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疑难案例汇编(六) 下载本文

其次,4人对张某的后续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4人在诈骗未遂的情况下,为了索要“赔偿金”,又对张某实施了轻微的暴力行为,4人的行为应为敲诈勒索。由于4人索要1000元“赔偿金”的目的并未全部实现,因此其后续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4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和抢劫罪。首先,4人的先前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理由同上。其次,4人对张某的后续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中,因为张某不相信李某等4人的说辞,拒绝赔偿。在诈骗未遂的情况下,为了进一步索要“赔偿金”,4人在客观上对张某进行殴打,同时还以对张某进行殴打相威胁,其行为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4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和抢劫罪。 本案定性的前提是要正确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二者有很多相似之处,例如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敲诈勒索罪也包含轻微的暴力行为。笔者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是看暴力程度及暴力威胁的内容是否具有当场实施的可能性。

第一,二者的暴力和威胁程度不同。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应是达到了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一般是以暴力相威胁。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其判断的标准应采取客观说,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来讲应通过考察暴力、威胁的程度、样态、手段、时间、场所、行为人和被害人的人数、年龄、性别等因素,以一般人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李某等4人将过路货车司机张某拦截后,在诈骗未遂的情况下,

对张某实施用脚踹、打耳光的暴力行为以及以殴打相威胁的行为,虽说比较轻微,但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4人的上述行为,对一个过路司机来讲是不敢反抗的,因此,应认定4人的行为达到了足以抑制张某反抗的程度。

第二,二者威胁的内容和当场实现的可能性不同。抢劫罪威胁的内容属于暴力范畴并且具有当场实现的可能性。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基本上没有限制,既包括非暴力的内容,也包括暴力威胁的内容,如果是暴力威胁的内容,只能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本案中,李某等4人在实施暴力行为后,又对张某实施威胁行为,即如果不给钱就对其进行殴打。结合当时的情形和威胁的对象是过路货车司机,如不满足要求,威胁内容只能是当场实现,而且这种威胁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所以,4人的后续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冠县检察院)

【】借口交易,将他人反锁房内趁机掠财该定何罪 ——关键看行为人是否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致其无法反抗 时间:10-17 09:29 作者: 薛培 胡继恒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案情

2005年3月10日,被告人计某得知江某倒腾外汇实力较强,遂与李某商量如何骗取江某的钱财,二人经密谋后决定对江某下套。计某与李某于是在某市中心租赁到一具有两个通道的套房并将门锁进行改装后准备作案。3月15日,被告人计某电话告知江某自己熟悉的“大老板”需要兑换1万美元,请江某即刻前往其预先设定的地点。江某到达

后,在此等候的李某自称要兑换美元,在验明江某送来的美元系真币后,李某借口到里面房间取钱支付给江某而拿着美元进入里间,然后将房门反锁,而计某此时也借口要出门接听私密电话,乘江不备,将江反锁在房内。江欲出门制止,无奈房门被锁,只得眼看着自己的现金被二人掠走。 ■分歧

对计某和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是采取骗的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害其人身权利的方法,其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理由是:被告人将财物所有人骗至房内,将门锁住,当着被害人的面并乘被害人被锁在房内无法及时控制自己财物的不备之机,公然夺取其财物,符合抢夺罪的行为特征,其行为应当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经过精心预谋,假称需要兑换美元,欺骗货主将美元送至其事先租好的房内,乘其不备,将被告人锁入房内,使其不能反抗,当场劫走钱财,采取的是以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在一般案件中,区分诈骗罪、抢劫罪和抢夺罪并非难事。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案件“骗”与“抢”互为手段,互相交织在一起,使得三者不易

区分。实际上,区分三者的关键是要正确把握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特征,不能只看行为人采用什么样的作案手段,关键是要看行为人获得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什么,即行为人构成犯罪所直接采用的方法和手段是“骗”还是“抢”,若采用欺骗的直接方法骗取财物,则应定诈骗罪;若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抢劫方法获取财物,则应以抢劫罪定性;同理,如果是采取乘人不备的方法,公然夺取财物,则应以抢夺罪处罚。在搞清三者的区别后,再着重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分析。

本案中计某、李某二人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财物,而是将被害人骗至房内,趁其不备,将房门锁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使其无法反抗。对二人的上述行为,应看做是采取抢劫罪的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这是行为人获得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其他行为即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被害人将财物送至其指定的地点,系手段行为,该行为服务并服从于劫取财物这一最终目的。欺骗被害人的行为只是为能够顺利劫取财物作准备,行为人真正取得财物控制权的关键行为不是虚构事实欺骗被害人的行为,而是在将被害人锁在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后的抢劫行为。所谓“其他方法”,理论界通说认为,是指犯罪分子采取暴力或者胁迫方法之外,对被害人施以某种力量,造成人身强制,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掠取财物的方法。如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用酒灌醉等方法。一般来说,这些方法必须具备三个特点:1.行为人只能直接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施加,而不是其他人;2.必须是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