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赔偿的程序为:沈某先向赔偿义务机关即作出二审判决的市法院提出赔偿,如果沈某对市法院赔偿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市法院逾期不予赔偿,沈某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或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日内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根据决定程序就赔偿问题作出赔偿决定。
286、王某被警察甲刑讯逼供致伤,因不堪忍受割脉自杀,共计花去医药费8万元,问:本案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警察甲所在公安机关应对王某的致伤承担赔偿责任。警察甲在执行职务中刑讯逼供,以暴力行为造成王某身体伤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4款规定,属于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事项。公安机关应赔偿王某治伤花费的医疗费。
王某割脉自杀的行为所造成的身体伤害,与警察甲的刑讯逼供违法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王某故意自伤行为直接造成的。这种情况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的“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王某对此所花费的医疗费,公安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287、李某被警察甲在看守所借故殴打致终身残废,化去医药费6万元,家中有母76岁,女5岁,妻子35岁。问:本案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警察甲的行为属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以暴力殴打行为造成李某身体伤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4款和第19条的规定,警察甲所在的司法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应赔偿因违法行为侵犯李某健康权所造成的身体损害(李某终身残废,已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具体赔偿办法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向李某支付6万元医疗费,并支付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0倍的残疾赔偿金,同时,对李某母亲给付生活费至其死亡时止,对其女儿给付生活费至18周岁为止。
288、律师李某去A市办案,在某一旅馆休息,本地公安干警为搜查一名盗窃犯到旅馆调查,要求李某出示证件并说明当晚行踪,李某出示律师证并说明律师身份。公安人员以为此举是故意妨碍公务,强行将李某铐至公安局,李某抗议,公安局负责人认为这种人须好好教训一下,于是将李某铐着手铐关进拘留所,5天后,经当地司法局过问,才将李某予以释放。 问:(1)公安机关的拘留行为是否合法?
(2)李某是否可获得赔偿?
(3)如有权提起赔偿诉讼,谁为赔偿义务机关?
答:(1)公安机关的拘留行为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拘留的对象为罪该逮捕的现行或重大嫌疑分子,而本案律师并不属于此种情形。
(2)有权取得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有权要求赔偿。
(3)赔偿义务机关是作出拘留决定的公安局。
289、李某系私营企业振兴服装厂的厂长,2006年2月27日,李某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而被当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9日,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将其逮捕。5月17日区检察院提出公诉。9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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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西城区检察院对此判决提出抗诉。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撤消了抗诉决定。2006年11月3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本案审理。振兴服装厂因厂长被羁押,自2006年3月停产。2006年9月1日,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为由吊销了该厂营业执照。李某被释放后曾就吊销营业执照一事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市工商局维护了原决定。
(1)李某被羁押达9个月,如果他就此项损害提出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是谁?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他如何继续请求赔偿?
(2)李某就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是谁?可供李某选择的法定赔偿程序有哪些?
(3)对羁押造成的精神损害,李某可以提出哪些赔偿要求?
答:(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因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无罪,则本案中的拘留决定和逮捕决定都是违法的。作出拘留决定的西城区公安分局和作出逮捕决定的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对各自的决定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地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适用刑事赔偿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
(2)西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为由吊销该厂营业执照没有法律根据,属违法的行政行为,西城工商局被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可选择的赔偿程序有三:其一,是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如果对答复不满意再申请复议或起诉;其二,是申请复议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其三,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
(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的规定,对此李某可以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仅此而已,不存在一般意义上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国家赔偿不同于一般民事赔偿的独特之外。
290、2008年6月10日,某市A区人民检察院以挪用公款将赵某、张某二人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又决定将其逮捕。后张某于2008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赵某也于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0月30日,A区人民检察院以赵某、张某犯贪污罪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A区人民法院经审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因检察院仍未获取新的证据于
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龙刑初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赵某、张某无罪。赵某、张某在被逮捕期间,A区检察院以贪污罪让赵、张二人上缴赃款。赵某分别于2008年7月2日、同年8月24日、9月10日、9月20日等5次交给A区人民检察院现金61500元。张某于2008年6月27日交给A区人民检察院现金20000元。提起公诉时,检察院随卷转A区人民法院。(2008)龙刑初第63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分别将检察院转来的钱款退回给赵、张两人。赵收7385元,张收7735元。留在A区检察院的款项,赵为54115元、张为12265元至今未退还。赵某、张某曾于2009年1月10日向A区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检察院给予刑事赔偿,返还非法扣押的现金66380元,并要求赔偿扣押现金期间的经济损失等。
自2009年1月10日赵某、张某申请A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赔偿以来,至2009年6月,A区人民检察院对赵、张的申请一没立案,二没予以答复。因而该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复议机关也未能进入复议程序进行复议。其间,二人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了申请,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曾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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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与A区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联系、督促,让其尽快了结此案,但一直没有音信。经研究,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审查。
(1)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是哪个机关?
(2)若张某、赵某提出被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的刑事赔偿,是否应当支持?如何赔偿?
(3)若张某、赵某提出对取保候审、扣押现金的刑事赔偿,是否应当支持?为什么? 答:(1)本案的赔偿义务是A区人民检察院。
(2)若张某、赵某提出被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的刑事赔偿,应当支持。被羁押期间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3)若张某、赵某提出对取保候审的刑事赔偿,不应当支持。因为取保候审措施不属于刑事赔偿的法定范围。若张某、赵某提出对扣押金的刑事赔偿,应当支持,因为《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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