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
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管理,根据《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验收,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但大型以上矿山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市、县人民政府出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出资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国家和省政府出资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可以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条 采矿权人或者项目承担单位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申请文件; (二) 矿山治理恢复工程设计;
(三)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竣工报告;
(四) 工程施工监理报告; (五) 治理单位资质证书;
(六)财政出资的,需提交工程决算报告;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政府出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承担治理恢复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向出资一级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社会资金完成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逾期不答复,视为验收通过。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治理恢复工程验收。受委托的单位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 第七条 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乙级及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
第八条 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由专家组进行验收,实行专家负责制。
省、市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治理恢复工程验收专家库。验收专家应具有水文、工程、环境地质、矿产地质、采矿、土地、经济类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第九条 验收专家组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由相关技术领域和
经济、财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并由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名验收专家组组长。根据治理恢复工程的大小和复杂程度,验收专家组一般由3--9人组成,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验收专家与申请验收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并重新抽取。
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和工程监理的原始资料;
(二)现场察看矿山地质环境现状,检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质量;
(三)听取当地政府对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意见; (四)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收评价工作概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的主要问题;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实施情况;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质量及效果; (五)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六)验收评价结论; (七)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验收专家应当客观、公正地从专业技术角度,对照《安
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标准》和土地复垦验收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申请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到工程现场进行踏勘后,提出书面意见。验收专家组长根据验收专家的意见,出具是否予以验收通过的结论。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专家组验收结论作出是否验收通过的文件。不予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四条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下一级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的,应及时将验收材料交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档案。档案资料主要包含:
(一)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申请文件及批复材料;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三)矿山治理恢复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报告及资料; (四)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
(五)工程决算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上级国土资源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工作进行实地抽查。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工作的费用,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