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评析: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 下载本文

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属于赔偿之列。

“继承丧失说”则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计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用于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个人全部收入的25—40%)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积累。受害人因遭受侵权而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未来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遭受的消极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1992]16号)对人身损害赔偿即采纳了“继承丧失说”。其中第四条“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第(一)项规定:“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上述司法解释详细地对“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规定了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方法。赔偿项目中均未提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却明确规定了对伤残者、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收入损失”后,自然保障了被扶养人的生活需要,因为受害人的收入的一部分本来是用于供养被扶养人生活的,“收入损失”中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且受“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额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采纳了“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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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丧失说”,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以上两个司法解释中前一种计算方式,实质上是在造成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收入减损部分,引入了损益相抵的赔偿原则,扣除了死者的年个人生活费,以“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作为基数。如果考虑到“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这一事实,联系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人均可支配收入”按职工人均工资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代表的是人均工资的2/3。因为“平均负担系数”一般是1.5(即工资标准一般按能够养活1.5个人测算)。我们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是在考虑了损益相抵赔偿原则下,较为合理的基数。即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目标基数“职工平均工资”修改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大致相当于基数的66%—70%。

以填补损害为主要功能的侵权责任法,只能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对与死者有密切关系的生者予以救济,以使其遭受的相关财产损失或未来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得到填补、痛苦的心灵得到抚慰,并使其在失去亲人后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合理的维持。

由此可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虽然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之“损失”是按法律规定的拟制方法和标准计算的,不一定与被侵权人在正常生活、生存情形可创造的收入等量,被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所获得的这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利益”与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正常生存的“利益”相比,实在微不足道,两者不可比拟,但是司法审判的规范性文件与立法精神和法理原则冲突,仍有违法之嫌。再者,加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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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之嫌。最后,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会造成受害人因有无被扶养人的不同,而致使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金额悬殊的赔偿。假设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有两名受害人死亡,其中一名受害人无被扶养人,其近亲属只能获得死亡赔偿金50余万元;而另一名受害人有被扶养人,其近亲属则可同时获得死亡赔偿金50余万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0余万元,比前者高出30余万元。这将继续冲撞社会公平意识和法治正义理念。人的生命是平等的,也是无价的,但是过去和将来每个人挣钱的能力各不相同。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本身的赔偿,而是对死者挣钱能力的赔偿。由此得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更为公平。在这一思路下,无需对死者生前实际扶养或依法应当扶养的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另行予以赔偿。

目前,还有一些法律法规仍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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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鉴于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予以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对?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修改,作为对?侵权责任法?中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部分的司法解释。修订解释时,统一使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明确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统一标准,取消被侵权人因身份、地域不同而所受到的差别待遇。如果赔偿金计算采用收入型标准,则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当作为“收入损失”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所包含,不应再另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调整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将原有赔偿年限提高到二十五年,适当调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金额。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

[2] 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3] 王竹:《一概删除“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值得商榷》,《中国社会科学报》第136期第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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