职责;
(十二)了解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和财务报表报送机构,以备核查、核销时调阅财务报表;
(十三)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下厂勘验中如发现加工企业是由他人承包经营的,须审核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违反海关规定的内容。加工企业采取租赁厂房、设备、仓库等形式开展生产的,海关应审核并收取有关租赁合同,同时可视情收取风险担保金、对设备、厂房均为租赁的企业手册备案时应收取保证金。
第四十四条 经下厂勘验,企业的财务管理、仓库管理等尚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应要求其整改。整改后,经重新下厂勘验,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可同意其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三级审批同意后,三天内完成输机工作,并及时归档。
七、深加工结转
第四十七条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的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结转”)。同一直属关区内企业的结转比照跨关区结转办理。
第四十八条 经营企业办理深加工结转时,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转出、转入企业向海关申报结转计划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以及本次结转的合同和相应清单等;
(二)转入、转出企业应如实填写《申请表》的各项内容;
(三)海关认为应当收取的其他单证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深加工结转岗位审核要点(初复审审核要点相同):
(一)一份《申请表》只能对应一个转出企业和一个转入企业;
(二)一份《申请表》只能对应转出企业一本《加工贸易手册》,可对应转入企业多本手册;
(三)结转双方填写的商品编号、数量、计量单位应当一致,HS编码的前4位必须一致;
(四)申请结转的加工贸易企业是否存在海关不予受理的情事;
(五)转入企业是否自转出地海关备案之日起20日内来办理结转申请。
第五十条 转入、转出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结转计划备案手续:
(一)转出企业在《申请表》(一式四联)中填写本企业的转出计划,凭《申请表》向转出地海关备案。
(二)转出地海关备案后,留存《申请表》第一联,其余三联退转出企业交转入企业。
(三)转入企业自转出地海关备案之日起20内,持《申请表》其余三联,填写本企业的相关内容后,向转入地海关办理报备手续。转入企业在20日内未递交《申请表》,或者虽向海关递交但因《申请表》的内容不符合海关规定而未获准的,该份《申请表》作废。转出、转入企业应当重新填报和办理备案手续;
(四)转入地海关审核后,将《申请表》第二联留存,第三、第四联交转入、转出企业凭以办理结转收发货登记及报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申请结转的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有逾期未报核的《加工贸易手册》的;
(三)未按照本操作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提交相交单证的;
(四)涉嫌走私已被海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结转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总署令126号)执行。
八、手册变更及延期
第五十三条 已备案加工贸易合同的合同金额、数量、单损耗及交货期等发生变化的,须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备案变更手续,开设台帐的合同须变更台帐。
第五十四条 基本业务流程:企业变更合同---外经贸部门审批(另有规定的除外)---预录入---初审---复审---三级审批---银行变更台帐---计算机操作---更改手册。
第五十五条 经营企业申请变更、延期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时,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 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
(二)经营企业申请变更的书面材料(变更、延期合同等);
(三)经确认无误的预录入单;
(四)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海关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妥合同变更、延期手续。
第五十七条 变更、延期海关审核要点:
(一)审核经营企业申请变更或延期的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审核产品是否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审核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是否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四)审核单证是否齐全、正确、有效,单证和电脑数据是否相符;
(五)审核变更、延期理由是否充分、合理;
(六)审核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变更、延期的情事。
第五十八条 初审岗位审核要点:
(一)变更、延期内容是否属于禁止类商品;
(二)提供的单证是否齐全、有效,是否加盖有企业正本印章,委托加工关系的需提供有效地委托加工合同;
(三)变更料件商品编码、申报规格、计量单位等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存在法规规定不予变更、延期的情事;
(五)已有进出口记录的手册海关不得变更、删除备案数据中相应商品项的项号、品名、规格、计量单位和HS编码等;
(六)对于超有效期申请变更、延期手册,凭核销科联系单办理;
(七)发现走私违规线索必须立即上报。
第五十九条 复审岗位审核要点:
(一)进出口金额是否倒挂;
(二)是否存在进出口超量现象;
(三)变更申请是否合理,申请单证是否齐全、有效;
(四)是否存在法规规定不予变更的情事;
(五)企业延期报告中须列清已进口金额、已出口金额及余料金额;
(六)发现走私违规线索必须立即上报。
第六十条 以“进料非对口”贸易方式备案的加工贸易手册在增补出口成品时,必须同时增补对应料件的单耗和损耗率。
第六十一条 企业因改制、搬迁等原因使企业编码发生变化,如企业的注册地址不变或虽有变化仍在同一主管海关关区内的,可以变更手册的企业编码(企业性质应不发生变化);如企业的注册地址变更后,属另一主管海关管辖的,原手册的企业编码不再变更,原手册主管海关应对该企业的所有手册进行核销,经主管海关确认的余料可以比照余料结转方式转入新手册,结转的进出口报关手续由转入方海关办理。
第六十二条 手册的贸易方式、征免性质、经营单位不得变更。若企业申请变更项属于明显的录入数据错误,凭手册备案时的加工贸易批准件(原件),经海关核对后准予变更。海关删除出口成品项前还必须根据手册出口登记栏审核该项出口成品是否已经报关,并且出口地海关是否正在审单。如是,则不允许删除。
第六十三条 加工贸易部门按照规定审查经营企业的变更申请。经审查,经营企业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做出准予变更的决定,
按照《〈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所规定的项目变更已备案的加工贸易手册内容。经营企业按照规定需要变更银行保证金台帐的,加工贸易部门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通知单》后,予以变更加工贸易手册。
第六十四条 经审查,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不予变更的决定:
(一)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经营企业申请变更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申请变更的事项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案件未审结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经营企业申请延长加工贸易手册的有效期限(以下简称延期)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
(二)经营企业申请延期的书面材料;
(三)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第七十六条 海关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妥合同变更手续。
第七十七条 合同延期审核要点:外经贸委的批件、延期合同、企业申请报告内容是否一致。延期理由是否合理,手册中保税料件及成品的进出是否正常。
第七十八条 加工贸易部门按照规定审查经营企业的延期申请。经审查,经营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做出准予延期的决定,按照《〈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所规定的时间延长加工贸易手册的有效期限。
第七十九条 经审查,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不予延期的决定:
(一)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
(二)经营企业申请延期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经营企业因加工贸易手册进出口登记栏不够使用而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续
册的,加工贸易部门经核实后予以核发加工贸易手册续册。加工贸易部门核发加工贸易手册续册时,应当将续册与原手册装订成册,并加盖骑缝章。
第六十六条 经营企业因报关需要向海关申请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的,加工贸易部门按照《加工贸易分册管理业务规范》和《加工贸易分册管理操作流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核发加工贸易手册分册。
九、正常报核
第六十七条 经营企业报核时,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经预录入的核销申请表,报核签收表(一式两份,注明准确的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
(二)总署统一的核销核算表(加盖企业公章);
(三)经营企业的加工贸易手册,包括所有分册、续册;
(四)加工贸易专用进出口报关单(按手册登记顺序排列并编号);
(五)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企业报核单证不齐全的或有剩余料件的,海关应要求其补齐单证或办理余料后续手续后方予受理,特殊情况须经核销科三级审批后方可收取。
第六十八条 报核审核要点:
(一)报关单数量是否与电脑数据一致,审核报关单是否合法有效;
(二)计算机报核表头的手册编号、企业名称等内容与企业申报是否一致;
(三)H2000系统是否显示剩余料件为零或低于起征税点50元人民币;
(四)是否使用总署统一的核销核算表,并按照要求填写完整,加盖企业正本印章。
第六十六条 接受企业报核申请的经办关员应在一式两份的报核签收表上签注姓名、日期,一份交企业保管,一份留档。
第七十条 对接受报核的合同,海关要进行计算机操作确认。
第七十一条 加工贸易部门不受理经营企业报核的,应当告知企业原因,并要求企业重新报核。
第三节 加工贸易合同核销岗位操作规程
第七十二条 加工贸易合同核销岗位具体职责:负责浦东地区加工贸易手册报核预受理、催报核、核销、结案及归档工作。
一、报核预受理
第七十三条 报核预受理是指在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正式报核前,根据企业申报,比照海关电子底帐数据,对实际生产中的单损耗、余料、边角料作预处理。报核预受理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征税、放弃和结转。
第七十四条 经营企业申请加工贸易货物内销时,海关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二)经营企业申请内销加工贸易货物的书面材料;
(三)经营企业填制好的《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
(四)征税报关单校对稿;
(五)申请内销的保税料件原进口报关单复印件;
(六)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第七十五条 加工贸易货物内销海关审核要点: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预受理岗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不予内销的决定,并应当告知经营企业按规定将有关货物做剩余料件地转、退运、放弃或者销毁处理:
(一)经营企业申请内销的货物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在我国境内销售的;
(二)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已擅自将货物销售或者转让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内销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经营企业申请加工贸易货物放弃时,海关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经营企业申请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二)经营企业拟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清单;
(三)经营企业填制好的《加工贸易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交接单》和《上海海关罚没财物移交单》;
(四)来料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放弃货物外商确认书;
(五)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第七十七条 加工贸易货物放弃海关审核要点: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预受理岗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不予放弃的决定,并应当告知企业按规定将有关货物做退运、征税内销、在海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监督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其他妥善处理:
(一)经营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物的;
(二)经营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货物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放弃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经营企业申请加工贸易货物结转时,海关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经营企业申请剩余料件结转的书面材料;
(二)经营企业拟结转的剩余料件清单;
(三)经营企业填制好的《加工贸易剩余料件结转联系单》;
(四)海关按规定需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第七十九条 加工贸易货物结转海关审核要点: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不予结转的决定,并应当告知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将有关剩余料件做退运、征税内销、放弃或者销毁处理:
(一)经营企业申请结转的剩余料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经营企业申请转出的料件未在拟转入加工贸易手册项下备案的;
(三)转入手册与转出手册不属于同一经营企业的;
(四)转入手册与转出手册的贸易方式不相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结转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纸质手册预受理岗位操作要点:
(一)同意企业内销、结转、放弃申请的,预受理岗位应重点审核货物项号、品名、规格、数量、金额、币制等是否与H2000数据库一致。
(二)对企业内销、结转货物,应审核其内销、结转价格是否低于原进口报关单价格。
(三)在预受理过程中发现企业进出口异常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立即向科长报告,对企业实施中期核查。
第八十一条 纸质手册预受理岗位人员应自收到企业有关申请后一个工作日审核完毕,经科长审批后,对货物内销的,交内销征税审价岗位审价;对货物放弃的,转上海海关财务处办理有关手续;对货物结转的交企业办理通关手续。
二、归类审价
第八十二条 经营企业申请内销征税归类审价时,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经营企业申请内销征税的书面材料;
(二)经核销(或预受理)岗位经办关员初审签字确认的《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
(三)内销征税进口报关单校对稿;
(四)内销征税料件原始进口报关单复印件、加工合同等相关人格资料;
(五)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第八十三条 内销征税归类、审价岗位操作要点:
(一)审核、确认内销商品H.S编码;
(二)审核、确认内销商品的完税价格;
(三)若发现内销商品H.S编码、完税价格有疑义的,关员应尽可能详尽告知企业退单原因,并及时填制退单卡随相关资料放置于窗口的退单筐内,实行“一次退单,两次受理”;
(四)若价格资料匮乏,关员应电子询价或是填制《进(出)口货物价格专业认定联系单》交由职能部门进行价格认定;
(五)在归类审价中发现有税差商品时,进行分析评估并及时与相关核销岗位经办关员联系,按加贸处内销审价、核销岗位联系配合办法提出解决方案;
(六)在归类审价中发现核销(或预受理)岗位经办关员错审、漏审等情况时,及时与相关关员联系;
(七)在归类审价工作中发现重大、敏感商品等要及时上报主管科长,并提出处理意见;
(八)定期分析价格水平及归类审价工作中存在的倾向性问题,并提出参考意见;
(九)定期与价格信息处、通关科联系,了解实时价格水平及其他相关情况,并及时反馈给主管科长。
第八十四条 审价岗位应在1个工作日内办妥内销征税归类审价操作。
三、催报核
第八十五条 加工贸易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催报岗位,专人专岗负责常态催报、动态分析工作。
第八十六条 加工贸易部门纸质手册催报岗位人员应督促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八十七条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故提前终止的,应要求企业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了核。
第八十八条 纸质手册催报岗位操作要点:
(一)催报方式一般采取电话催报,遇到特殊情况的应下厂催报;
(二)催报岗位每天从H2000系统即时提取30天后到期的手册清单,及时催报,每天监控手册报核进度;
(三)催报岗位应加强对企业的政策宣传力度,告知企业在手册有效期内办结余料、边角料的处理手续,并最晚在到期后30天内报核;
(四)催报岗位应加大对企业未报核手册的监控力度,发现进出口数据异常的,马上转为中期核查,并针对核查结果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五)催报岗位应引入分层次管理理念,根据企业守法自律程度及生产运营状况有步骤地做好分类催报、分别指导、分步核查等措施,并及时将催报情况向领导汇报;
第八十九条 在催报过程中发现合同尚未履约的,可以转为中期核查。发现有走私、违规嫌疑或超期报核情节严重的移交调查处理。
第九十条 对到期不报核的企业,应通知备案部门停止办理新合同备案。对超期报核的企业,作违章记录。情节严重的,移交调查部门作行政处罚。
四、中期核查
第九十一条 加工贸易部门发现以下情况应对企业进行核查:
(一)催报过程中发现合同尚未履约、边角余料尚未处理、企业处于管理无序状态等情事的;
(二)企业超有效期申请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延期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未及时报核、未及时结案情节严重的;
(四)进出口时间、重量、金额严重倒挂的;
(五)单损耗超出正常范围的;
(六)企业有走私、违规嫌疑的;
(七)海关按规定需要进行中期核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十二条 加工贸易部门在中期核查中应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了解企业概况,确定其内外销比例、商品、数量、金额,有无国内购料、有无一般贸易出口等情况;
(二)了解生产工艺,确定成品实际单损耗;
(三)企业是否存在少报多进、多报少出等情况;
(四)企业是否存在伪报进、出口品名等情况;
(五)企业是否存在擅自外发加工、擅自串料等情事;
(六)企业是否存在擅自内销保税料件,保税料件无正当理由短少、灭失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必要时查看银行日记帐、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并进行仓库盘点;
(八)必要时核查有关计算机物流数据,并复制备查;
(九)海关按规定需核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三条 中期核查完毕核查关员应根据中期核查情况,及时填写《加工贸易核查工作记录》(主表及附表)报三级审批,并及时录入电脑下厂核查系统数据经审批后进行系统归档。
第九十四条 关员应将审批后的《加工贸易核查工作记录》(主表及附表)和加工贸易企业提供的有关纸质资料及电子数据资料复印件(企业盖章)一并归档。
第九十五条 中期核查如发现重大走私违规嫌疑情况,应及时上报关、处领导,并视情移交。
五、手册核销
第九十六条 海关核销时应根据《加工贸易合同登记手册》、纸质报关单和海关电子底帐的数据进行核销核算。
第九十七条 海关核销时只能以该手册项下的进出口报关单和电子数据为基础核算,不得将多本手册的报关数据汇总核销。
第九十八条 核销手册应由分管科长派发给核销关员。
第九十九条 加工贸易部门办理加工贸易手册的核销手续时,应核对下列单证:
(一)经营企业申请核销加工贸易货物的书面材料;
(二)经营企业的加工贸易手册,包括分册、续册;
(三)加工贸易专用进出口报关单;
(四)经营企业申报的核销申请表;
(五)保税货物内销、放弃、结转等处理单证;
(六)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第一百条 加工贸易部门办理加工贸易手册的核销手续时,应当重点核对以下内容:
(一)加工贸易手册进出口登记情况、加工贸易专用进出口报关单数据、海关计算机电子底帐数据之间是否一致;
(二)经营企业申报的单耗数据是否超出国家单耗标准或者关区单耗标准;
(三)加工贸易手册进出口金额是否倒挂;
(四)加工贸易手册是否存在先出后进情况;
(五)加工贸易手册是否存在重量倒挂情况;
(六)加工贸易手册实际进出口数量是否平衡是,余料、边角料是否如实申报并依法处理;
(七)对企业进行核销征税的,应审核其内销征税价格是否低于原始进口报关单价格;
(八)经营企业需要向海关说明理由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下厂核销是指海关对实际承接进口料件生产的加工企业采取查帐、查库、查实物等手段进行核查的核销方式。
第一百零二条 加工贸易部门应根据监管需要对重点手册下厂核销,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核实加工贸易企业的地址、办公场所、生产场地、加工设备等情况;
(二)核实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能力;
(三)核查加工贸易产品的工艺流程、单耗等情况;
(四)核查加工贸易货物的进口、运输、存储、加工、装配、转让、转移、销售、出口等情况;
(五)检查企业与加工贸易货物相关的财务帐册和仓库帐册等;
(六)核实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相关内容;
(七)海关按规定可以进行核查的其他项目。
第一百零三条 加工贸易部门实施核查时发现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移交缉私部门处理:
(一) 属于“三无企业”的;
(二) 擅自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货物的;
(三)加工贸易货物无故短少的;
(四)涉嫌伪报单耗的;
(五)涉嫌以伪造、虚假单证骗取加工贸易部门办理海关有关手续的;
(六)经营企业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的;
(七)承揽企业涉嫌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的;
(八)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外发加工的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运回本企业的;
(九)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如实报告加工贸易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的;
(十)其他涉嫌违规、走私的情形。
第一百零四条 实施核查的关员应当对核查项目做详实的记录,如实填写《加工贸易核查工作记录》(主表及附表),并请被核查企业负责人在附表中签字确认。被核查企业拒绝签字确认的,核查关员应当予以注明。
第一百零五条 关员应在下厂核查系统中录入核查报告,将《加工贸易核查工作记录》(主表及附表)和加工贸易企业经核查后提供的有关纸质资料及电子数据资料复印件(企业盖章)报领导审批后附入手册,一并归档。
第一百零六条 加工贸易部门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副产品、残次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核销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副产品、残次品和受灾保税货物。
第一百零七条 经营企业因涉及知识产权等原因申请销毁加工贸易货物的,海关经核实可以同意企业按规定对有关货物做销毁处理,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监销。加工贸易部门凭有关部门出具的销毁证明材料核销有关货物。加工贸易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保护,被海关知识产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没收、销毁的,加工贸易部门凭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没收或者销毁证明材料予以核销。
第一百零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走私行为被调查部门、缉私部门或者法院没收加工贸易货物的,加工贸易部门凭相关证明材料(如《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办理核销手续。加工贸易企业因违规等行为被调查、缉私部门或法院处以警告、罚款等处罚但不没收加工贸易货物的,不免除加工贸易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加工贸易部门接到加工贸易企业关于分立、合并、破产以及被解散、被撤销等报告的,应当要求企业及时办结海关有关手续。加工贸易部门应当及时向法规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协助法规部门处理相关的法律事务。
第一百一十条 海关应加强对不作价设备的管理,每年一次了解设备使用情况,办理不作价设备结转、延期手续必要时可下厂核查。海关对超过50万美元的设备需每年写一份下厂核查报告归档备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不作价设备手册核销按加工贸易手册核销办法办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不作价设备的解除监管手续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1998年1月1日以后进口的不作价设备,海关监管期满后,在收取企业将不作价设备继续用于加工贸易的书面报告后,可免收《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和《检验检疫证书》,直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二)不符合前条规定的其它不作价设备,合同因故中止、解除或设备连续使用满五年监管期限的,企业必须将设备退运出境。逾期不退运,海关应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须领进口证件的应提供证件),未满监管年限的还应当按规定补征进口税。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作价设备的退运须经原外经贸审批部门批准,并经主管海关核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出料加工核销操作要点:
(一)收取登记手册和进出口报关单(手册中有核注);
(二)收取进口环节已征进口税的增值部分税单;
(三)超过合同规定多进口的,其超出部分按一般贸易补办进口手续,补征进口税;
(四)未按合同规定足额进口的,核销时补办未进口部分的一般贸易出口手续,应征出口税的,补征差额部分出口税款;
(五)其他要求同合同核销。
第一百一十五条 加工贸易部门办理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核销手续时,应当向经营企业收取下列单证:
(一)经营企业关于加工贸易手册遗失的书面报告;
(二)经营企业申请核销的书面材料;
(三)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单;
(四)缉私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第一百一十六条 加工贸易部门接到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报告的,应当及时移交缉私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经营企业申请将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的加工贸易货物结转至本企业的其他手册或者放弃或者内销的,加工贸易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本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一十八条 加工贸易部门应当自受理经营企业报核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手册核销结案。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部门核销人员应批注结案意见,报科长审批。已开设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的,应打印《银行保证金核销联系单》,对于未开设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的经营企业,应打印《核销结案通知单》。
第一百二十条 海关结案意见批注应包含以下要素:
(一)本手册进出口商品品名、数量、单耗、总耗;
(二)单证是否齐全有效;
(三)电子数据与纸质报关单数据是否相符;
(四)单耗是否超总署标准;
(五)余料、边角料处理意见;
(六)结案意见和三级审批人员的签名、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加工贸易部门核销人员应对核销结案合同进行归档操作,并核对下列归档资料:
(一)合同备案、变更资料;
(二)办理核销手续时应收取的单证;
(三)对企业进行下厂核销、核查的记录资料。
第一百二十二条 核销部门应建立已结案手册台帐,记录手册编号、企业名称、归档编号等。并将手册归档号记录在档案袋封面,连续编号后定期将相关单证移送关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一百二十三条 海关应定期查询已结案未归档手册清单,发现异常的应查明原因,分别解决。
第一百二十四条 加工贸易部门每月初应对上月超期未结案手册进行原因分析,并制定解决方案上报领导。
六、档案管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加工贸易部门负责对已备案未核销加工贸易合同手册的登记、归档、整理、抽档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根据《海关档案业务标准规定》,加工贸易部门档案管理由专人负责,进行系统登记、归档、整理,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登记备案袋》,标注手册编号和单位名称。
第一百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部门负责档案登记、归档人员必须认真仔细,将档案逐票登记逐票归档,并依据加工贸易手册类别对进料加工手册、来料加工手册、不作价设备手册、出料加工手册和进料非对口手册进行管理,将已归档档案按照顺序摆排放,便于整理查找调阅。
第一百二十八条 抽档人员负责将新生成的增补、变更、延期、分续册加工贸易手册档案,及时插入相应的《合同登记备案袋》内。
第一百二十九条 加工贸易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调阅备案档案,必须填写《上海浦东海关备案科手册档案内部调阅单》,经主管科长同意后方可借阅。档案使用完后归还,必须在原表格上记录归还时间,并将《上海浦东海关备案科手册档案内部调阅单》统一归档,以便查询。
第四节 电子联网监管岗位操作规程
一、电子帐册备案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并通过网络向海关办理经营范围电子帐册备案手续,备案内容为:经营单位名称(及代码)、加工单位名称(及代码)、批准证件编号、加工生产能力、加工贸易进出口料件和成品范围(商品编码前4位)。企业中收到海关的备案信息后,应将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纸质批准证交海关存档。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申请建立电子帐册时,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收取外经贸易签发的生产能力证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正本章);
(三)填写完整的《联网企业申请表》;
(四)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电子帐册岗位初审、复审审核要点:
(一)审核企业是否为具备联网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如为B类企业,须报总关、总署;
(二)是否具备较完备的ERP系统,是否能够满足海关加工贸易联网监管的要求;
(三)企业提交的物料清单预归类、预归并是否正确、合理;
(四)按照主料工作法要求确定其主要料件;
(五)对审核通过的预归类、预归并的纸质数据进行三级审批,对电子数据进行电子审批生成IT帐册和E帐册;
(六)对试运行环境进行关注,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试运行完成后,及时填制E帐册运行告知单,经三级审批后及时交接至相关主管科室。
第一百三十四条 企业可通过网络向海关办理便捷通关电子帐册备案手续。便捷通关电子帐册的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表:经营单位(及代码)、加工企业(及代码)、批准证编号、经营范围账册号、加工生产能力等;
(二)料件、成品部分:归并后料件(或成品)名称、规格、商品编码、备案计量单位、币制、征免方式等;
(三)单耗关系:成品版本号、对应料件的净耗、损耗率等。
其中企业基本情况表须事先备案,产生电子帐册号,其他部分可同时申请备案,也可分阶段申请备案,但料件必须在相关料件进口前备案,成品和单耗关系最迟应在相关成品出口前备案。
第一百三十五条 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的生产情况和海关的监管需要确定核销周期,按照核销周期对实行电子帐册管理的联网企业进行核销管理,核销周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一百三十六条 便捷通关电子帐册,不限定加工贸易的贸易性质。企业应在首份便捷通关电子帐册建立后的二个月内将原有的所有纸质登记手册核销结束。
第一百三十七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加工能力等发生变更时,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企业可通过网络向海关申请变更。海关审核通过后,企业应将纸质批准证交海关存档。最大周转金额、核销期限等需要变更时,企业应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海关批准后由海关直接变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联网企业申请变更加工贸易电子帐册内容时,海关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经营范围帐册(IT帐册)变更,应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范围变更批准证》;
(二)通关帐册(E帐册)变更,如新增进口料件、变更进口料件的HS编码,应收取相关部门出具的商品归类预审核材料;
(三)其他根据企业变更内容需要收取的相应单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 电子帐册变更海关审核要点:
(一)电子帐册变更包括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单耗的变更,一般情况下,需同时对H2000电子帐册和归并关系(电子口岸)进行审核;
(二)审核企业申请变更的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产品是否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审核企业电子报文数据与事前向海关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一致;
(四)审核归并关系中同一项号下料件的单价是否相差过大;
(五)审核归并关系新增成品归并前后是否为一对一;
(六)审核企业单损耗是否合理;
(七)审核中发现异常情况必须及时上报。
第一百四十条 报文内容正常、所需单证齐全有效,应于应天予以变更通过。报文内容异常应要求企业予以解释,内容确有错误的应做退单处理,并于当天告知企业退单原因。
第一百四十一条 企业需在异地口岸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的,应向海关申请办理便捷通关电子帐册异地报关分册。海关审核后核发纸质分册,企业凭纸质分册向异地口岸报关。便捷通关电子帐册的分册编号为:第1位为“F”(异地报关分册)或“G”(深加工结转分册),第2-5位为关区代码,第6位为“H”,第7-12位为顺序号。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本便捷通关电子帐册异地报关分册只能备案一个进出口口岸,分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便捷通关电子帐册本期核销期限,分册的允许进出口数量不得超过该项料件最大周转量。
第一百四十三条 联网企业的外发加工实行主管海关备案制。联网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前应向主管海关备案以下各项内容:
(一)外发加工承接企业名称;
(二)外发加工保税货物名称、数量;
(三)外发加工保税货物的运出时间、运回时间;
(四)海关认为需要报备的其它内容。
二、电子手册备案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输电子手册时,海关应收取的单证:
(一)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二)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加工贸易合同,以复印件备案的必须加盖企业公章;
(四)国税部门备案证明(来料加工除外);
(五)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单证或资料。
第一百四十五条 初审、复审审核要点同纸质手册初复审,见本规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审查企业的备案申请,并自受理经营企业的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三、电子帐册核销
第一百四十七条 海关加工贸易部门应在核销期结束一个月前与联网企业共同确定盘库计划,在盘库前一个星期及时下厂了解企业盘库准备情况,告知企业应注意事项,并确定盘库具体时间及参加盘库的海关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 加工贸易部门在对联网企业进行盘点前,应收取下列单证:
(一)企业盘点确认的料号级保税科件盘点表;
(二)联网企业盘库申明(明确企业责任);
(三)其他海关需要的材料。
第一百四十九条 加工贸易部门在对联网企业进行盘点时操作要点:
(一)加工贸易部门应提前告知企业,盘库当天必须停产,如企业有特殊原因不能停产盘库的,应要求企业提交申请,说明原因,并保证盘库数据的准确性;
(二)海关加工贸易部门应要求联网企业提供料号级的保税科件库存清单,库存清单需包括当天企业内部所有状态下的保税料件数据(库存原料数量、在线原料数量、半成品数量、成品数量、在途数量等);盘点表可在海关统一格式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海关要求作适当调整;
(三)海关对联网企业库存抽盘的保税料件金额不得低于其总额的25%,对实行主料管理的主料必盘;
(四)有差异的数据应要求企业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应资料;
(五)所有清单及资料需要求企业加盖公章。
第一百五十条 海关对联网企业盘库结束后,盘库表需由企业、海关双方人员签字确认,若有实物与盘点表数据不相符的情况,除企业有特殊情况且能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外,以海关盘点数据为准。
第一百五十一条 电子帐册预报核是指联网企业在正式报核前,将本核销期内申报的所有的电子帐册进出口报关单按海关要求的内容(包括报关单号、进出口岸、核扣方式、进出标志等)以电子报文方式向海关申请报核比对。
第一百五十二条 加工贸易部门对电子帐册预报核审核操作要点:
(一)审核表头:重点审核预报核报文表头中报核开始日期、报核截止日期与实际是否一致;
(二)审核报关单信息:审核预报核报文中报关单号、进出标志、进出口岸、核扣方式、报关单份数;
(三)报关单结果比对不符的,海关作退单处理,并提示企业对不符报关单分别予以处理后重新报核:对企业已申报、海关无底帐记录的,应查明原因,特殊情况需补核注的,经科长审批后进行报关单人工补核注;对企业未申报,但海关底帐有记录的,应提示企业重新报核;
(四)报关单结果比对完全正确后,海关应向企业反馈同意报核信息。
第一百五十三条 预报核报文审核通过后,加工贸易部门应收取下列单证留存:
(一)本核销期内纸质报关单;
(二)已征税的税单复印件;
(三)本核销期内有变更的归并参数表的纸质文本;
(四)企业电子帐册报核总体情况表;
(五)企业保税料件的盘点资料;
(六)其他海关认为需要的单证。
第一百五十四条 加工贸易部门应在对企业盘库后30天内完成该期电子帐册预报核审核,若企业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报核的,应要求企业说明原因,经海关审批后予以延期,但期限不得超过60天。
第一百五十五条 海关通过计算机将企业的预报核报关单内容与电子帐册数据进行比对,对比对结果完全相同计算机反馈“同意报核”的,企业可正式报核。
对未结关的报关单,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结关手续。特殊情况需补核注的,企业申请后由海关进行补核注。
第一百五十六条 电子帐册正式报核是指联网企业预报核通过海关审核后,以预报核海关核准的报关单为基础,准确、详细填报本期保税料件的应存数量、实存数量等内容,以电子报文形式向海关正式申请报核,并填制《电子帐册核销平衡表》。
第一百五十七条 加工贸易核销人员应结合电子帐册正式报核报文数据、《电子帐册核销平衡表》、电子帐册本核销期实际盘点库存数据进行数据比对:
(一)审核电子帐册正式报核报文中“报核应存”数据是否等于“本期结余”数据,对数据不相符且属于企业填报有误的予以退单要求企业重报;
(二)审核电子帐册正式报核报文中“报核实存”与本核销期实际盘点库存数据是否一致;
(三)审核《电子帐册核销平衡表》中各项数据与报核报文数据是否一致,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第一百五十八条 加工贸易核销人员应根据数据比对结果,按以下原则填制《电子帐册核销核算本期结余调整对应表》,经三级审批后对电子帐册本期结余数据进行处理:
(一)实际库存数据大于“本期结余”的,应当按照实际库存数据调整本期余额;
(二)实际库存数据小于“本期结余”的,且联网企业可以提供正当理由的,不修改本期余额,对短缺的部分,要求联网企业照章补税;
(三)实际库存数据小于“本期结余”的,且联网企业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短缺的部分,除责令联网企业补税外,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联网企业予以处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加工贸易部门对电子帐册核销时的实际损耗和边角料、废料、残次品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单证随本期核销资料一并归档。
第一百六十条 加工贸易部门应在下一个核销日期前完成电子帐册本期数据调整,但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一百六十一条 电子帐册核销时的实际损耗和边角料、废料、残次品等按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海关加工贸易部门应要求联网企业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后,按规定在当月向海关申报并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
第一百六十三条 联网企业申请加工贸易货物内销时,海关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二)联网企业料号级内销清单;
(三)联网企业申请内销加工贸易货物的书面材料;
(四)联网企业填制好的《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
(五)征税报关单校对稿;
(六)申请内销的保税料件原进口报关单复印件;
(七)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第一百六十四条 联网企业申请加工贸易货物内销时,海关加工贸易部门审核要点:
(一)审核联网企业申请内销的货物是否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在我国境内销售的;
(二)审核内销料件清单与报关单内容是否一致;
(三)审核内销料件价格是否低于原进口报关单价格。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企业提交单证齐全、有效、正确的,海关内销征税岗位人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在《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及企业征税申请、征税清单上签字,在征税清单上注明内销货物缓税利息计征的起始日期,三级审批后转至内销征税审价岗位进行审价。
第一百六十六条 电子帐册结案归档时,加工贸易部门核销关员应核对以下单证是否完整、齐全、有效:
(一)电子帐册核销核算本期结余调整对应表;
(二)电子帐册核销平衡表;
(三)电子帐册核销作业单;
(四)电子帐册在本核销期内有变更的归并参数表的纸质文本;
(五)电子帐册报核总体情况表;
(六)电子帐册保税料件的盘点资料;
(七)电子帐册盘点表中涉及的半成品及成品对应BOM表;
(八)电子帐册本核销期内的纸质报关单;
(九)电子帐册已征税的税单及报关单复印件(包括核销补税和中期按月内销补税);
(十)电子帐册主料清单;
(十一)联网企业盘库申明;
(十二)电子帐册边角料、废料、残次品等的处理单证;
(十三)其他海关认为需要的单证。
第一百六十七条 核销人员在核对结案归档所需单证后,将档案资料交指定的档案管理叫,由管理员按顺序登记,双方在登记本上签字确认后,将归档资料按照相关规定移送关档案保管部门。
第一百六十八条 联网企业不再使用电子帐册的,应向海关申请报核。海关对电子帐册核销完毕后,予以注销。
四、保税仓库联网监管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一)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
(三)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
(四)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五)外商暂存货物;
(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七)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保税仓库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业务。
第一百七十条 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时,海关应收取以下单证:
(一)《保税仓库申请书》;
(二)《保税仓库申请事项表》;
(三)可行性报告;
(四)经营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国税和地税);
(六)股权结构证明书复印件(合资企业);
(七)开户银行证明复印件;
(八)拟开展保税仓储的营业场所的用地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复印件,以及拟开展保税仓储的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属租借房屋的还应收取房屋租赁合同;
(九)申请设立的保税仓库位置图及平面图;
(十)仓库管理制度;
(十一)对申请设立寄售维修型保税仓库的,还应收取经营企业与外商的维修协议;
(十二)经营企业财务制度与会计制度;
(十三)消防验收合格证书;
(十四)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一百七十一条 海关对上述材料审核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一百七十二条 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经三级审批后将相关材料报直属海关。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经批准设立的保税仓库,根据企业申请,海关应在批准设立后一年内对仓库进行验收。验收时应收取下列单证:
(一)企业验收申请;
(二)消防验收合格证书;
(三)产权证明,租借房屋的还应收取房屋租赁合同(申请时已收的除外);
(四)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一百七十四条 海关应自接到企业申请验收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实地验收。
第一百七十五条 验收结束后,海关应填制《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勘验记录表》和
《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经三级审批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海关应将保税仓库设立和验收资料统一归档保存。
第一百七十六条 加监处审批通过,取得保税仓库注册编码。该十位数编码,第7位为保税仓库类别代码(“D”为公共保税仓库、“E”为液体保税仓库、“F”为寄售维修保税仓库、“H”特殊商品保税仓库、“I”为备料保税仓库),第8至第10位为顺序号。
第一百七十七条 保税仓库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不设分库。
第一百七十八条 保税仓库申请变更仓库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的、海关应收取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报告;
(三)《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四)《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
(五)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
(六)保税仓库设立的批准文件;
(七)仓库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租赁仓库的租赁协议(仅变更仓库地址和仓储面积提供);
(八)仓库地理位置及平面图等有关资料(公变更仓库地址和仓储面积提供);
(九)仓库竣工合格证明文件和仓储设施消防验收合格证书(仅变更仓库地址和仓储面积提供)。
上述资料凡提供复印件的,海关应同时要求企业提交原件以供核对。
第一百七十九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宝代表人等事项,海关应要求仓库经营企业于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提交变更文件资料复印件。
第一百八十条 保税仓库变更海关操作要点:
(一)审核申请变更的单证是否齐全、有效;
(二)审核保税仓库地址、面(容)积、库位等变更后是否仍达到保税仓库应具备的条件;
(三)2004年2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保税仓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
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设立的条件和标准重新审核后办理变更手续;
(四)审核经营企业名称变更后,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主体资格是否改变,保税仓库是否通过变更企业名称的方式转给其他企业经营;
(五)审核企业的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人代表变更后是否满足保税仓库经营企业需要具备的条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保税仓库变更地址、仓储面积的,主管海关对有关材料审核后填制《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报三级审批,并在批准变更1年内、新库址开展业务前进行验收。对符合规定的,将企业申请资料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税仓库变更注册名称的,主管海关对有关材料审核后填制《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经三级审批后报直属海关审批。注册变更后,主管海关应向企业出具《海关保税仓库变更\\延期通知书》。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人代表等事项的,海关应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审批表》,经三级审批后,在收到企业变更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新增签约进驻外商,海关在收取交相关物流服务协议后,应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经三级审批后,在收到企业变更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一百八十五条 海关应将保税仓库变更的相关资料由专人归档保存。
第一百八十六条 保税仓库申请延期时,海关应收到下列单证:
(一)保税仓库延期申请;
(二)《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征复印件;
(四)《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
(五)保税仓库库址、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仓库的租赁协议或者租赁土地建仓库的租赁协议;
(六)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上述资料凡提供复印件的,海关应同时要求企业提交原件以供核对。
第一百八十七条 海关应当在《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通知保税
仓库经营企业办理仓库延期手续并要求企业提交以上资料。
第一百八十八条 海关对上述单证审核后,在收到保税仓库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填制《海关保税仓库审批表》,经三级审批后随附企业相关材料上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一百八十九条 海关应将保税仓库延期的相关资料由专人归档保存。
第一百九十条 保税仓库货物进库审核时海关应收取下列单证:
(一) 保税仓库货物进库报关单(随附提单、合同、发票等);
(二) 保税仓库货物进库申请表一式两份。
第一百九十一条 保税仓库货物进库审核海关审核要点:
(一) 审核报关单上经营单位、收发货人、电子帐册号和贸易方式等项目的填写是否正确;
(二) 进库申请表上货物信息是否完整;
(三) 报关单数据与进库申请表数据是否一致。
第一百九十二条 海关对有关单证进行初审和复审,审核无误后,在保税仓库货物进库申请表上签字,加盖验讫章,一份存档,另一份交企业报关。
第一百九十三条 海关应在收到企业保税货物进库申请后,一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一百九十四条 海关保税仓库电子帐册管理岗位人员在保税仓库验收通过后,应按企业要求为保税仓库建立经营范围电子帐册和通关电子帐册。
第一百九十五条 海关保税仓库电子帐册管理岗位人员在建立保税仓库电子帐册时应审核以下内容:
(一)经营单位应为海关批准的保税仓库经营单位;
(二)收货单位应为海关核准的保税仓库规范名称及代码;
(三)保税仓库名称和代码应与保税仓库性质一致;
(四)保税仓库备案商品不能超出仓库的经营范围,不得有国家规定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商品;
(五)电子帐册有效期应小于保税仓库经营企业经营期限。如仓库租赁房屋开展经营的,应小于保税仓库房屋租赁期;
(六)备案商品名称、计量单位应符合海关申报规范并满足监管需要;
(七) 备案商品编码应准确;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保税仓库新设电子帐册、新增商品或修改电子帐册备案商品税号时海关保税仓库电子帐册管理岗位人员应要求企业提交经归类预审核、且由通关和加贸部门联合审核并签字确认的商品清单。
第一百九十七条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经营单位,在办理完相关保税库仓库新增签约进驻外商变更手续后,方可申请新设电子帐册。
第一百九十八条 海关保税仓库电子帐册管理岗位人员在收到保税仓库新设电子帐册、新增商品或修改电子帐册备案商品税号申请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审核通过。
第一百九十九条 海关保税仓库电子帐册管理岗位人员应将保税仓库新设电子帐册、新增商品或修改电子帐册备案商品税号的相关单证归档保存。
第二百条 保税仓库货物申请出库时,海关应收取以下单证:
(一) 保税仓库货物出库报关单;
(二) 保税仓库货物出库申请表一式两份;
(三)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用于维修保修期内设备的维修件出库的,还应收取:
1、《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件保修期内维修免税申请表》;
2、原设备进口货物报关单;
3、原设备进口税款缴纳证明、减免税证明;
4、商品检验机关出具的原进口货物品质不良的检验证明书或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5、维修记录单。
第二百零一条 保税仓库货物出库海关审核要点:
(一)保税仓库出口报关单的备案号一栏是否填制电子帐册编号,经营单位和收(发)货单位是否民电子帐册一致;
(二)保税仓库进出口报关单填制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申报计量单位与电子帐册数据是否一致,商品数量是否超出电子帐册该项商品的库存数量;
(三)报税仓库进口报关单的商品项数、商品金额、商品顺序、商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商品数量是否与出口报关单一致;
(四)货物原稿库价格和出库征税价格是否倒挂;
(五)实行集中报关的,货物实际出库日期与申报日期的时间差是否在规定时间内;
(六)出库货物存储期是否超过一年。
第二百零二条 对寄售维修保税仓库用于维修保修期内设备的维修件出库的,海关应要求企业将被更换的旧件退运或放弃,并凭旧件退运或放弃的有关单证核销《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件保修期内维修免税申请表》。
第二百零三条 海关对有关单证进行初审和复审,审核无误后,在保税仓库货物出库申请表上签字,加盖验讫章,一份存档,另一份交企业报关。
第二百零四条 海关应在收到保税货物出库申请后,一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二百零五条 保税仓库主管海关可根据保税仓库的监管需要以及企业经营管理等情况,对保税仓库采取盘查、抽查、巡查等方式进行核查。
第二百零六条 保税仓库有以下情况,海关保税仓库核查岗位人员应下库核查:
(一)保税仓库有走私违规嫌疑的;
(二)申请开展简单加工业务的;
(三)保税仓库库存货物申请延期的;
(四)保税仓库报告报存货物有损坏、变质、灭失等情况的;
(五)企业月报和海关电子帐册数据不相符合的;
(六)企业申请放弃货物的;
(七)保税仓库进出口货物数量和金额有异常的;
(八)企业申请注销保税仓库的;
(九)存在海关监管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 海关保税仓库核查岗位人员应每年不少于一次对辖区内仓库企业的基本管理情况和总体经营及管理情况进行盘查。实施盘查时,仓库主管海关应盘查企业实际库存,并
对海关及企业电子帐册进、出、转、存的数据进行比对。
第二百零八条 实施盘查时,海关应向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收取以下资料:
(一)仓库经营情况报告;
(二)仓库财务会计报告;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百零九条 保税仓库进行盘查的,海关保税仓库核查岗位人员应填写《保税仓库盘查报告表》,并形成综合盘查报告经三级审批后随附相关资料报直属海关审核。
第二百一十条 对保税仓库进行抽查、巡查,海关保税仓库核查岗位人员应填写《保税仓库抽查巡查报告表》。
第二百一十一条 海关保税仓库核查岗位人员应将有关核查资料归档保存。
第二百一十二条 海关保税仓库管理岗位人员发现保税仓库经营企业以隐瞒申请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保税仓库行政许可的,应撰写书面报告经三级审批后报直属海关,审核通过后撤销企业的经营资格。
第二百一十三条 海关保税仓库管理岗位人员应在撤销、注销保税仓库前要求企业办结库存货物的征税、退运、放弃或销毁手续。
第二百一十四条 海关保税仓库管理岗位人员发现保税仓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书面通知保税仓库企业,说明注销原因:
(一)经营期满、合约中止或终止的;
(二)丧失设立保税仓库条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经营保税仓储业务的;
(四)保税仓库不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
第二百一十五条 海关在注销保税仓库时应收取以下单证和物品:
(一)经营企业出具的保税仓库注销申请;
(二)《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三)保税仓库库存货物处理报告;
(四)其他须收取的单证。
第二百一十六条 海关保税仓库管理岗位人员注销保税仓库应填制《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经三级审批后随附企业相关材料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二百一十七条 保税仓库撤销、注销后,仓库主管海关应及时注销相应电子帐册。
第二百一十八条 海关保税仓库管理岗位人员应将保税仓库撤销和注销资料归档保存。
第五节 78种辅料监管岗位操作规程
第二百一十九条 “78种辅料”是指国家规定的为履行一般贸易出口合同由国外客户免费或者有价提供的77种用于国内企业加工出口产品的辅料、包装物料和1种用于服装生产的扣模、胶针枪等小型生产工具。用本操作规程管理的“78种辅料”,金额限制在5000美金以下(含5000美金)。
一、78种辅料备案
第二百二十条 经营企业申请78种辅料备案时,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一式两份):
(一)经营企业填制的《5000美元以下加工贸易申请表》;
(二)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正本公章;
(三)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四)经营单位和加工单位签订的保证函;
(五)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第二百二十一条 78种辅料备案审核要点(初、复审权责同手册审批)
(一)经营企业申请备案的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是否在78种商品内,是否在5000美元以内,是否在6个月内等;
(二)经营企业申请备案的加工产品是否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是否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四)经营企业是否有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的;
(五)企业提供的单证是否加盖由经营单位正本章。
第二百二十二条 初复审完成后,由初审关员进行统一编号,并将正本《5000美元以下加工贸易申请表》及单证加盖海关公章后交由企业,副本交复审留档保存。
第二百二十三条 由复审关员完成电脑输机工作,每月1号上报上一月份的辅料审批统计数据,每半年与核销科交接辅料档案。
二、78种辅料核销
第二百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申请辅料核销时,加工贸易部门应当收取下列单证:
(一)出口报关单和进口单证;
(二)辅料合同(复印件);
(三)辅料核销报告;
(四)用料清单;
(五)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第二百二十四条 78种辅料核销海关审核要点:
(一)企业提供的出口报关单应是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且在备注栏注明海关辅料合同审批编号的正本报关单。企业因故提供出口报关单复印件的,海关须通过计算机调阅底帐核对。逾期不报核的,海关对其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和辅料合同不予备案。
(二)海关对进口辅料较多的企业应加强中期核查和下厂核销。企业不能提供出口报关单的,加贸核销部门照章补税。涉嫌走私、违规的移交缉私部门查处。
(三)辅料合同因故需要补税的,海关无需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内销批准证,直接收取企业的补税报告和报关单证。补税报关单应使用“后续补税”贸易方式(代码9700),缓税利息由通关部门人工计征。
第二百二十五条 加工贸易部门应将辅料核销的有关单证归档保存。
第六节 风险担保金监管岗位操作规程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加工贸易部门应设立专人作为风险担保金管理员(以下简称管理员),负责开具风险担保金单据,并对相关单据及微机管理系统进行日常审核和管理维护,保证风险
担保金单据内容与微机管理系统数据库中的数据相一致。
管理员实行A、B角制度,A角主要负责。A角外出时,B角自然替补。保证风险担保金收取、延期、退转当场办理。
第二百二十七 风险担保金收取需归档的单证:
(一)《加贸处风险担保金收、退、转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二)《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专用收据》(以下简称担保金收据)第四联;
(三)《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以下简称交(付)款书)第一联;
第二百二十八条 风险担保金收取操作要点:
(一)管理员负责核对经收取环节审批的《审批表》中各项内容是否完整,金额超过十万元是否经处长审批,对《审批表》内容不完整的,退原收取环节补齐;
(二)管理员负责审核企业缴款票据是否有效;
(三)管理员根据《审批表》开具担保金收据和交(付)款书,由企业人员缴款至交通银行并将加盖银行章的交(付)款书第一联及担保金收据第四联返还管理员;
(四)管理员负责在《审批表》上登记担保金收据号并进行编号,负责将《审批表》内容逐项录入微机管理系统数据库,并按相关规定对纸质单据保管归档。
第二百二十九条 风险担保金延期需归档的单证:
(一)担保金延期申请书;
(二)交(付)款书第一联。
第二百三十条 风险担保金延期操作要点:
(一)管理员根据经原收取环节审批的担保金延期申请书开具交(付)款书,由企业人员到本关行财处办理担保金延期手续;
(二)管理员负责重新登记延期时间,并按相关规定对纸质单据保管归档;
第二百三十一条 风险担保金退还及转税需归档的单证:
(一)《审批表》;
(二)交(付)款书第一联;
第二百三十二条 风险担保金退还及转税操作要点:
(一)管理员根据经退转环节审批的退还、转税意见,审核担保金收据企业联和企业收款收据,开具退保证金交(付)款书,由企业人员到本关财务处办理担保金退还手续;
(二)管理员负责将退还、转税时间进行登记和录入,并按相关规定对纸质单据保管归档;
第二百三十三条 风险担保金催报操作要点:
(一)管理员每月底至行财处调取一份未退担保金清单,将其与登记簿、纸质单据、微机管理系统数据库核对,查询和打印至下月底风险担保金逾期未退详细清单,交于各科室,实行本月到期催报或延期、下月到期预警制度;
(二)管理员建立到期催报工作台帐,协调各科对经营单位实施催退、转税、延期工作,将各科的反馈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对逾期担保金和保函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科、处长。对于需要其他处室协助配合的事项(如发布公告等)需主动关心进展情况。
第二百三十四条 担保金管理实行月复核、季自查、半年度普查的复核制度。管理员A、B角应做好月度复核工作,保证单证规范;应积极主动协助科、处做好季自查、半年度普查工作,确保担保金及时退、转、延,各项操作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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