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渔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下载本文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修订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维护国家海洋渔业权益,保障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远洋渔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我国批准或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远洋渔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公海和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以及与之配套的加工、补给和产品运输等渔业活动,但不包括到黄海、东海和南海从事的渔业活动。

第三条 远洋渔业坚持绿色、科学、开放、规范、共享的发展原则。

农业部根据国际渔业资源状况和管理情况,合理安排远洋渔业捕捞能力,优化区域布局,推进与有关入渔国建立政府间渔业合作机制,促进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远洋渔业工作,负责全国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管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远洋渔业企业执行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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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

受农业部授权或委托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可协助农业部履行相关远洋渔业管理、服务和支撑等职能,接受农业部监督

第五条 农业部对远洋渔业实行项目审批和确认、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认定和年审等管理制度,依法对远洋渔船和船员进行监督管理,编制和发布《农业部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预防、制止和打击非法、不报告和不受管制的渔业活动。

第二章 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审批和确认

第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须包括海洋(远洋)捕捞;

(二) 拥有一定规模的适合从事远洋渔业的合法渔船; (三) 具有承担项目运营和意外风险的经济实力;

(四) 有熟知远洋渔业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国外情况并具有3年以上远洋渔业生产及管理经验的专职经营管理人员;

(五) 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记录;远洋渔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申请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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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内没有被列入《农业部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的记录。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企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通过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农业部审批。

通过制造、进口渔船或更新改造国内渔船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或通过购置渔船开展新的远洋渔业项目的,企业应当在申请办理农业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前,按照本条第一款程序向农业部提出远洋渔业项目立项申请。农业部组织立项论证,并出具《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立项论证意见》;同意立项的,企业凭《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立项论证意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按本规定办理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

第八条 申请远洋渔业项目或远洋渔业项目立项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条件、项目组织和经营管理计划、已开展远洋渔业项目(如有)的情况等内容,同时填写《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立项论证意见(如有)。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如申请立项时已提供,则申请项 目时可省略)。可行性报告,除其他外,应包括:拟入渔海域的相应国际管理现状和规则,或入渔国法律法规和渔业管理制度;拟作业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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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捕捞品种,入渔渔船主要参数、数量、作业类型、作业时间,渔获物销售方向;拟作业海域的渔业资源状况、渔业生产现状及可开发潜力;入渔公海海域涉及渔船或捕捞配额限制的,须说明相应解决办法和可行性;入渔他国管辖海域的,须说明有关国家政府许可情况,以及入渔方式、渔船所有权、渔船国籍与挂旗安排、生产经营管理方式、与外方合作方式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渔业船员配备与培训计划、管理人员情况等。

(五)到他国专属经济区作业的,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文件和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境外成立独资或合资企业的,还需提供我国商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境外投资证明文件;到公海作业的,还需填报《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见附表二)。

(六)拟派渔船所有权证书、登记(国籍)证书、远洋渔船检 验证书复印件(如有,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并盖章确认)。属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专业远洋渔船,还需提供农业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属非专业远洋渔船(具有国内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从事远洋渔业的渔船),还需提供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发证机构出具的《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封存证明;属进口渔船,还需提供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公室批准文件。

(七)农业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企业不得代理或租赁其他企业或个人的渔船开展远洋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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