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又有多少受教育权因各种因素而被侵犯。闻名全国的滕州荠玉玲(化名)——被冒名顶替上学一案,最后法院以侵犯了宪法中的受教育权而给予赔偿,从而引出了宪法司法化的大讨论⑨。笔者认为如果将受教育权列入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是十分恰当而又有法可依的。在现实生活中每年由于高考录取通知书因各种原因耽误,致使受害者无法升入大学的事件更是举不胜举。上述情况侵犯了受害人的受教育权,其危害是巨大的,或许受害人一生的命运将被改变。这种精神权利的侵害往往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给受害人的一生中留下难以磨灭的阴影。在司法实践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常以无法可依不予受理。显然这种侵犯受害者权益的行为是存在的,然后受害者得不到任何精神权益的保护,这对受害者是显失公正的。因此笔者认为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中加入受教育权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弱势群体)的利益。
第二身份权:关于身份权,在我国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包括配偶权、亲权、监护权等。在国外一些立法中,精神损害赔偿是包括上述权利的。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也应将配偶权列入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之列。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宗案例:因好友与丈夫通奸,妻子怒讨配偶权。蔡丽与丈夫周祥婚后感情很好并育有一子,且蔡丽为了孩子和丈夫事业,宁愿牺牲自己的事业,做了全职太太,蔡丽发现第三者与丈夫通奸后,第三者不但未有悔意,还公开表示与蔡丽抢老公。从而造成美满家庭的破裂。蔡丽以第三者侵犯她的配偶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者立即中断与丈夫的关系,并适当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南京市栖霞区法院受理并判决了此案。对精神损失费诉讼请示不予支持,原因是《婚姻法》中并未规定配偶权[5]。在现实生活中又有多少类似这样美满幸福家庭因第三者的介入而破裂,导致夫离子散的悲剧。尽管在修改《婚姻法》时对“第三者”、“二奶”的声讨很强烈,也仅仅是道义上的谴责,在民事责任立法上仍是空白。也正是对无过错方保护力度不够,从而助长了第三者和夫妻过错方的行为,从而形成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无过错方为了家庭而牺牲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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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春和事业可到头来换回的只是一张离婚书和人们无耐的同情。笔者认为无过错方对合法婚姻,依法享有作为配偶在精神上的安宁与自由这一人格权利。受到伤害后,有权向第三者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无过错方在物质上得不到补偿,在精神损害方面得不到慰籍,这也有失法律的公正。
第三妇女的贞操权(奸淫幼女):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大量判例,还是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都涉及到贞操权。而在我国立法仍是空白。尽管法学界、司法界对贞操权的讨论争议很大,然而司法实践中大量强奸案件的发生,将妇女贞操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已成大势所趋。提到妇女贞操权,不得不提起在2003年这一年中几条令人震惊的新闻:一向平静的中小学校却暴出了一幕幕教师性侵犯事件,强奸15名女生的小学教师周杰被执行抢决;吉林通化市猥亵和强奸19名女学生的小学教师栗锋被抢决;甘肃省酒泉市强奸13名女学生小学教师任大清被判死缓;黑龙江宾县一民办教师在不到一年时间里摧残了班上仅有的7名女生中的5名;重庆市渝北区某代课老师王帮文多次对9岁至10岁的17名女学生实施猥亵和强奸被判十四年零六个月。人们气愤之余,拍手叫快,几个色魔终被绳子以法,这些花季少女受到性侵犯后,大都会精神有些恍惚,学习成绩下降,性格怪僻,无法坚持学习,精神受到刺激。可又有谁提出过精神损害赔偿呢?原因是无法可依,笔者认为对于强奸犯处以刑罚仅及于犯罪分子本人,而对于被害人心灵上和生理上的创伤,又拿什么去补偿呢?被害人失去贞操后,会有一种羞耻感、无助感,甚至会自杀。在心灵和精神上留下了终生难以磨灭的印象,直接影响其恋爱、婚姻和家庭生活。被害人遭受强奸后自我社会评价下降、就业、求学受到影响。既使在性解放已唤起四五百年的西方国家被害人都明显感受到社会歧视,更何况在这个无比重视贞操,数千年来一直鼓励妇女向树贞洁牌坊者学习的中国呢?被害妇女的贞操权,为什么又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呢?
第四:近年来随着高科技的发展,现代科技使人与人之间交际方式日趋多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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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我们带来了不少挑战,手机短信的人身诽谤和一个个电话骚扰事件的发生,使人产生精神利益的损害,必将成为今后研究的客体,当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不是任意人为的扩大的,它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保护的客体得到社会认可,上升到统治阶级的意志时,才能列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不可随意扩大范围,否则导致其权利的滥用。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以后,面临的问题就是其数额的确定。现有立法均未系统具体规定。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决及地方规定之中。这些远不能行之有效,适应司法审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解释》中也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很不具体,可操作性差。在司法实践上,法官一般依据地方规定数额来解决。由于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要统一数额搞一刀切也是不现实的。各地方又由于缺少一个具体操作规则,规定可谓五花八门。在数额方面,广东省有关法规规定,精神损失费不低于5万元,而上海市则规定精神损失费不高于5万元⑩。如此差距让人费解。因为操作性不强,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过大,在审案时无论案件如何,法官先大打一折,然后再判。据载,福建一6岁女孩将子宫当作阑尾切除,女孩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0万元,但一审判决支持5万元,二审法院改判15万元。无独有偶,大学生钱某在超市购物,被搜身而起诉上海“屈臣氏”精神损害赔偿案,原告诉请50万元,一审判决25万元;二审改判1万元。赔偿数额随意性和伸宿性,将有损法的威信和尊严。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动辄提起精神赔偿几十万。特别是演艺圈名人,提出几百万、几千万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而普通人无法得到仅几千元的赔偿,如此之差距,人们似乎也易于接受。这种由于计算标准不统一造成法律上的不平等。其实是法官未将名人的减少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区别开来。无论名人还是普通百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均是统一的。众所周知,二战期间中国慰安妇和残留化学武器至人损害的诉讼之艰难。很大原因是如依国际私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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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冲突规范导致适用我国法律,而我国关于精神损害数额难以计算。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是一个长期以来很难解决的问题,很难找到一个科学、合理的计算标准。笔者仅就此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将它概括为“三步曲”方法:
第一步:在全国组建一个由权威、心理学家、社会学家、医学家、法学家等共同组成的委员会,借鉴伤残级别鉴定经验,根据精神损害的特征(一般人的感受)制定精神损害的几个不同级别,并与相应赔偿额度挂钩,使赔偿定型化,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形式下发全国。
第二步:为避免一刀切造成不公正,在全国规定的额度范围内各地因地制宜地制定更为具体的赔偿额度即各省、市依本地区经济状况,在全国额度范围内制定本地区执行的较细的几个小档次,兼顾了原则性和灵活性。
第三步:依据确立精神赔偿原则,确定具体数额。当一个侵权行为卡在全国几级损害,即确立了大体的额度,再由第二步依法院地具体的小额度,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条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人过错程度;(2)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最后来较科学地确定具体的数额。
结束语:
笔者仅对我国当前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了较为肤浅的回顾与分析,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尽管这一制度还不健全和完善,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也是再所难免的。我想,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法律意识提高及新民法典的颁布实施,这一制度定会得到完善,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新的、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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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杨立新著《人身权论》中国人民检察出版社, 1996年出版第249页;
②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51页; ③杨立新著《人身权论》中国人民检察出版社, 1996年出版第51页; ④参见古罗马《十二铜表法》八表“私犯”第1条规定; ⑤《民国民法》第195条规定,
⑥张俊洁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21页;
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⑧山东道路与法制栏目第2001年第351期; ⑨《法制日报》2000年第2期,论宪法司法化; ⑩中国律师2000年大会论文集。
主要参考书目:
1、《中国民法通则》 2、《德国民法典》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 5、《山东法制报》2003年3124期第版
6、杨立新《如何理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如何计算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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