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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建议。
二十二、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三十四条 修改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收监执行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对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向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对由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居住地所在省(区、市)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到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依法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
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应当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不当,或者应予受理而不受理的,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二十三、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五条 修改为:司法所提出奖惩建议应当收集整理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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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
(一)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或者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日常行为考核奖惩记录;
(三)司法所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的走访谈话、询问记录;
(四)矫正小组对奖惩事项的讨论记录; (五)其他证明材料。
二十四、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三十六条 修改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收监执行的卷宗应当包括:
(一)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或者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核表; (三)接受矫正期间历次受惩处的法律文书;
(四)违反法律、法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证明材料;
(五)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六)其它相关材料。
二十五、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三十八条 1.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建议后,应当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在二十日内作出裁定,裁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县级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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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2.删除第二款。
3.第三款修改为: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审理。
二十六、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 1.第一款修改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机关收到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2.删除第二款。
3.第三款修改为: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脱逃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决定。
二十七、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 1.修改为:对收监执行的罪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交付手续:
(一)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由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将罪犯送交居住地的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公安机关应予协助;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三)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或看守所收监执行;
(四)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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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五)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2.增加第二款:承担收监执行任务的机关应当组织两名以上警察执行,必要时依法使用警械。
3.增加第三款:“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收监的,应送押居住地所在省(区、市)的看守所或者监狱服刑,并送达法律文书。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的,应送押负责管理该罪犯档案的看守所、监狱服刑。”
二十八、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 1.修改为:“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送达被决定收监的罪犯在逃告知书,并附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裁定书、决定书,由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依据上述文书按程序组织追捕。”
2.增加第二款:“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回居住地的,应认定为在逃罪犯。”
二十九、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 修改为:社区服刑人员在提请收监执行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撤回收监执行建议,按照有关规定通知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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