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最新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及条 文 释 义 下载本文

书延期申请,但由于正当理由(如不可抗力)未能及时获得延期评审而暂未获得证书的机构不适用此条款。

二、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终止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终止原因包括:1、依法被撤消;2、解散;3、依法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 终止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再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行政许可是与该法人或者组织有密切联系的,既然该法人或者组织依法终止,其取得的行政许可则会相应失去效力。如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即使其资质认定证书仍处于有效期内,资质认定部门仍然应当予以注销。

三、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的。检验检测机构由于其自身原因,主动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注销其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由于政府机构改革,政府职能事项的调整,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发生变化,就需要注销原机关发放的证书。

第四十条 对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释义】本条是关于举报的规定。

举报是指公民或者单位向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检举、控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于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及相关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国家认监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

国家认监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相关工作岗位和工作制度,规定相关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开。一旦依法受理举报,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严格按照自身职责范围受理和处置有关举报事宜,不得越权处置。有关举报案件的查处应遵守相关时限要求,严格按照程序和时限进行处理。按照程序进行处理举报事项,形成的有关记录应当予以归档。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举报人。举报案件查处的结果,应当作为实施检验检测机构分类监管和诚信档案记录的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本章规定了资质认定活动中各相关方的法律责任,共八条。主要规定了未取得资质认定的处罚、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较重违法行为的处罚、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资质认定证书的撤销、提供虚假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处罚、行政人员违法行为处理等内容。

本章主要规定了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刑事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涉及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行政处分、刑事法律责任涉及本章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行政处罚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本条理解如下:

一、本条违法主体和行政处罚对象:检验检测机构。

二、违反此条规定,要同时符合以下情形:1、检验检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且资质认定部门可以进行资质认定;2、该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任何资质认定,擅自为司法裁决、行政决定、仲裁决定、社会经济和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

三、如果检验检测机构具备某项检验检测能力,但尚未取得资质认定(如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从而无法取得资质认定),即该项检验检测能力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外。如果同时符合以下3种情形,不属于未取得资质认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不予行政处罚:(1)检验检测机构为科研、教学、企业内部质量控制、企业产品研发等目的,依据非标准方法,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且合同约定该数据、结果仅限定为特定委托方内部使用,不具有对社会证明作用;(2)该报告未标注资质认定标志(CMA标志),并在报告显著位置(如扉页、备注栏)明示相关检验检测能力不在资质认定范围内,不具有对社会证明作用;(3)检验检测机构使用非标准方法进行检验检测,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相关规定。

四、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的产品或者法定特定对象,无论是否造成了人身侵害、财产损失,都属于违反本条规定。

五、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以及省、地(市)、县三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六、行政管理手段是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措施是处3万元以下罚款。鉴于此项违法行为有很强的主观故意,因此责令改正和3万元以下罚款使同时进行,以示惩戒。其中,3万元的罚款由相应的省、地(市)或者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163号令法律责任中,未设定警告的行政处罚。虽然责令改正与警告都有警示的功能,但两者也是有区别的。“警告”属于行政处罚中的申诫罚,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必须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即无法律明文规定不可做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而责令改正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设定做出,在法律法规未明确对违法行为做出处理的规定时,也可依职权做出。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机构较轻微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规定。

违法主体和行政处罚对象是检验检测机构,行政处罚主体是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以及省、地(市)、县三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管理手段是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期限为1个月。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中,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相应的省、地(市)或者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根据具体违法情节予以自由裁量。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本项规定的违法情形有四种:

1、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未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依据是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如果有证据表明,该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时,未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而是依据其他无关甚至错误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其出具的数据、结果的准确性、有效性则无从谈起,甚至所检验检测产品、特定对象会引起的人身侵害或者财产损失。因此,此种情形属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本项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如果检验检测机构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只是由于技术能力不足等非主观原因,偏离了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时,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自行组织专家论证进行偏离的确认,并征得检验检测委托方的同意后,方可实施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

构对此类报告的风险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此种情形,不属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2、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未注明检验检测依据。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准确注明检验检测依据,且该检验检测依据应当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所列的能力项目一致。如果检验检测机构未注明检验检测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或者注明的检验检测依据与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所列的能力项目不一致,则违反本项规定。

3、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未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在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中规定了检验检测报告如何进行表述的规范用语,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必须使用规范用语进行准确、不易引起歧义的表述。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在监管中,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即检验检测报告)的用语,对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规范用语进行检查,如表述不一致,且错误或者引起歧义的,则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据本项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检验检测报告上未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未标注资质认定标志或者二者缺一。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上,必须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检验检测专用章和资质认定标志缺一不可。如检验检测报告上未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未标注资质认定标志或者二者缺一,则违反本项规定。如果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为科研、教学、企业内部质量控制、企业产品研发等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且该数据、结果(即检验检测报告)为特定委托方提供内部使用,即不具有社会证明作用时,该报告也必须使用资质认定标志(CMA标志)。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此项规定主要涉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三项:

1、检验检测人员未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

此项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检验检测机构,由于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体系运行存在问题,未对检验检测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导致其未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如检验检测委托方、数据使用方或者其他相关方),同时发生了影响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的不良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