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单位人民币存款账户管理办法(试行)终版 下载本文

异的,农村信用社可要求客户提供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社保缴纳凭证等其他相关资料;

6.可采取核实被授权人工作证件,或到开户单位核实等方式核实被授权人是否属于授权单位工作人员;

7.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认真审核存款人上级法人、主管单位及关联企业的信息,履行尽职调查的义务;

8.相关核查资料须打印核查记录随开户资料一并保管。 (二)各营业机构应对存款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原件与复印件(加盖单位鲜公章)的一致性进行核对,审查无误的在复印件的号(代)码与名称上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条章,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或被授权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上还需加盖“复印无效”。复印件作开户资料统一保管。

(三)各营业机构应对存款人单位公章名称、财务专用章名称、预留印鉴章(单位印章)名称与开户申请书和证明文件上的存款人名称的一致性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除外:

1.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2.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

3.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姓名的印章。

对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户条件的,农村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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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应立即安排双人上门实地核查开户单位(个体工商户、验资账户除外)的招牌或路牌或办公环境,留合影影像资料,与开户资料一并保管。

(四)对于同一自然人作为具体经办人员办理两个以上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业务,或同一自然人是两个以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或两个以上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中的联系电话、地址等相同的,营业机构除审核开户单位提供的开户证明文件外,应采取回访、实地查访、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等一项或多项措施进一步核实开户单位信息,并重点关注相关账户的支付交易情况。经甄别后,对于有合理理由怀疑支付交易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将其作为可疑交易按规定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五)严禁受理中介机构代理投资人办理临时验资账户业务。 第十七条 对符合开户条件的存款人,农村信用社应在核心业务系统对存款人进行预开户,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填写开户银行名称、开户银行代码、账号、开户日期,在“经办人(签章)”处加盖经办人私章,复审人在“开户银行审核意见”栏签署具体审核意见,填写审核日期,加盖复审人私章及业务公章。同时,账户管理系统操作员及时将开户单位相关资料真实、完整地录入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核准类账户还应将签署农村信用社审核意见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报送当地人民银行进行核准。备案类账户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对核准通过的账户,农村信用社应及时通知存款人领取《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正本、机构信用代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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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户)、初始密码,并在核心业务系统为其办理预开户激活手续。

对核准不通过的账户,农村信用社应在当地人民银行回复后3个工作日内将开户资料退还存款人或通知存款人根据当地人民银行的意见完善相关资料。对不能开户的,农村信用社经办人应将开户资料退还存款人,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注明不予开户的原因,并在核心业务系统里做该账户预开户销户处理。对需完善相关资料的,农村信用社经办人应只将需更换的资料退还给存款人,待对存款人补交资料审核无误后,再将所有开户资料送当地人民银行进行核准。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节 账户的使用

第十九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该通过该账户办理。开户网点应对基本存款账户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须由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

第二十条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二十一条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通过专用存款账户办理的现金收付业务按照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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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临时存款账户的现金支取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及当地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验资、增资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或增资人的名称一致,资金用途应为“投资款”。

第二十三条 临时存款账户根据开户证明文件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含展期)。超过开户证明文件确定期限的,应由原出具部门出具开户证明文件展期的证明。用于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期限较短,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如需超过的须说明超过期限的合理原因,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的办理程序按照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存款人因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后,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当存款人在同一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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