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按照有关规程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异常的;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传输过程明显不一致的; (五)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排污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高限处罚。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行为认定与处罚】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
(一)改变污染物排放方式,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二)违反技术规程和分析要求,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
(三)实施了违反技术规程或不符合真实排污状况的仪器、试剂变动操作的。
(四)违反技术规程和数据传输要求,采集、传输和上报虚假监控数据的;
(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其真实排污状况的。
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向社会公布其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掩盖其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高限处罚外,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排污,限期治理,依法追缴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排污费,并对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厂商弄虚作假行为处罚】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厂商协同或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
(一)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向社会公开该生产厂商名称及其产品型号;
(二)对已经安装使用该生产厂商的同类产品一律列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三)重新启动对该生产厂商已有各类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仪器、设备)的国家适用性检测和环境保护产品认证审查程序,在重新检测和认证审查获得通过前,向社会公告
暂停该生产厂商已有各类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环境保护产品认证标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弄虚作假行为处罚】 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协同或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
(一)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向社会公开该运行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二)对由该运行单位负责运行管理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一律列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三)重新启动对该运行单位有关资质的国家认证审查程序,在重新认证审查获得通过前,向社会公告暂停该运行单位的有关资质。
第二十五条 【环境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责任追究】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职责,对接到举报或所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甚至包庇、纵容或参与弄虚作假的,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对直接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处罚】 对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获取的主要污染物核定的年度削减量、有关环境保护考评的优秀或合格等次的,经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定批准后,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挂牌督办】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可进行挂牌督办。
第二十八条【刑罚和治安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予以行政拘留;情节特别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
(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