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
三十、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五条 1.修改为:“提请收监执行期间,社区服刑人员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送交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机关,中止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终止社区戒毒,按照本细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收监执行。刑罚执行完毕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原作出的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是否继续执行,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三十一、《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五条后增加一条
罪犯本人或其家属对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裁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等部门提出申诉。
三十二、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 删除此条。
三十三、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六十条 修改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狱管理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核查,确有问题的要及时纠正、整改,研究及整改
.
.
情况应在7日内反馈人民检察院。”
三十四、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款修改为:“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应当相互提供社区服刑人员的相关信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每月底核对社区服刑人员相关数据。”
三十五、《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六十条后增加如下条文: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请减刑材料,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除逐案书面审查外,对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案件以及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提请减刑、假释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案件,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政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 原正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拟提请减刑案件,或者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案件,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以及提请材料上报省人民检察院审核。
2015年11月3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