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笔记1-6 下载本文

置权或法定扣押权时依物之所在地法,或者所有权人或他的债权人把在外国领水内的船只依其实际所在地法予以处置的权利。

(三)与人身关系密切的动产。如夫妻财产、被继承的遗产,一般适用属人法。如继承,将被继承人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被继承人属人法。 不动产:适用遗产所在地法。 (四)外国法人的财产清算。依法人属人法。

(五)外国国家财产。适用财产所属国法律。

(六)无主土地上的物。一般依占有者的属人法处理。 五、中国的规定P183 1、 不2、 动产 3、 遗产的法定继承 4、 船舶、航空器的所有权 5、 示范法规定

第三节 国有化中的国际私法问题 一、1 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

国有化的概念:P184

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指一个国家的国有化法令在其境外是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一个国家颁布的国有化法令不仅适用于在该国境内财产,同时也适用于对国有化企业在国外的财产,一个国家应从尊重主权出发,对其它国家颁布的国有化法律给予承认。 (二)西方国家一般持否定态度,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国有化法令对位于境外财产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取得所有权,并提出以下学说不承认其效力:P186

1、刑法法令说。即认为一国依国有化法令实行国有化而无偿没收私人财产,表明国有化法令是带有刑罚性质的法令,而刑法不具有域外效力。

2、公共秩序说。认为国有化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相矛盾,与公共论序相抵触,应否定其域外效力。

3、实际控制说。被国家事实掌握了的财产,才能被视为已国有化了的财产,而在实行国有化国家域外的财产是该国不被掌握的财产,则应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财产的命运。

虽然如此,西方国家还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国有化法令的城外效力,1937年美最高法院在美国政府诉贝尔蒙特铝业公司案中,承认了苏俄政府颁布的国有化法令对其对位于美国境内的应被国有化的一家俄公司的财产的域外效力。1928年黄金案也是如此。P186

因此,西方国家对社会主义国家国有化一般采取否认态度,但不是绝对的,看对他们是否有利。有利则承认;无利则否认。 二、国有化的补偿问题

(一)主要有三种观点(法律冲突): 1、不予补偿

2、充分、有效、及时补偿

3、给予“适当”或“合理”的补偿

(二)法律适用:P188目前各国无明文规定。但1965年〈公约〉规定:1、意思自治原则;2、一方缔约国即东道国法律或者适用国际法规则。这与各国习惯作法是一致的。 三、3 中国规定P188 第4节 涉外破产的法律问题 一、2 涉外破产的管辖权

1、 管辖法院

2、 地域管辖:主营业所所在地、财产所在地、住所地、居所地或惯常居所地 二、涉外破产的法律适用

主张适用法院地法即破产宣告国法律。若破产中涉及其他实体法律,如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等则适用各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 三、涉外破产的效力 1、普及破产主义 1、 属地破产主义

2、 兼采以上两主义。本国破产宣告具有普及效力;他国破产宣告对本国而3、 言则只具有地域效力。

新主张:依外国判决的承认和的执行的程序和条件办理其在内国效力。如瑞士 四、中国涉外破产法的理论和实践

法律:破产法、民诉法、公司法。未有明确的规定。 可采用有限的普及破产主义。

外国法院的破产宣告在中国效力:A、互惠为基础B、不得违背公共秩序C、效力只及于中国境内的动产。破产宣告在我国承认和执行,可依民诉法规定进行。中国法院所作的破产宣告具有域外效力。

破产案件的管辖权:目前规定是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示范法〉的规定。

思考题:

l、为什么国际私法中要贯彻不同所有制的平权原则? 2、在物权问题上适用什么冲突原则?有哪些例外?

4、 物之所在地法的产生和发展情况。如何确定物之所在地? 5、 各国对涉外破产管辖权和域外效力有何规定?

6、 某甲在美国建造了一些船舶,7、 经过登记注册,8、 他把它们抵押给自己的债权人某乙,9、

他在船舶国籍证上背书注明该项抵押,并把船舶送到中国出卖。后因背书有碍船舶在中国出卖,甲与乙商议定,将不再背书签注抵押。随后,一条新船建造出来,甲将它抵押给乙,并送往中国。该船在中国被甲卖给丙。1993年,乙于中国法院诉请该船转让给丙无效。请问此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6、1980年港商投资4000万港元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一外商独资企业,该公司于1981年在香港向英国的莱斯银团借款3600万港元,并以该公司的所有资产作为抵押。之后,该公司又向南洋商业银行透支2900万港元,并以其公司的资产再次抵押,产生第二抵押之债。此外,该公司还欠香港其他公司款项840万港元。1984年,该公司主要股东(占股 67%)在香港经营房地产生意破产,被享有债权的银行清盘接管。此时,债权人莱斯银团抢在他人之前行使抵押权,它委托马域槽会计楼到深圳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接管该公司。请问:(l)应依哪国法律来处理该公司的资产?(2)结合本案例分析关于破产的效力问题。

第六章 债权(Obligation)P211-235 第一节 概述

债的关系在国际民事流转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国际私法中的债权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债权。

一、债的特点(与国内相比)

1、 在债的关系构成上,私法上的债是具有涉外因素之债;

2 、处理争议的机构不同,私法上的债可能在本国法院、仲裁机构;也可以在外国法院或外

国仲裁机构;

3、处理争执时适用的法律不同。私法上的债有国际条约的,依国际条约规定,无国际条约的可能导致适用冲突法的有关规则,可能导致国内法和外国法的适用; 4、大量适用统一实体法;

5、它随着一国对外政策和国际形势的变化而变化。 二、债的分类

1、对外贸易领域和非对外贸易领域

2、合同之债(合意之债)和非合同之债(法定之债,如侵权行为) 第2节 合同第3节 之债(Obligation of contract) 1、 合同2、 之债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

1、 法律冲突。涉外合同2、 会涉及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3、 形式、合同4、 是否成立、合同5、 成立时间、合同6、 生效、合同7、 内容的解释、合同8、 履行、违约责任等问题。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不9、 同10、 就全产生法律冲突。 11、 解决途径。

(1) 冲突法途径(间接方法):A、国内冲突法B、统一冲突法 (2) 实体法途径(直接方法):A、统一实体法B、实体性国际惯例

涉外合同之债由哪个国家法律调整?一个涉外合同之债往往涉及不同国家,如何确定该合同的准据法?合同法律适用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这是因为第一,合同具有人为的观念色彩,很不容易判断它究竟与哪个场所相关联;第二,合同种类繁多,能否不问合同的性质和种类,统一用一个冲突规则指定不同种类合同准据法?第三合同包括的连结因素也十分复杂。第四,达成有效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因此,是将以上关系分割还是统一适用一部法律,是适用意思自治还是客观标准?理论上有以下不同的观点:

A、统一论与分割论。P216-217两论分歧的焦点在于合同的成立(合同当事人缔约的能力、合同成立要件及形式之一部或全部)、内容及效力是应分别适用法律还是应统一适用法律。前者主张分别适用法律,后者主张适用同一法律。

B、区分合同种类与不区分合同种类。

C、主观论与客观论。一种主张把合同的法律适用交由当事人主观选择来定,而与此对立的是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主张依客观的连结因素来决定合同的准据法。 目前实践和理论中,各种理论交错存在,互为补充、相互结合,使合同的法律适用更为丰富。 采取分割法,将当事人缔结合同能力、合同形式和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三方面分割开来,使他们受不同冲突规则支配。而合同的准据法只指适用于合同成立和效力的法律。目前这种观点也为我国理论界所接受。以下分别阐述

二、当事人缔结合同能力的法律适用

当事人是否具备缔结、履行合同的能力。只有具备行为能力,才能对其行为负责。主要有以下主张:

1、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但许多国家都有一个条件,对当事人所从事的商业行为要依行为地法确定其行为能力。因此,合同当事人行为能力以当事人属人法为主,兼采行为地法。 2、适用属人法与合同缔结地法。李查蒂案P148。中国、泰国、波兰、日本。 3、适用合同准据法(即支配合同成立和效力的法律)。如适用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如美国、英国

三、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

即合同订立时应采取何种形式:口头、书面、特别批准等。 传统依“场所支配行为”,合同形式依行为地法。现许多国家采取宽松的态度,对合同方式的法律适用规定了几个标准,只要合同方式符合其中之一即可。即兼采合同缔结地法和合同

准据法而为选择适用,并显示出有多种连结因素来确定合同形式要件准据法的趋势。 四、合同准据法(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和合同内容)

合同准据法概念?即只指合同成立和效力方面的法律。其他方面不称为合同准据法。 *(一)合同准据法的历史发展 1、合同缔结地法。

由巴塔鲁斯提出。理由:A,缔结合同的人,往往与缔结地联系密切;B、缔结地是确定的,因此,合同缔结地法律是可以预见的。在国际交往中,合同的确定和运用法律是很重要的。该观点一直持续到19世纪上半叶。 2、合同履行地法。

以合同履行地为标准,作为合同准据法(萨维尼)。认为合同关系的本座就是合同缔结地和合同履行地。比较而言,合同履行地更为适当,因为订立合同就为了履行,而且合同纠纷往往产生于履行之中。但A、如果是双务合同,合同履行地就有两个,要确定合同履行地就会发生困难,如买卖合同。 B、合同履行时当事人可选择履行地,这样,就更难确定。

例:中国发行债券,履行地可在日本、香港,可以由当事人选择。选择香港,则适用香港法;选择日本,则适用日本法。

从以上两者看,都有一个缺陷,即对推据法的“硬性”规定,不适应涉外经济合同不同类型的需要,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扩大、繁杂,单纯用这两标准已不适应要求。因此出现了 *3、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the Theory of Autonomy of will) P218 (1) 意思自治原则提出

(2) 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P219-220 A、 方式(明示或默示)

B、 时间(订立前后或后协议能否变更订立时原选择的法律) C、 内容(选择的法律与合同D、 有无客观的联系)

E、 新趋势:重视法律选择的政策导向。P220-221如直接适用法律和保护弱者当事人利益等。

4、客观标志原则P221(意思自治原则的辅助性原则) (1) 该原则的提出

(2) 主要的客观标(3) 志

*5、最密切联系原则(the Doctrine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P222 *6、特征履行说(The Doctrine of 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P223-P225

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的根据而产生了该学说。它是由瑞士学者施尼泽提出,又称特征履行说,即指在性质上足以使此种合同区别于其他各种合同从而使它特定化起来的一方履行。如果当事人无选择法律时就按债务特征性决定适用法律,任何一个合同债务都有自己的本质特征,如买卖合同、债务是双务的,给付标的物(而不时给付金钱)最能表现买卖合同的特点,负有特征性给付方的当事人惯常居所地法律作为标准。即以卖方惯常居住地法律为准据法。 立法上三种形式:P224 A、波兰 B、奥地利

C、瑞士

如何判断特征性债务?

A、非支付金钱、价款、对价的一方履行为特征履行;

B、主张从社会的、经济的、法律的角度综合判断合同中最具实质意义的履行为特征履行。 *7、合同自体法(Proper law of contratt)P225-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