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无矿级领导带班下井的。
第四十七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平和采区严禁组织生产: 1、未按批复设计施工的;
2、供电未实现双回路的(上山采区除外); 3、排水系统不完善、系统能力不足的; 4、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合理的;
5、安全出口不畅通、不能保证两个安全出口的; 6、提升运输设施不完善、不能保证安全的; 7、未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的; 8、生产前未按规定投产验收的。
第四十八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采掘工作面严禁组织生产: 1、地质、水文资料和生产条件不清的; 2、“三下”开采未按规定进行审批的; 3、作业规程不完善、未按规定进行审批的; 4、生产系统不健全、不完善的; 5、各项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 6、生产前未按规定投产验收的。
第八章 停产作业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必须停止生产、撤出井下人员:
1、汛期本地区连续降雨达到大雨以上或气象预报为降雨橙色预警天气或受上游水库、河流等泄洪时威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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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现地面向井下溃水的;
3、井下发生突水事故,危及矿井安全的; 4、供电线路发生故障,不能保证安全供电的; 5、主要通风机发生故障,不能保证正常通风的; 6、井下发生重特大瓦斯、煤尘、火灾、冲击地压事故的; 7、矿井超层越界开采的。
第五十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平和采区必须停止生产、撤出人员:
1、供电系统出现故障,不能保证安全供电的; 2、通风系统紊乱、不能保证正常通风的;
3、存在突水、透水危险及发生突水、透水事故影响水平和采区的; 4、存在瓦斯、煤尘、火灾、冲击地压事故危险未采取措施及发生事故的;
5、安全出口发生冒顶事故,影响水平和采区通风行人安全的。 第五十一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采掘工作面必须停止生产、撤出人员:
1、通风系统不合理的; 2、风量不足的; 3、现场停风的; 4、瓦斯抽采不达标的; 5、瓦斯或其他有害气体超限的; 6、监测系统不符合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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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粉尘浓度超限及煤尘堆积的;
8、采煤机、综掘机喷雾降尘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9、违反规定放炮的; 10、放炮前后不洒水灭尘的; 11、出现自然发火征兆的; 12、工作地点温度超限的; 13、出现突水预兆、有突水危险的; 14、疏排水系统不完善的;
15、未执行探放水措施和防治水措施不落实的; 16、支护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17、未按规定要求采取特殊支护措施的;
18、采煤工作面悬顶面积超过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9、有冲击地压(矿震)倾向,未进行监测评估的;
20、冲击地压(矿震)危险区未采取解危措施或解危后效果检验不合格的;
21、同一工作区域内、同一时间,多工种、多工序平行交叉作业危及安全的;
22、有发生冲击地压(矿震)危险征兆的; 23、电气设备存在失爆现象未治理的; 24、运输安全设施不完善可靠的; 25、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6、无安监人员盯头盯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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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山东省煤炭工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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