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价直接计入供水经营者的制水定价成本。必要时,可对独立制水公司进行成本监审。第十七条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
行过清产核资的,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
价值核定;新增的,依据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核定;
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活动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
的评估价值核定资产成本。已投入使用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固定资产,可由当地价格
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第十八条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
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残值率原则上按 3%-5%计算,折旧年限根据
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详见附表 2)。第十九条固定资产折旧根据本期固定资产应计折旧考虑
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确定。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 60%
的,按照本期折旧核定。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 60%
的,按照下面公式核定:核定折旧=本期折|日× J且吧。%第二十条修理费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维持城市供水正 常生产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原则上据实核
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 2%。第二十一条水质检测费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保证供水
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国家、地方有关
标准据实核定。第二十二条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企业实际
发生额的 60%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
入的 5%0。第二十三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
内平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
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
土地使用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
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低于 10年摊销。长期待摊费用
一般按受益期限摊销。第二十四条财务费用中贷款利息支出原则上根据与供水
业务相关的实际贷款余额与贷款利率核定,但贷款利率最高不得
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并按照还贷期计算年平
均贷款利息。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
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第二十六条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城市供水定价成本:(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费用;(二)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供水生
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出售和报废的净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