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暂行办法 下载本文

(一)本章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二)虚列各项支出的;

(三)贷款利息收入不及时入账,当年应收利息甩下年的; (四)隐瞒、转移、截留、私分各项收入的; (五)其他严重违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八章 中间业务违规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未经监管机构批准,擅自开办中间业务的;

(二)未向省联社报备咨询、批准,擅自违规开办中间业务的; (三)未经省联社批准,擅自停办中间业务或拒绝为客户办理的; (四)未制定中间业务内部授权制度或未报监管机构备案和报告的; (五)内部授权制度未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对不同类别中间业务授权权限的; (六)内部授权制度未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可以从事中间业务范围的; (七)未签订代理合同或超权限、超范围办理中间业务的;

(八)未建立监控和报告各类中间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或内部稽核制度的; (九)不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各项中间业务开展情况、风险状况和存在问题的;

(十)擅自提高或降低代理条件和费率、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的; (十一)擅自冻结客户资金和基金、债券交易账户的; (十二)泄露客户资料和信息的;

(十三)中间业务收入不按规定会计科目核算的; (十四)未按协议或操作规程办理中间业务的; (十五)其他违反中间业务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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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本章第二十五条所列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二)占用客户资金,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国家和公众利益的; (四)违背客户意愿办理中间业务的(如强行客户保险等); (五)其他违反中间业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一)本章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违规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 (二)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内部控制制度,造成严重风险及重大资金损失的;

(三)截留中间业务收入挪作他用的; (四)违反规定为客户进行垫款、融资业务的; (五)违规操作,导致客户资金被他人盗用的;

(六)其他违反中间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风险及重大资金损失的。

第九章 抵债资产管理违规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收取和处臵申报相关资料不齐全、内容不完整不详实的; (二)收取的抵债资产不够抵偿贷款本息部分不继续追偿的(破产企业除外);

(三)收取抵债资产后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或不按规定管理的; (四)抵债资产取得方式不符合规定、作价不合规的; (五)其他违反抵债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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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本章第二十八条所列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 (二)借款人有货币资金偿还能力却收回抵债资产的;

(三)借款人(担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财产能依法拍卖或变卖收取现金却收回抵债资产的;

(四)借款人(担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财产无法变现又无其他偿还能力却不按“以物折价抵偿贷款本息”的;

(五)收取的抵债资产不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处臵权,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易变现和不保值资产的;

(六)对具备收取抵债资产条件,未收取抵债资产的;

(七)处臵抵债资产不符合规定或变现后不按规定分配,不足部分不按规定处理的;

(八)擅自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抵债资产,收取和处臵抵债资产不按规定报批的;

(九)评估价值或协商价格明显高于市场现值而未提出异议或申诉的; (十)未采取公开竞标方式出租、转让、拍卖处臵抵债资产的; (十一)其他违反抵债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二)其他违反抵债资产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本章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二)未及时保全或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抵债资产损失的; (三)抵债资产保管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评估价值或协商价格明显高于市场现值而未提出异议或申诉,造成损失的;

(五)处臵抵债资产价格明显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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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违反抵债资产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0-8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0-1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违规责任人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一)本章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违规行为形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 (二)在办理抵债资产受偿或处臵中互相串通、泄漏商业机密,损害信用社利益的;

(三)隐瞒或截留抵债资产变现收入或租赁收入的; (四)侵占、挪用、出借、赠送抵债资产的;

(五)其他违反抵债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形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

第十章 会计档案违规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一)登记簿设臵不齐全的; (二)登记簿填写、使用不合规的; (三)会计凭证的整理与装订不合规的;

(四)账簿、柜员流水、报表等整理与装订不合规的; (五)会计档案移交、调阅、销毁程序不合规的; (六)其他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本章第三十二条所列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故意销毁、隐匿、篡改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各种会计档案资料的; (三)明知会计档案的保管状况存在隐患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会计档案毁损的;

(四)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会计档案丢失的; (五)泄漏会计档案秘密,对本机构经营或客户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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